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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3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祈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祈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後,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法院認無管轄權,於110年8月5日裁定移送本院(橋頭地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更生聲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下稱原裁定);債務人不服前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認可,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於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85,68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2年12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申報所得為2,798元(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其他所得);其陳稱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期間實領收入共50,007元,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無房仲收入,由其前夫林榮輝及女兒林庭妤、林宛萱每月共資助18,000元,並陳稱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不足其每月支出18,000元部分,均向家人及林榮輝尋求幫助等語(本院卷第53-63、89-92頁),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3-55、89-9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7-38頁)林榮輝、林庭妤、林宛萱分別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57-61頁)、房仲收入說明(第63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65-71頁)在卷可憑。⑵惟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5月23日具狀陳稱:伊因經營餐飲不善倒閉,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在餐飲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3,200元至15,000元,自113年1月起受僱於林榮寶從事保養品包裝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47-249頁),並提出林榮寶出具證明書(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55頁)為證。於113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查程序時先陳稱:伊目前在保養品公司打工,僱主為伊前配偶林榮輝之胞兄林榮寶,每月收入約15,000元,伊並無兼職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據實陳報,其陳稱「事實就是這樣」等語;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其表示已有證據足認其未據實陳述收入,其始改稱:伊係真的在打工,伊因前配偶林榮輝所累而負債,伊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伊房屋仲介收入掛在伊女林宛萱名下,林宛萱並未從事房屋仲介,其房屋仲介所得均為伊及林榮輝,伊112年間與林榮輝之房仲收入共約600,000元至700,000元,與林榮輝平分,113年迄今僅有幾萬元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其確認是否同時從事房屋仲介與包裝工作,其陳稱:包裝工作係律師教導伊陳述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35-337頁)可考。⑶債務人所提出林宛萱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41頁),可見林宛萱於112年間有富晶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687,488元(含扣繳稅額66,203元)。又債務人於113年11月間具狀陳稱:伊於111、112年從事房屋仲介有不錯業績,113年間因政府打房而影響房市等語。查債務人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書(證號111年登字406308號),自111年3月14日至113年2月間,在臉書網站陸續有其與林榮輝等人以富晶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高雄莊敬國小加盟店)成交不動產之貼文,堪認其至遲於111年3月間即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且領取有相當收入。然而,債務人於110年5月4日聲請更生,嗣後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復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裁定並裁定開始更生,惟迄至113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查程序前,債務人未曾向本院陳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其陳報111年1月迄至113年5月之工作及收入(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43頁),猶虛假陳報其受僱於林榮寶從事包裝工作,並提出記載不實內容之林榮寶簽名證明書,而使本院合議庭錯估其償債能力。⑷債務人因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0日發函相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書,而依前開臉書網站資料,可見債務人於113年1月與林榮輝因「老爺四街」不動產成交,於113年2月與郭惠靖、唐芳蕙因「福山學區明亮3房」、「大社八米路上透天店面」不動產成交,依各該貼文所示,應均為買賣物件,然債務人所提出其113年1月至7月之房屋仲介收入說明資料(本院卷第63頁),僅見「鳳山老爺公寓」、「萬金巷透天」、「文自路大樓」,且其中「文自路大樓」部分為租件,乃與前開臉書網站內容不符。又前開113年房屋仲介收入說明資料為債務人自行手寫製作,並無任何具體金額之佐證,而其既有前揭未據實陳報工作及財產狀況之情事,其陳稱其因前開3物件之交易,僅獲利共50,007元,已難盡信為其於113年間之真實工作收入。⑸債務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陳稱其自112年12月至115年4月間,有房屋仲介收入50,007元、台灣力匯有限公司收入2,798元、利息收入4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2,581元(112年12月15日)、前夫林榮輝及女兒林庭妤、林宛萱每月共資助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並提出林榮輝、林庭妤、林宛萱之切結書(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前開切結書雖均記載係自114年下半年起開始資助,惟此與債務人115年4月7日書狀記載其自112年12月起即受林榮輝、林庭妤、林宛萱資助不符。本院綜衡上情,認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伊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不足其每月支出18,000元部分,均向家人及林榮輝尋求幫助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尚可採信,亦即債務人於林榮輝、林庭妤、林宛萱等人至遲於113年1月間起,即已資助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足18,000元之部分,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至少為18,000元。⑹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又其陳稱其於114年起較常居住在臺北,在高雄時則住朋友家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有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7,303元、19,248元、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各13,088元、14,559元、15,403元;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24,455元、24,89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各18,498元、18,829元,並審酌債務人所述居住情形,爰以其於113年居住在高雄市,114、115年居住高雄市、臺北市各半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則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08年5月至110年4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08至110年申報所得各為71,884元、48,225元、1,372元;其陳稱於108年5月至109年9月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4月在小港機場擔任鐘點工,每月收入亦約16,000元等語(更卷一第251-253頁);於108年10月、109年9月26日各領有購買機車補助款2,760元、4,980元;於109年8月24日領取廢車回收款300元;於109年10月間因販賣真果子企業社設備共得款23,300元;於109年3月3日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獎金1,865元;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39-42頁;消債抗卷第75-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5-5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一第57頁)、補正狀(更卷一第251-257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285-293、511-5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317-321頁)、社會補助查詢資料(更卷一第49-54頁)、收入切結書(橋頭地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⑵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分別為「升之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之泰公司,前身為東拓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7日更名為真果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10年7月20日轉讓其全部股份與陽國慶,於110年8月24日經核准更名為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陽國慶任董事長)之董事,及獨資商號「真果子企業社」(109年9月24日歇業)之負責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暨公司登記資料(更卷一第123-15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商業登記本(更卷一第59-63頁)可憑。債務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升之泰公司係由伊前配偶林榮輝共同經營,原為電子業,因營業狀況不佳,改為真果子股份有限公司,生意亦不好,後來歇業,並移轉登記予陽國慶,伊擔任負責人期間,伊等人將所有錢用以還債,成本至少占收入之百分之50,銷售額扣除成本,至少占收入之百分之50,但另有其他支出等語(更卷一第51-53頁)。又升之泰公司於108年5月至109年8月間,銷售額均為0元,更名為真果子股份有限公司後之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銷售額共1,026,489元【計算式:000000(000年9-10月)+000000(000年11-12月)+000000(000年1-2月)+000000(000年3-4月)=0000000】,得扣抵進項稅額共572,081元【計算式:000000(000年9-10月)+000000(000年11-12月)+000000(000年1-2月)+000000(000年3-4月)=572081】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更卷一第161-221頁)可參。另真果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記載期間營業收入總額457,298元(即前開109年9月至12月銷售額之合計),營業成本為310,01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5,661元,營業淨利經自行依法調整後之數額為27,440元(純利率6%,更卷一第219頁),則以相同純利率推算真果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至4月之營業淨利,即為34,151元【計算式:(214020+355171)×6%=3415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真果子股份有限公司由債務人及林榮輝共同經營,營業淨利由二人均分之情形為計算,債務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應有收益30,796元【計算式:(27440+34151)÷2=30796】。債務人陳稱其經營真果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並無獲利云云,乃與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不符,亦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尚難憑採。其次,真果子企業社於108年5月至109年9月之查定銷售額共1,307,904元(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一第223-227頁),以債務人經營真果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同純利率計算其營業淨利,債務人應有收益78,474元【計算式:0000000×6%=78474】,此數額核與債務人於108、109年各申報真果子企業社之營利所得71,884元(如依108年5月至12月共8個月換算此期間所得,約47,923元,計算式:71884×2/3=47923)、46,725元相近(計算式:47923+46725=94648)。債務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9月24日經營真果子企業社營利所得僅47,923元云云(更卷一第319頁),自非可採。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5,500元等語(含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證明(橋頭地院卷第71-75頁)為證。本院審酌主管機關公告108至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各15,719、15,719、16,009元,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堪予採計。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26,475元(計算式:16000×24+2760+4980+300+23300+1865+30796+78474=526475),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72,000元(計算式:15500×24=372000)後,尚餘154,4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4475)。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共285,683元,已逾前開餘額154,475元,則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⒉查債務人先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其於111年間已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有所收入,卻於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程序之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繫屬期間,未提出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曾表明最新工作狀態,致本院合議庭未能依其真實償債能力為審酌,自有違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義務;另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就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隱匿其自111年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有所收入之事實,而虛偽陳報其受僱於林榮寶之不實情節,已如前述,有違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債務人前開行為,除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亦發生重大不利影響,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債務人前開情節尚非輕微,認倘予以免責尚非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並請自行參照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之見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