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庭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黃庭瑤明知其無繳款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有付款之真意」補充更正為「黃庭瑤明知其無繳款真意及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9至10行「…向雅虎公司支付本案提貨券之金,並經雅虎公司交付付本案提貨券予黃庭瑤。」補充更正為「…向雅虎公司支付本案提貨券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4235元),並經雅虎公司交付本案提貨券予黃庭瑤。」;證據部分「被告黃庭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庭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黃庭瑤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庭瑤固坦承有使用手機APP分期購買提貨券後,未依約付款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因收入不穩定需養小孩,所以無法準時繳納,我有想要還款云云(偵一卷第101頁,偵二卷第16頁)。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就是因為經濟不穩定,又要養小孩,我也有想跟他們協商,但我生活不穩定,我也怕我還不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為上開行為之初始,即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再觀諸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有打電話跟他聯絡,請他做繳款,但他都沒有回覆我們等語(偵二卷第22頁),以及卷附催收帳款聯繫紀錄、應收帳款餘額紀錄(偵一卷第45至55頁,偵二卷第23至39頁)所示,被告迭經催繳,但從未繳付款項,更可見其亦無繳款真意,則本件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疑,其上開辯稱當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家樂福提貨券之總價金11萬423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黃庭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瑤明知其無繳款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有付款之真意,而接續於附表所載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zingala銀角零卡」APP,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買附表所載家樂福提貨券(下稱本案提貨券),並均約定以如附表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致使仲信公司誤信黃庭瑤有資力分期付款購買,而陷於錯誤,向雅虎公司支付本案提貨券之金,並經雅虎公司交付付本案提貨券予黃庭瑤。嗣黃庭瑤取得本案提貨券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迭經催討,亦未獲回復,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法務人員林筠容於警詢及之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本案提貨券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本案提貨券之被告繳款紀錄、告訴人向被告催收帳款之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為多次施用詐術而購買本案提貨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詐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4,23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項目 購買價金 約定分期付款方式 黃庭瑤實際繳納分期付款款項 1 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許 2萬元家樂福提貨券 20,769元 分24期,第1期應付874元,此後每期應付865元。 未繳款 2 112年8月27日10時23分許 2萬元家樂福提貨券 20,769元 分24期,第1期應付874元,此後每期應付865元。 未繳款 3 112年8月27日10時24分許 2萬元家樂福提貨券 20,769元 分24期,第1期應付874元,此後每期應付865元。 未繳款 4 112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家樂福提貨券 10,390元 分24期,第1期應付454元,此後每期應付432元。 未繳款 5 112年9月2日17時24分許 2萬元家樂福提貨券 20,769元 分24期,第1期應付874元,此後每期應付865元。 未繳款 6 112年9月2日17時25分許 2萬元家樂福提貨券 20,769元 分24期,第1期應付874元,此後每期應付865元。 未繳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