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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蔆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黃俊凱律師許惠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瑋蔆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

民國114年5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穎‧秘書

」、「諺銘」、「承佑」、「軒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再以

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另依指

示申辦之MaiCoin、Bito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至銀行

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蘇宏澤等13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所示匯款時間,轉匯所示款

項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其中附表一

編號13之款項,復經該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手法層轉,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

所示蘇宏澤等1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瑋蔆固坦認以上開方式寄交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兼職工作,看到一則徵工廣告,並透過LINE認識暱稱「彤穎‧秘書」之人,後來「彤穎‧秘書」將我拉進LINE群組,我看到群組內很多投資活動,不少群組成員發言稱投資後賺了很多。「彤穎‧秘書」一直引導我參與投資,並提供我「承佑」的LINE,我與「承佑」加LINE聯繫後,「承佑」就拉我進「合作 小蔆」投資群組,群組成員有「諺銘」、「承佑」和一位我不記得暱稱的成員,說提供帳戶作投資風險測試,還要我開帳戶,說帳戶愈多,操作時報酬愈多,而且保證帳戶會歸還。我是為了投資才把帳戶寄給他們等語。經查:

一、基礎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及提供予LINE暱稱「彤穎‧秘書」、「諺銘」、「承佑」、「軒皓」等不詳人士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蘇宏澤等13人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轉匯、提領等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宏澤等1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宏澤等13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因求職、申貸、投資等事由而和對方接觸,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求職、申貸、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條件、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

四、被告案發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偵查中自述:出社會超過20年,目前做室內裝修,之前做過保險、臨時工等語(偵卷第33頁),觀諸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之應答內容,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均無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與「彤穎‧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20頁至第22頁),對方傳送「達人新星」投資方案圖檔,並告以「假設準備的啟動資金為60萬,就是操作完成30分鐘內就領取到1540萬的盈利收入至自己的帳戶中」、「申請盈利提領時,可以使用以下兩種方式去申請喔!第一種。直接跟平台客服申請(30分鐘內就會匯款到你指定的銀行帳戶)。第二種。預約平台的提領專員(提供地址、申請金額、時間,線上客服就會安排提領專員將盈利送到你家囉)」,被告則回訊稱:「說真的你們不會想參加嗎」、「有人懷疑過妳們是在詐騙或洗錢的嗎」、「妳們的盈利太驚人,不成正比,很多人會害怕是很正常的」、「1000多萬直接送到家?」、「等於就是妳早上存了60萬進去IWC,晚上人家就送700多萬去妳家給妳」等語,可見被告與對方互動過程中,已察覺對方所述投資方案之獲利情形及領取模式,未盡合理。此由被告後續持續試探「彤穎‧秘書」,詢問「妳看起來很年輕是臺灣人嗎」、「妳住那裡、幾歲?」、「可以讓達總與我面對面教學嗎」、「我去(跟)達總見一面應該不難,我只是想了解一下他的體系」(移歸卷第26頁、第31頁),可見一斑,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會有前開提問是因為自己也怕被騙等語(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此外,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為參與對方所稱投資方案,曾向四周親友借貸,然均經朋友婉拒,被告亦向「彤穎‧秘書」表示:「朋友都問很多」、「朋友怕我被騙」等語(移歸卷第31頁),亦見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已有友人提醒「彤穎‧秘書」等人所提投資方案,應涉及詐騙等不法情事。從而,被告於行為時當可預見對方所從事者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資金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於寄交帳戶前,與對方連繫過程中已多次查悉反常之處,卻仍因迫切欲取得對方允以之資金款項,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亦可知,竟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不得託詞其原欲求職、投資或對方保證不隨意使用而卸除自身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以通訊軟體詐欺本案被害人,亦未協助層轉或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起訴書認本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第2款之罪嫌,屬低度行為,並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迄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宏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柏瑞數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2 俞淑婷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志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5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3 呂國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善信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5日11時58分許 2萬1,888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4 彭紫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普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6日8時13分許 3萬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5月16日8時22分許 3萬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5 許忠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宏利PR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6日8時39分許 5萬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6 邱家瑢 (提告) 於114年5月間,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6日9時3分許 3萬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5月16日9時7分許 3萬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7 陳佳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寶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7日22時11分許 4萬9,985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5月17日2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8 張祿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金山德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9 許月雲 (未提告) 於114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加入互助會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10 王珮諭 (未提告) 於114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峻毅 (提告) 於114年4月間,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簡瑋蔆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5月12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簡瑋蔆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5月12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簡瑋蔆遠東銀行帳戶 12 余清月 (提告) 於114年3月間,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4日9時52分許 58萬2,795元 簡瑋蔆遠東銀行帳戶 13 陳興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CIC股掌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210萬元 簡瑋蔆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3匯款之層轉情形):

編號 匯出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簡瑋蔆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5月10日13時55分許 31萬134元 簡瑋蔆郵局帳戶 2 114年5月10日16時17分許 31萬443元 簡瑋蔆彰化銀行帳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049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1677號卷 移歸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 偵卷 4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卷 審訴卷 5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1號卷 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