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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2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芳如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芳如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毋庸踐行前置程序),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40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於113年無申報所得;其陳稱其無工作收入,與前配偶魏銨鋒於113年3月15日離婚,離婚後魏銨鋒每月資助其伙食費7,500元,另資助其生活費8,000元,每月共資助15,500元等語;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75-7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5-56頁)、資助生活切結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15,500元。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500元(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75-7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6,040元、16,970元,1.2倍則各為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自陳居住於魏銨鋒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於114年間逾14,559元部分、115年間逾15,403元部分,難認必要,均應予剔除。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狀況,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且其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債權共約517,229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日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債權部分,經前開裁定認係債務人未來生活所必需,應足以支應其部分必要生活費用。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0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勞保原投保於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於114年4月17日退保;其陳稱自111年2月起迄今為家庭主婦,專職照顧並陪伴其女魏○褕自學,前配偶魏銨鋒(雙方於113年3月15日離婚)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每月給付其20,000元(其中15,500元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4,500元則用於魏○褕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餘家庭費用不足部分,亦由魏銨鋒支付(清卷第223、231頁;本院卷第76頁);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1-25、23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7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7-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1頁)、存簿資料(清卷第99-143頁)、補正狀(清卷第73-75、223-224頁)、手寫說明(清卷第229-231頁)。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居住於魏銨鋒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扶養其女魏○褕,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等語(其餘部分由魏銨鋒支付,本院卷第76頁)。查魏○褕為000年0月生,於113年3月15日債務人與魏銨鋒離婚後,協議由魏銨鋒行使負擔魏○褕之權利義務;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111年2月23日、同年7月19日各領取所就讀國小核發之交通補助3,200元、3,000元;領有除高雄市政府之減免書籍費給付,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卷第195-201頁;本院卷第39-46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9-5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5-5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院卷第59-61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45-149頁)在卷可憑。魏○褕既未成年,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陳稱魏○褕與其同住,應認魏○褕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3,088元),再扣除魏○褕所領交通補助後,由債務人與魏銨鋒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魏○褕扶養費之數額,應以153,956元【計算式:(13088×00-0000-0000)÷2=153956】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魏○褕之扶養費4,500元(即24個月共108,000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422,112元後(計算式:13088×24+108000=422112),仍有餘額57,8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7888)。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2,409元,低於前開餘額57,88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債務人未舉證證明全體普通債權人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