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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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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龍

葉書菱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蘇淯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44號、111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龍、葉書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龍與葉書菱為配偶關係,其二人均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對外招攬保險及協助保戶辦理各項事宜。陳震龍於民國107年5月前某日,經其遠房親戚即告訴人葉○宜及其配偶葉○賓告知欲為即將出生之第三胎投保附有豁免保險費條款之人壽保險,遂待葉○宜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其女葉○○後,即於107年5月30日與其配偶葉書菱前往葉○宜、葉○賓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而將含有附加「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KWPR)」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等文件交予葉○宜、葉○賓簽名。惟陳震龍、葉書菱嗣經三商美邦公司通知因葉○宜生產未滿1個月,無法附加豁免保險費之附約,為使葉書菱能獲得業績,陳震龍、葉書菱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偽簽「葉○宜」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葉○○」等之署名,並填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請日期「107年6月5日」等文字,用以表示葉○宜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取消上開要保書之「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KWPR)」,再持以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辦上開保單,足生損害於葉○宜、葉○賓、葉○○及三商美邦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陳震龍與葉書菱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陳震龍與葉書菱涉犯前揭罪嫌,乃以⒈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障內容建議書、人壽保險要保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等影本、⒉三商美邦公司人壽111年10月21日(111)三法字第02005號函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等正本、容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4日容字第1111104號函暨告訴人於產檢及生產時所有親簽之同意書(SMA、FXS帶因篩檢檢測同意書、子癲前症風險評估同意書暨切結書、產前羊膜穿刺術後檢察同意書、染色體晶片篩檢同意書、嬰兒室自費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自行蒐證內容書狀,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36298號鑑定書、⒊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⒋葉○賓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⒌陳震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⒍葉書菱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震龍、葉書菱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陳震龍辯稱:葉○宜是我親阿姨,我沒有必要害她,本案的保險契約,對我當時的業務而言只是杯水車薪,我從事保險業務員13年,深知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要求,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而且我跟葉書菱不論簽約、契約變更或保單簽收時,都有一起親自拜訪葉○宜,既然都因為核保照會單而親自拜訪葉○宜,我沒有不讓葉○宜填寫契約變更文件的理由。葉書菱辯稱:我只是掛名,實際上都是陳震龍在處理保單,對於保單的處理過程都不知情,當時因為我懷孕,只是陪同陳震龍一起去找葉○宜,想說可以詢問生產跟照顧寶寶的經驗等語。辯護人略以:陳震龍、葉書菱收到三商美邦公司之核保照會單後,便於107年6月5日前往拜訪葉○宜,踐行三商美邦公司所要求之索取葉○○之新生兒資料以及請葉○宜透過契約變更之方式取消豁免保險費之附約,況且本案保單的被保險人主要是葉○○,只有豁免附約的保障對象是葉○宜本人,如果為了要保障葉○○的權益,那先取消豁免附約,然後再加保,其實沒有不合理之處等語,為陳震龍、葉書菱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葉○宜為要保人而以其子女葉○○為被保險人,而與三商美邦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本案保險契約)之客觀歷程之說明⒈葉○宜、葉○賓經陳震龍提出保險契約之保障內容建議書後,遂於107年5月30日在前開三民區居所,與陳震龍、葉書菱碰面,並由葉○宜擔任要保人,而以其子女葉○○(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保險人,經填具保險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且由葉○宜、葉○賓分別在前開要保書與確認書之要保人、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後,交予陳震龍、葉書菱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締結保險契約之要約,其中要保書乃透過電子設備之行動投保方式簽名,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則是由葉○宜、葉○賓親筆簽名等事實,則為陳震龍、葉書菱所自承(訴字卷二第208至209頁),核與葉○宜、葉○賓就107年5月30日之簽約歷程之證述內容(葉○宜部分:訴字卷二第396至414頁;葉○賓部分:訴字卷二第369至396、41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保障內容建議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在卷可稽,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⒉三商美邦公司收受上開締結保險契約之要約後,於107年6月4日針對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向葉書菱開具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二份核保照會單,後續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內容,於107年5月30日提出要保書時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勾選「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惟後續於107年6月6日回報核保照會內容時,則已依核保照會單之要求,經提出「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申請書,其上要保人簽名欄位有『葉○宜』簽名字樣、被保險人簽名欄位有『葉○○』簽名字樣,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無簽名,申請日期欄位記載『107年6月5日』,內容為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而表示取消之客觀事實,則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卷附核保照會單與本案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故此部事實,亦堪認定。⒊三商美邦公司後續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開立保單,並於107年7月3日收受上開保單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前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簽收日期欄之記載為「107年7月3日」,要保人簽名欄位有「葉○宜」簽名字樣,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則無簽名,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其如附表編號1所之保險種類欄位記載之保險內容,已無「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復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保險種類欄位所記載之保險內容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要保書內容並無差異之客觀事實,則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暨000000000000號保單之簽收回條在卷可查,故此部事實,自足認定。

㈡陳震龍、葉書菱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前開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葉○宜」、「葉○○」之簽名字樣,進而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之犯行之認定⒈陳震龍、葉書菱應無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之動機⑴三商美邦公司於114年6月16日以函(114)三法字第01704號函復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第641頁),說明若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核保照會單之照會事項,該公司將會以所缺資料未於照會期限內回覆為由,而拒絕承保。是以,陳震龍、葉書菱若未取得葉○宜所簽名之變更申請書,將因三商美邦公司拒絕承保,而無法因本案保險契約之順利締結而從中取得相應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⑵惟依三商美邦公司於115年1月22日以(114)三法字第03798號函復本院之說明(訴字卷三第179、251頁),可知陳震龍、葉書菱二人承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之二張保單,並未涉及最低業績要求,若未承保亦無減薪處置,順利簽立本案保險契約後所獲得之報酬與獎金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0,135元。參以陳震龍、葉書菱均於109年3月26日已申請離職,亦有前開函文說明可查(訴字卷三第181頁),且葉○宜、葉○賓與三商美邦公司、陳震龍、葉書菱因本案所生之另案保險理賠紛爭,業於113年2月1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達成調解在案,則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訴字卷二第221至223頁),故陳震龍、葉書菱既非三商美邦公司現職員工,且該公司函復本院時,其與葉○宜、葉○賓間之民事紛爭業已透過調解終結,堪認三商美邦公司並無刻意包庇陳震龍、葉書菱之動機或必要,是三商美邦公司上開函復之說明內容,應屬可信。由此可知,陳震龍、葉書菱就本案保險契約是否順利締約,並無滿足最低業績要求或面臨減薪處置之壓力,且順利承保所獲得之報酬與獎金總共為10,135元,其二人所獲利益,實非甚鉅。⑶另自前述本案保險契約之締約客觀歷程,可知自葉○宜提出要保而至三商美邦公司收受保險單簽收回條為止,其期間乃為107年5月30日至107年7月3日間,依當時有效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6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保險業務員須辦理登錄而領得登錄證後,方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復依該規則第7條第4款規定,保險業務員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者,應不予登錄或註銷登錄。依前開規定,倘陳震龍、葉書菱因犯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罪,如經認定有罪,則因均屬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仍須待緩刑期滿或執行完畢後滿3年,方得再行登錄為保險業務員。從而,陳震龍、葉書菱若偽造「葉○宜」、「葉○○」之簽名並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經偽造之變更申請書,除需面對刑事訴追之壓力外,更生將長時間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風險。⑷從而,陳震龍、葉書菱因簽立本案保險契約所獲利益,既非甚鉅,亦無須擔憂若未順利締約,將無法滿足最低業績要求抑或面臨減薪處置之困境,其二人若偽造「葉○宜」、「葉○○」簽名並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該份經偽造之本案變更申請書,更生面對刑事訴追與承受長時間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高度不利益。故陳震龍、葉書菱在獲益非鉅且須承受高度不利益之情況下,尚難認有偽造「葉○宜」、「葉○○」簽名,進而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該份經偽造之變更申請書,以求順利締結本案保險契約之動機。⒉陳震龍、葉書菱於收受核保照會單後,應有於107年6月5日前往葉○宜、葉○賓三民區居所,踐行核保照會單所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照會事項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審判時,提示陳震龍手機內之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與新生兒篩檢記錄表之翻拍相片(審訴卷第77至83頁)予葉○宜確認,葉○宜對此則答稱:翻拍相片是我與葉○○的相關資料,雖然我不記得是否曾有提供相關資料給陳震龍,但陳震龍如果有需要,我也會提供給陳震龍,而且陳震龍既然有這些資料,應該就是我所提供,不然我也不知道陳震龍從何取得等語(訴字卷第400至402頁),堪認前開翻拍相片確屬葉○○出生後之健康篩檢資料,且有相當可能為葉○宜提供予陳震龍等事實。⑵本院復於115年5月5日審判時,就陳震龍手機內之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與新生兒篩檢記錄表之翻拍相片加以勘驗,勘驗結果為翻拍相片上所載之拍攝時間依序為「107年6月5日下午5時42分」、「107年6月5日下午5時42分」、「107年6月5日下午5時43分」,且記載之拍攝地點均為「三民區-灣子里」,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三第444頁)可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相片之拍攝時間、地點均與陳震龍向本院所提出之卷附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與新生兒篩檢記錄表之翻拍相片相符(審訴卷第77至83頁,訴字卷一第277頁,訴字卷三第35、39頁)。是以,前開翻拍相片既屬葉○○出生後之健康篩檢資料,且有相當可能為葉○宜提供予陳震龍等節,已如前述,又翻拍相片上之拍攝時間乃屬連續,且拍攝時自動定位之地點均為「三民區-灣子里」而屬葉○宜前開三民區居所座落之行政區域,故陳震龍手機內之翻拍相片,乃陳震龍於107年6月5日前往葉○宜三民區居所,而持手機翻拍葉○宜所提供之葉○○健康篩檢資料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⑶陳震龍於107年6月5日前往葉○宜家中,翻拍取得葉○○健康篩檢資料所得等節,既與前述核保照會單所要求之事項相符,堪認陳震龍、葉書菱辯稱其因收到前述核保照會單,故一同前往葉○宜家中踐行核保照會單所要求之相關照會事項等語,應屬實在。故陳震龍、葉書菱因三商美邦公司所開具之核保照會單,方於107年6月5日前往葉○宜三民區居所,向葉○宜索取葉○○健康篩檢資料,以滿足核保照會單所要求之照會事項等節,自足認定。又陳震龍、葉書菱並無透過偽簽「葉○宜」、「葉○○」之簽名以偽造變更申請書之動機,已如前述,且陳震龍、葉書菱更為達成核保照會單所要求之照會事項,故於107年6月5日前往葉○宜住處,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變更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亦為107年6月5日,由此堪信本案變更申請書確有相當可能為陳震龍、葉書菱於107年6月5日前往葉○宜住處時,向葉○宜所提出,並由葉○宜在本案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藉以滿足核保照會單之要求。⑷依三商美邦公司所提供之投保規則,可知該規則內有「懷孕超過7個月(28週)以上之婦女,須在產後一個月且恢復健康時再申請投保」之締約條件(訴字卷第286頁)。復依三商美邦公司115年1月22日(114)三法字第03798號函之說明,該公司所開具之核保照會單未要求葉○宜產後滿1個月後再行投保,反而提出以「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要求,乃是因為本案保險契約除「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被保險人為葉○宜外,其他保險契約條款之被保險人均為葉○○,而「懷孕超過7個月(28週)以上之婦女,須在產後1個月且恢復健康時再申請投保」之締約條件則僅適用於葉○宜為被保險人之「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訴字卷三第179頁)。是以,依三商美邦公司前開規則與說明,前述「懷孕超過7個月(28週)以上之婦女,須在產後一個月且恢復健康時再申請投保」之締約條件,僅就「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方有適用,復考量此等僅撤回納入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要約,而使已滿足締約條件之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則可使葉○○較早獲得其他保險約款之保障,而無庸因特定附約未滿足締約條件而經保險公司拒絕全部保險契約之承保後,反需再行締約核保之流程,導致時間之額外耗費與推遲保險契約之保障時點,尚難認此種締約模式對於葉○宜與葉○○全然不利,而有隱瞞葉○宜之需要。況葉○宜於95年間曾以其子女葉○○為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契約內容雖有豁免保費附約,惟就該豁免保費附約之締約過程,則是於95年12月8日提出要保,後續於95年12月19日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撤回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要約,嗣後於96年2月13日再次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等節,則有葉○宜、葉○賓所提供之前開保險契約之資料(訴字卷三第56、57、123與157至163頁)可查,自葉○宜與保誠人壽公司之締約過程,除可說明葉○宜尚非全然排斥此種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外,復可佐證此等先行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之方式,尚非特殊之締約模式,而有刻意欺瞞葉○宜之必要。自前述就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締約方式之說明,可知陳震龍、葉書菱既無需刻意欺瞞葉○宜保險費豁免附約之必要,且葉○宜亦未排斥此種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由此益徵本案變更申請書上之「葉○宜」、「葉○○」簽名乃為葉○宜所親自簽名之事實,有高度可能為真。⑸綜上,陳震龍、葉書菱為達成三商美邦公司所開具之核保照會單所要求之照會事項,既有於107年6月5日前往葉○宜住處,而向葉○宜索取葉○○健康篩檢資料,且陳震龍、葉書菱復無透過偽簽「葉○宜」、「葉○○」之簽名以偽造本案變更申請書之動機,就透過本案變更申請書先行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之締約模式更無欺瞞葉○宜之必要,又葉○宜尚非全然排斥此種先行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之締約模式,由此堪信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葉○宜」、「葉○○」簽名,確有高度可能為葉○宜所親自簽名。⒊本案雖有葉○宜、葉○賓指述,且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報告亦得出筆跡不相符之結論,但尚無從據以充分認定陳震龍、葉書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⑴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部分

①本案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上之「葉○宜」簽名為待鑑字跡,並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上之「葉○宜」簽名以及容婦產科診所所提供之影本資料上之「葉○宜」簽名為比對字跡,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而得出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之「葉○宜」簽名並不相符之結論,則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36298號鑑定書以及送鑑資料可查。又本院另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葉○宜」簽名為待鑑字跡,並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上之「葉○宜」簽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葉○宜」簽名字跡為比對字跡,再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亦得出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之「葉○宜」簽名並不相符之結論,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送鑑資料可佐。

②本院傳喚實施前述筆跡鑑定之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劉耀隆到庭就上開筆跡鑑定結論「不相符」之部分加以說明並接受交互詰問,鑑定人劉耀隆對此則表示:我的學歷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有超過18年之文書鑑定經驗,以本案所採取之特徵比對法,乃是將待鑑字跡及比對字跡,經過檢視、分析其上的特徵,加以比對之後,研判鑑定結果。雖然容婦產科診所資料上之「葉○宜」簽名均為影本,但影本資料上之簽名有清晰部分,亦有送鑑其他原本資料,所以整體觀察後,依然可以得出比對字跡中葉○宜本人書寫字跡的相關特徵,進而跟待鑑字跡進行比對。又因為比對字跡並沒有明顯異常之情形,所以觀察葉○宜所書寫的簽名字跡確實具有穩定性,而可作為比對的合適基礎等語(訴字卷三第445至452頁)。

③從上述鑑定人劉耀隆對於鑑定報告結論之說明可知,雖然上述鑑定報告均得出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抑或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葉○宜」簽名與比對字跡中之「葉○宜」簽名並不相符之結論,但此一結論僅能說明前開申請書或簽收回條上之「葉○宜」簽名與比對字跡中所出現之「葉○宜」簽名字跡之穩定特徵不相符,而不能直接得出相關簽名非屬葉○宜本人所親簽或必為他人所偽造之結論。是以,若無其他證據得以充分佐證,尚不能以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遽認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上之「葉○宜」、「葉○○」簽名確為陳震龍、葉書菱所共同偽造之事實。

⑵就葉○宜證述內容部分

①葉○宜對於本案保險契約締結歷程之證述內容略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上之「葉○宜」、「葉○○」簽名非我所簽,我印象中與陳震龍、葉書菱於107年6月5日也無見面,後續跟陳震龍見面,已經是簽收保單回條時,我印象中簽收時是我還在坐月子的時候。我之所以會認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以及保單回條上的簽名都是偽造,是因為保單回條上的簽收時間是在葉○○滿月以後,跟我印象中簽收的時間不吻合,而且我很在意保險費豁免的附約,因此還有跟陳震龍確認保險費豁免附約,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沒有保險費豁免的附約,我就會等到可以加保的時候一起保,也不會先解除豁免的附約或是簽收上面沒有記載豁免保險費附約的保單回條。更何況保單回條上的簽收時間既然是葉○○滿月以後,已經滿足出院滿一月的要求,自然沒有不能加保的理由。至於陳震龍手機內的育兒手冊或媽媽手冊的照片,我並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陳震龍的相關印象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二第397至408、411、412頁)。

②然而,葉○宜自109年4月9日起因○○治療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震龍,商討保險金給付與豁免保險費之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因三商美邦公司人員之通知,方察覺本案保險契約似未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進而傳送訊息予陳震龍並請其確認具體情形,後續則由葉○賓與陳震龍聯絡,且葉○宜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警而提出本案告訴等節,則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葉○宜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陳震龍與葉○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陳震龍與葉○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又本案保險契約自提出要保而至三商美邦公司收受保險單簽收回條為止,其期間乃為107年5月30日至107年7月3日間,業如前述,故此距葉○宜、葉○賓於109年4月29日察覺本案保險契約可能未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時,實已有近2年之間隔,故葉○宜雖證述其未曾在本案變更申請書或保險單簽收回條簽名等語,但記憶是否可靠無誤,已非毫無疑慮。

③再者,陳震龍、葉書菱應有於107年6月5日前往葉○宜、葉○賓三民區居所,踐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核保照會單之要求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葉○宜證述時卻稱與陳震龍、葉書菱並未於107年6月5日碰面,也沒有提供育兒手冊或媽媽手冊的照片予陳震龍之印象等語,顯見葉○宜關於本案契約締約過程之重要部分之證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相吻合之處,益徵葉○宜確有高度可能因時隔久遠,致其記憶有所減退模糊,故葉○宜證稱本案變更申請書上之「葉○宜」、「葉○○」簽名非我所簽等語,尚難逕以採信。

⑶就葉○賓證述內容部分

①葉○賓對於本案保險契約締結歷程之說明則證稱:陳震龍、葉書菱確實有於107年5月30日來拜訪我跟葉○宜,當日是簽屬本案保險契約的要保書,但葉○宜之後沒有在本案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也沒有簽收保單回條,因為這時我根本都不在場,也沒有參與,而且我看上面的簽名就知道是他人仿簽,而且葉○宜也跟我說她沒有收到相關文件,相關變更申請書或簽收保單回條上的法定代理人欄位之所以沒有我的簽名,我認為原因是陳震龍、葉書菱要降低偽造的難度。至於葉○宜是否曾提供葉○○健康篩檢資料予陳震龍、葉書菱,我因為不在場,所以也不知情。另因家族中有很多人○○,所以豁免保險費附約對我跟葉○宜來說很重要,如果我們知道豁免保險費附約已經被取消,那事後一定會加保等語(偵一卷第23頁,訴字卷二第388至396頁)

②陳震龍、葉書菱應有於107年6月5日前往葉○宜、葉○賓三民區居所,而向葉○宜索取葉○○健康篩檢資料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葉○賓稱其未在場,故就此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是以,葉○賓於107年6月5日既未在場,則其證稱葉○宜未在本案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自非其個人親身之體驗,而是轉述自葉○宜所得,此乃屬累積證據,而無從作為佐證葉○宜前開證述可信度之補強證據。⑷互核葉○宜、葉○賓前開證述以及其所提出之陳述狀以及檢察官之論告意旨,雖可知尚就本案保險契約之締約或履約過程指出相關疑義,然查:

①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無葉○宜或葉○賓之簽名,然陳震龍、葉書菱有於107年5月30日前往葉○宜、葉○賓三民區居所,踐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核保照會單之要求事項,且葉○賓於107年6月5日亦未在場,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於葉○賓未在場之情況下,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上自不可能有葉○賓簽名。至前開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無葉○宜簽名,而與葉○宜、葉○賓所提出之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訴字卷三第57頁)有所不同,然依三商美邦公司114年7月15日(114)三法字第02078號函之說明,此乃因葉○宜本身兼具要保人與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法定代理人欄位可為空白,堪認此應為不同保險公司對於簽名與否之格式要求不同所致。是以,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上雖無葉○宜、葉○賓之簽名,但依前述說明,尚難認與常情相悖。況陳震龍、葉書菱所提出之本案變更申請書可否通過三商美邦公司內部核保之要求,亦非其二人所得決定,倘其二人確因避免三商美邦公司拒絕承保而無法獲得相應之報酬或獎金,進而偽造「葉○宜」、「葉○○」簽名,衡情應會提出完整填寫之表格,而不會遺留缺漏而未簽名之處,以免承保過程徒生波折,故自難以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上並無簽名等節,據以作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葉○宜」、「葉○○」簽名確為陳震龍、葉書菱所共同偽造之充分佐證。

②葉○宜、葉○賓雖主張,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記載時間既為107年7月3日,則此時距離葉○宜產後已滿1月,而滿足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之期間要求,衡情自會要求重新訂約,而不會就不含豁免保險費附約之本案保險契約加以簽收,顯見葉○宜證稱其簽收回條之時點為坐月子時,應屬可信,由此亦可佐證本案保險契約之簽收回條上之簽名亦為陳震龍、葉書菱所偽造之事實。然而,考量葉○○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以孕婦產後坐月子之產後修復期間多為產後1個月之時間計算,則葉○宜有相當可能於107年6月28日方結束其產後修復期,而與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記載日期十分相近,且葉○宜有可能因時隔久遠,致其記憶有所減退模糊,已如前述,是葉○宜雖堅稱其簽收回條之時間為葉○○滿月前等語,但尚無從排除葉○宜因日期相近且日隔久遠而有所混淆之風險,故葉○宜前開證述,尚非全然可信。再者,葉○宜於95年間曾以其子女葉○○為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葉○宜於95年12月8日提出要保,復於95年12月19日撤回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嗣於96年2月13日再次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故可推認葉○宜並非全然排斥此種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葉○宜、葉○賓面對本案保險契約時,究會選擇何等締約模式,實無從充分斷定。至葉○賓雖曾傳送「震龍,如果當初保單你有跟我們說這麼早保會有豁免被取消的問題,我想我們可以晚點保也沒問題」之訊息(訴字卷二第55頁),但此為葉○賓察覺本案保險契約並未順利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事後反應,自無從以此作為葉○宜、葉○賓於107年間將會作出拒絕簽收保單之選擇之充分論據。況本院於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核對葉○宜、葉○賓所留存之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正本,確認末頁之簽收回條均已撕下(訴字卷一第270頁),互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面頁(警卷第15至17頁)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單簽收回條(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3頁)所記載之保險內容,可知其上所記載之保險內容相同而均無「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自其保險內容之記載均屬一致以觀,堪認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確有相當可能為自前開保險單所撕下,由此除可佐證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葉○宜」簽名應有相當可能為葉○宜所親簽,而非陳震龍、葉書菱所偽造之事實外,亦可佐證葉○宜、葉○賓應係選擇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之事實。從而,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記載時間雖為107年7月3日,距離葉○宜產後已滿1月,故形式上已滿足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產後時間要求,然而葉○宜、葉○賓既未全然排斥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且由保單面頁與保險單簽收回條所記載之保險內容既屬一致之事實以觀,更能佐證葉○宜、葉○賓就本案保險契約應係選擇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故自無從以葉○宜、葉○賓將會拒絕投保為由,據以推斷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葉○宜」簽名亦為陳震龍、葉書菱所偽造,進而作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葉○宜」、「葉○○」簽名確為陳震龍、葉書菱所共同偽造之論據。

③復自葉○宜、葉○賓所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95年保誠人壽公司保單以及本院向三商美邦公司所調取而以葉○宜為要保人之101年人壽保單或105年人壽保單之保險資料,可知葉○宜均有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堪認葉○宜確有額外加保保險費豁免附約之投保習慣,由此足徵葉○宜、葉○賓陳稱其等相當重視有無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故主動提出本案保險契約亦需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要求等語,確屬可信。另依三商美邦公司115年1月22日(114)三法字第3798號函之說明,若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則每年保費則會增加新臺幣(下同)2,060元,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保險費則為每年1萬9,401元,亦有前開保險單(警卷第17頁)可查,又葉○宜證述保險費之繳納方式乃是透過郵局委託扣款等情(訴字卷二第399頁),則有三商美邦公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翻拍相片(審訴卷第85頁)可佐,故本案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方式既為委託郵局扣款,且所應繳納之每年保險費為1萬9,401元,若納入豁免保險費附約,則每年增加之額度為2,060元,故不論就繳納方式或增加額度而言,葉○宜、葉○賓確實無從輕易察覺本案保險契約並未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由此亦可認定葉○宜、葉○賓係於109年4月29日經三商美邦公司電聯通知後,方事後察覺其可能未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事實為真。然而,葉○宜有高度可能因時隔久遠而使其記憶有所減退模糊,業如前述,故葉○宜自有相當可能於事後發現未成功加保保險費豁免附約後,依其過往之保險習慣,進而推認其就本案保險契約實不可能遺漏保險費豁免附約,因此未加保乃係受陳震龍、葉書菱二人偽造本案變更申請書抑或保險單簽收回條而受欺瞞所致,況本案變更申請書抑或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簽名,有高度可能為葉○宜本人所親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益徵葉○宜前開證述其並未在本案變更申請書抑或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名等語,應係葉○宜依其個人投保習慣之推測或意見,尚非出於葉○宜之親身經歷。是以,自葉○宜、葉○賓前開對於保險費豁免附約之重視態度與投保習慣,以及葉○宜、葉○賓於109年4月29日經三商美邦公司電聯通知後,方事後察覺其可能未成功加保險費豁免附約等節,仍無法充分推認葉○宜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後,事後未再行投保,乃是受陳震龍、葉書菱二人之偽造行為而遭受欺瞞所致之事實。

④葉○宜、葉○賓雖尚提出其與陳震龍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葉○宜於109年4月9日聯繫陳震龍商討保險金給付與豁免事宜時,陳震龍未於當下告知本案保險契約並無「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反係於同年月29日方經三商美邦公司電聯通知,顯見陳震龍、葉書菱確有相關之偽造犯行,因此陳震龍方心虛隱瞞。然而,陳震龍於109年3月26日已自三商美邦公司離職,有三商美邦公司115年1月22日(114)三法字第3798號函所附說明(訴字卷三第181頁)可佐,故陳震龍稱其當時已自三商美邦公司離職,已經沒有葉○宜投保資料可以參考,所以是透過先前的同事來協助葉○宜等語(訴字卷三第376至377頁),應屬可信。從而,陳震龍於109年4月9日時,既已因離職而無從於第一時間取得或查詢葉○宜相關投保資料,堪認此時實有資訊與時間上之落差,故不能以陳震龍於109年4月9日未立刻回覆為由,認定陳震龍乃為避免自身與葉書菱所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遭到揭露,方向葉○宜刻意隱瞞本案保險契約並無保險費豁免附約等事實。⑸綜上,雖然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就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上之「葉○宜」簽名,與其他作為比對字跡之「葉○宜」簽名字跡相互核對,均得出不相符之結論。然而,葉○宜證述其未在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以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名等語,尚非可信,業如前述,而葉○賓之證述更屬轉述自葉○宜之累積證據,且前開指述或論告意旨所提出之相關締約或履約疑義,亦無從作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葉○宜」、「葉○○」簽名確為陳震龍、葉書菱所共同偽造之充分佐證。是以,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前開鑑定報告之「不相符」結論乃指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上之「葉○宜」簽名非葉○宜本人所親簽之事實,自無從以此遽斷陳震龍、葉書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⒌互核上述各節,本院考量:⑴陳震龍、葉書菱既無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之動機,且於收受核保照會單後,應有於107年6月5日前往葉○宜、葉○賓三民區居所,踐行核保照會單所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照會事項,復就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締約方式,陳震龍、葉書菱並無刻意欺瞞葉○宜之必要,且葉○宜亦未排斥此種締約模式,堪認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葉○宜」、「葉○○」簽名,確有高度可能為葉○宜所親自簽名。⑵復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面頁與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記載之保險內容均屬一致,堪認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確有相當可能為自前開保險單所撕下,由此除可佐證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葉○宜」簽名應有相當可能為葉○宜所親簽,而非陳震龍、葉書菱所偽造之事實外,亦可佐證葉○宜、葉○賓應係選擇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之事實,故亦無從以保險單簽收回條之簽名亦受偽造為由,作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葉○宜」、「葉○○」簽名確為陳震龍、葉書菱所共同偽造之論據。⑶本案雖經葉○宜、葉○賓指述在案,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報告之筆跡不相符之結論,然前述鑑定報告之不相符結論,並不能直接得出相關簽名非屬葉○宜本人所親簽或必為他人所偽造之結論。另就葉○宜之證述內容,已可能因時隔久遠導致其記憶產生減退模糊,其可信度已有一定疑慮,且尚可能因受到其個人投保習慣之影響,故其就陳震龍、葉書菱二人偽造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證述內容,亦可能出自個人意見或推測,是葉○宜之證述內容,已非全然可信。復就葉○賓證述本案變更申請書乃受陳震龍、葉書菱偽造等語,則屬轉述自葉○宜之累積證據,自無從補強葉○宜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末就指述或論告意旨就締約或履約過程所提出之相關疑義,均無從作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葉○宜」、「葉○○」簽名確為陳震龍、葉書菱所共同偽造之充分佐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前開鑑定報告之「不相符」結論乃指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上之「葉○宜」簽名遭他人偽造之事實,自無從以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由,據以斷認陳震龍、葉書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⑷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中提及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葉○宜」、「葉○○」簽名為陳震龍、葉書菱所共同偽造,然前開判決書並無拘束本院依卷內證據所得心證之效力,且本案無從認定陳震龍、葉書菱有何共同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以前開判決書理由中之論述,認定陳震龍、葉書菱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⑸從而,陳震龍、葉書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前開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葉○宜」、「葉○○」之簽名字樣,進而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之犯行,應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為陳震龍、葉書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葉容芳、

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本案保險內容對照表

編號 保單號碼 於107年5月30日提出要保書時之保險內容 於107年6月6日簽收保險單時之保險內容 1 000000000000號

㈠主契約部分: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

㈡附加約款部分: ⒈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 ⒉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無社保(AMRR) ⒊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AFRR) ⒋正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ZHSRD) ⒌20年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畫C(107)(20ACRC) ⒍二十年鑫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4)(20SHHIR) ⒎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104)(KWPR)

㈠主契約部分: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

㈡附加約款部分: ⒈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 ⒉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無社保(AMRR) ⒊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AFRR) ⒋正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ZHSRD) ⒌20年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畫C(107)(20ACRC) ⒍二十年鑫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4)(20SHHIR) 2 000000000000號 二十年繳費好漾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0HYSI) 二十年繳費好漾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0HYSI)

附表二:三商美邦公司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要保書開立予

業務員葉書菱之核保照會單內容

編號 照會單記載之照會日期 照會單記載之照會事項 照會單回覆欄記載之手寫回覆事項 1 107年6月4日 1.一般自然產出院時間約3日,請於照會單補充被保險人於要保時是已健康出院?何時簽約上傳? 2.請提供兒童手冊正本,並內含近期健康篩檢報告,以利核保。 給予要保人投保日為5/30 19:30 PM。被保險人於5/28 9:06AM出生。要保時已健康出院並在家。 2 107年6月4日 1.一般自然產出院時間約3日,請於照會單補充被保險人於要保時是已健康出院?何時簽約上傳? 2.本件要保人因出院未滿一個月,不得附加KWPR,請一併以契變書取消! 3.請提供兒童手冊正本,並內含近期健康篩檢報告,以利核保。 1.要保時已健康出院,於5/30 19:30投保上傳。 2.已以契變取消。 3.以附上。

附表三:本院就本案所認定之相關事件歷程一覽表

編號 日期 與本案相關之事件 1 95年12月8日 葉○宜以其子女葉○○為被保險人,與保誠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契約內容並有豁免保費附約。 2 95年12月19日 告訴人葉○宜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取消前述之豁免保費附約。 3 96年2月13日 告訴人葉○宜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加保前述之豁免保費附約。 4 101年8月17日 葉○宜以其子女葉○璿為被保險人,與三商美邦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契約內容並有豁免保費附約。 5 105年11月14日 葉○宜以其配偶葉○賓為被保險人,與三商美邦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契約內容並有豁免保費附約。 6 107年5月30日 ⒈葉○宜於107年5月30日為要保人,與三商美邦公司間,提出以葉○○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要約。 ⒉本案保險契約之要約方式為行動投保,亦即指客戶於保險公司所出具之書面確認同意書上,確認同意透過業務員提供之含有觸控書寫功能之平板電腦、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個人電腦等電子設備輸入客戶要保資料,以電子文件方式代替紙本要保書及相關文件,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在簽約時,則由客戶瀏覽並確認要保相關資料輸入內容後,於行動裝置上親自簽名,並由客戶另於確認同意書上簽名,以確認客戶確有透過行動裝置投保之意思。 ⒊葉○宜另有填具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其上內容為於107年5月26日提供審閱,並於107年5月30日審閱完成,契約內容包括「真慈愛豁免保險費」約款。 ⒋本案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上,有葉○宜,葉○賓以及承辦業務員葉書菱之親筆簽名。三商美邦公司之承辦日為107年5月31日。 7 107年6月4日 三商美邦公司向葉書菱發給核保照會單,共有2份,具體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8 107年6月5日 陳震龍、葉書菱應有前往拜訪葉○宜,除索取葉○○健康篩檢資料而翻拍外,尚有請葉○宜本案變更申請書簽名,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約款。 11 107年6月6日 陳震龍、葉書菱於107年6月6日向三商美邦公司回報核保照會之內容,並交付本案變更申請書予三商美邦公司收受,該申請書內容為取消附加部分之「真慈愛豁免保險費」約款,其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107年6月5日。 12 107年7月3日 陳震龍、葉書菱應有前往拜訪葉○宜,除交付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予葉○宜收受外,亦將本案保險契約簽收回條交予葉○宜後收回,然而此時不論保險單或簽收回條之保險內容,已無「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13 108年9月10日 葉○宜與三商美邦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負責保險招攬業務。 14 109年3月12日 葉○宜經三商美邦公司終止承攬合作關係。 15 109年3月26日 陳震龍前為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主管、業務襄理、葉書菱前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均於109年3月26日離職。 16 109年4月9日 葉○宜此時開始聯繫陳震龍,商討保險金給付與豁免事宜。 17 109年4月29日 葉○宜、葉○賓受三商美邦公司電聯通知,而察覺本案保險契約可能未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18 110年11月17日 葉○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提出本案告訴。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245900號卷 二、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8號卷 三、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卷 四、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卷 五、訴字卷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一 六、訴字卷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二 七、訴字卷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三 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一、保險契約相關資料

㈠保障內容建議書(警卷第29頁)

㈡三商美邦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警卷第15至17頁)

㈢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偵卷第179、189頁)

㈣人壽保險要保書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 ⑴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531號函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影本(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6至628)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影本(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71至175、181至186頁) 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 ⑴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531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訴字卷三第277至279頁;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30至633頁)

㈤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 ⒈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 ⑴三商美邦公司111年10月21日(111)三法字第02005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偵一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1) ⑵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531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4) ⒉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影本部分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影本(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187、207、276頁;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9頁)

㈥核保照會單 ⒈三商美邦公司114年6月16日(114)三法字第01704號函所附之107年6月4日核保照會單 ⑴核保照會單版本一-未要求出具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44頁) ⑵核保照會單版本二-要求出具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43頁) ⑶核保照會單版本一之翻拍相片部分(審訴卷第75頁) ⒉三商美邦公司114年6月16日(114)三法字第01704號函就本件核保照會過程之說明(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48頁) ⒊三商美邦公司114年7月15日(114)三法字第02078號函就本件核保照會過程之說明(訴字卷二第259頁)

㈦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 ⒈三商美邦公司111年10月21日(111)三法字第02005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原本部分(偵一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15至620) ⒉申請書影本部分(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201至206頁)

㈧保險單簽收回條 ⒈三商美邦公司111年10月21日(111)三法字第02005號函所附之簽收回條原本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簽收回條原本(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3)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簽收回條原本(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2)

㈨三商美邦公司所檢附之保單相關明細 ⒈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531號函所附之明細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明細表(訴字卷二第25頁) ⑵繳費紀錄明細表(訴字卷三第281頁;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41) ⒉三商美邦公司113年4月1日(113)三法字第533號函所附之以「葉○宜」為要保人查詢而得之保單明細(訴字卷一第339至341頁)

㈩三商美邦公司就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說明 ⒈三商美邦公司所提供之投保規則(訴字卷二第261至293頁) ⒉三商美邦公司114年6月16日(114)三法字第01704號函就投保規則之說明(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48至649頁) ⒊三商美邦公司113年3月21日(113)三法字第00467號函就「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KWPR)」條款適用與否對於保費影響之說明(訴字卷一第337頁) ⒋三商美邦公司115年1月22日(114)三法字第3798號函之相關說明 ⑴函文部分(訴字卷三第177頁) ⑵就「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KWPR)」條款之投保資格與加保後對於保費影響之說明(訴字卷三第179頁) ⑶就本案保險契約是否順利承保,對於陳震龍、葉書菱之獎金、報酬等影響(訴字卷三第179、251頁) ⑷就本案核保照會單為何要求以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KWPR)」之說明(訴字卷三第179、251頁) ⑸就陳震龍、葉書菱與葉○宜任職期間與離職狀況之說明(訴字卷三第181頁) 二、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相片

㈠陳震龍與葉○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二第31至49頁)

㈡陳震龍與葉○賓之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二第51至59頁)

㈢陳震龍與葉○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三第29至30頁)

㈣三商美邦公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翻拍相片(審訴卷第85頁)

㈤被告陳震龍手機內之翻拍相片 ⒈葉○○健康篩檢資料之黑白翻拍相片(審訴卷第77至83頁) ⒉葉○○之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翻拍相片(訴字卷一第277頁,訴字卷三第41頁) ⒊葉○○之預防接種時程記錄表翻拍相片(訴字卷三第37、39頁) ⒋葉○○之新生兒篩檢記錄表翻拍相片(訴字卷三第33、35頁)

㈥本院就被告陳震龍手機內之翻拍相片之勘驗筆錄 ⒈葉○○健康篩檢資料之翻拍相片部分(訴字卷三第444頁) ⒉核保照會單翻拍相片部分(訴字卷三第478至479頁) 三、葉○宜擔任要保人之投保相關資料

㈠以葉○宜子女葉○○為被保險人而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締結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訴字卷三第47至176頁)

㈡以葉○宜子女葉○璿為被保險人而與三商美邦公司所締結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訴字卷三第201至250頁)

㈢以葉○宜配偶葉○賓為被保險人而與三商美邦公司所締結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訴字卷三第183至200頁) 四、保險理賠糾紛相關資料

㈠三商美邦公司109年6月29日三申字第1090000549號函所附資料(警卷第31至32頁)

㈡三商美邦公司112年10月31日(112)三法字第02343號函所附資料(訴字卷一第71至119頁)

㈢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10月24日金評議字第11201045260號函及附件所附資料(訴字卷一第51至70頁)

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訴字卷一第179至188頁) 五、鑑定部分

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之歷次回函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3629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31至2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3147號函(訴字卷一第397至400頁,送鑑之比對筆跡為華南產險、泰安產險要保書上之「葉○宜」簽名筆跡)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二第169至173頁)

㈡因送鑑定而發函調取之供比對筆跡資料 ⒈檢察官送鑑部分 ⑴三商美邦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偵一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3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收回條原本(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9、630頁) ⑵容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04日容字第1111104號函及檢送葉○宜於產檢及生產時親簽之同意書(偵一卷第215至225頁) ⒉本院送鑑調取其他保險公司部分 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2日(113)產健字第26號函(訴字卷一第289至291頁) 葉○宜自106.1.1~112.12.31止投保產檢紀錄 ⑵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安總保字第1130227012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295頁) 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台壽字第1130003707號函(訴字卷一第297頁) 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遠壽字第1130001836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299頁) 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國壽字第1130030094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0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壽字第1130016157號函(訴字卷一第303頁) 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30002490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05頁) 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1192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13頁) 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宏壽客字第1130001566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15頁) 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4292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17頁) ⑾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全球壽(契)字第1130306001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19頁) ⑿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1日友邦字第1130300071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21頁) 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113)合壽行字第1130299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23頁) 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保誠總字第1130312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25頁) ⒂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元壽字第1130001116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27頁) 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安達保字第11300001081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29頁) ⒄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390F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31頁) ⒅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凱壽核保字第1132002392號函及檢送投保資料(訴字卷一第333頁) ⒆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第一金人壽營保字第1130000196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43頁) 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7日巴黎(113)壽(查)字第2085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45頁)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國產字第1130600053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59頁)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明車字第1130000883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61頁)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22號函及檢附BEB-6621號車輛要保書(訴字卷一第363至379頁)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113)華產車業字第6號函及檢附5552-EN號車輛要保書(訴字卷一第381至387頁)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113)個保字第10號函及檢送要保書(訴字卷一第389至391頁) ⒊本院向三商美邦公司調取部分 ⑴三商美邦公司113年3月21日(113)三法字第467號函(訴字卷一第337頁) ⑵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3531號函及檢送保單資料(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保險契約資料於訴字卷一證物袋內) 六、調解相關資料

㈠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1年6月10日111高市○區○00○○000號函(偵二卷第3頁)

㈡雄高分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113年2月19日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3頁)

㈢陳震龍履行調解內容之轉帳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225至233頁) 貳、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宜部分 ⒈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4頁) ⒉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9至27頁) ⒊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1至62頁) ⒋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59至67頁) ⒌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5至218頁) ⒍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7至272頁) ⒎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205至220頁) ⒏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二第396至4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賓部分 ⒈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至27頁) ⒉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1至62頁) ⒊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59至67頁) ⒋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5至218頁) ⒌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7至272頁) ⒍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205至220頁) ⒎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二第387至396) ⒏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三第483至484頁)

㈢證人即鑑定人劉耀隆: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三第445至452頁) 參、被告陳述

㈠陳震龍部分 ⒈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 ⒉111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1至43頁) ⒊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59至67頁) ⒋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5至218頁) ⒌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7至272頁) ⒍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205至220頁) ⒎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二第371至372、373至387頁) ⒏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三第443至444,478至479,484頁)

㈡葉書菱部分 ⒈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6頁) ⒉11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7至70頁) ⒊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59至67頁) ⒋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5至218頁) ⒌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7至272頁) ⒍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205至220頁) ⒎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二第371至372,413頁) ⒏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三第443至444,478至4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