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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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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方乙安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國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所為113 年度鳳簡字第70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0月25日,經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雯」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匯入款項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其亦因受騙而陸續匯款共計112,000元而為被害人,且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53、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徵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11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本件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特殊關係,上訴人自不負有對被上訴人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大學畢業後即入伍當兵,自105 年11月轉任自願役,無其他工作經驗,且無房貸、車貸、信貸等任何債務,無任何金錢壓力及問題,誠無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及需要,本件係因上訴人在「樂尚潮」購物網上購買手錶匯款係使用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後因遲未收到手錶,才向線上客服人員要求退還購物款,線上客服人員稱退款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驗證,上訴人雖曾質疑並曾向line反詐騙165 官網輸入該購物網站顯示無異常,且該人員稱每一筆出金都需要登記報稅、其係正規合法平台、會保護好用戶資訊、行為會受金管會監管等語,上訴人始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

㈠上訴人有於111 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25日,經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雯」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帳戶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內。

㈢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30001318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6頁為上訴人與嗣後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再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後確實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上訴人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並藉以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事實,至為明確,而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提供詐欺犯罪必要之犯罪工具,確助長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詐騙財損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此帳戶為網路銀行帳戶,再與密碼結合,即可直接操作該帳戶之所有交易,更具強烈之隱私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非有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及密碼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邇來利用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常以各種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並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宣導、報導披露,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上訴人於111 年11月間已29歲,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且上訴人自陳係大學畢業,畢業後即服義務役並轉服志願役迄今(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具一定之學識及資歷,並非無知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前揭所述金融帳戶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對方極有可能會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乙節,於主觀上顯然有所預見。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就此提出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對話紀錄為證,惟一般辦理退還購物款之正常交易流程,根本毋庸提供銀行帳戶密碼驗證,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當「線上客服-蔡」以出金(即退還價款)及處理稅款為由要求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上訴人即表示:「這太誇張了!!索取私人網銀帳密,中華民國法規法條沒有一個金融及企業會這樣索取吧?何況網銀給了等同你給我亂申請貸款或不明金流成為人頭帳戶?」、「請提供證明」、「我完全查不到您公司的相關資訊」、「請您提供公司相關資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可認上訴人當下已知不能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或他人,更就如交付金融資料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乙節,於主觀上有所預見;而依後續對話紀錄,當下「線上客服-蔡」並未提供任何法規、公司資訊,僅不斷空言稱自身是正規合法平台,上訴人明知有風險也未再確認,為能取回退款,隨後即配合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出銀行為確保交易安全發送之簡訊認證碼、金鑰、容任他人更改防護金鑰、配合提出根本不知用途為何圖片給銀行照會人員,於發現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也未報警,甚詢問「線上客服-蔡」:「進出金額這麼大…進出金額這麼大卻不能直接匯還給我的錢?」、「禮拜一我去綁約定帳戶大約還需要幾天」(見警卷第26頁),亦徵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帳戶有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甚配合「線上客服-蔡」使根本不知來歷之大額款項不斷進出系爭帳戶,並願意幫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系爭帳戶能進出更高額款項,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作為取款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不法用途,殊難謂為不知,其主觀上既有此認知,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即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基此,上訴人就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事,應堪認定。

㈤至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特殊關係,上訴人不負有對被上訴人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為據。然而,如前所述,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自當明瞭並得有所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難謂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無可歸責之處。其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上訴人所設帳戶經認定係地下匯兌使用,且係供明確之客戶匯入款項,再由訴外人依客戶指示通知該案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是該案上訴人帳戶並非供詐欺犯作為洗錢之用,該案上訴人無從認知款項為詐欺所得,且似係履行民事上之契約責任,因而認為該案上訴人就其所為是否有故意過失、具有歸責性,尚非無疑;然而,本件上訴人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核與上開案件僅提供帳戶供特定客戶匯款不同,基礎事實既有差異,自難比附援引。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係認為該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不能概指其為侵害行為;而本件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且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亦難認所謂行為人對於他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之論述得適用於本件情形。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3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 項之幫助人甚明,依該條項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 年6 月1 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3 同上 111年11月15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4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5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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