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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2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晚的

代 理 人 洪健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彥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晚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不成立,其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雖曾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惟因其前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裁定准許,又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撤回,而不得撤回;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172,46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4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陳稱其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無法負荷連續多日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日數大幅減少,於114年4月至11月擔任油漆臨時工,由友人郭永聯介紹,每月薪資約16,000元,自114年12月起退休,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3,844元,退休後偶爾擔任油漆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元等語;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9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5-4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1-43、97-10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07-117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次子所有房屋,毋庸繳納租金等語(清卷二第15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標準,應可採計。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之狀況,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4月至115年4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擔任油漆臨時工(由友人郭永聯介紹),每月薪資約20,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47-49頁;本院卷第37-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二第243-2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51-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二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二第9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二第167頁)、證券往來交易明細(清卷二第191-21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401頁)、存簿資料(清卷一第403-411頁)、工作照片(清卷二第163-165頁)、彰化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等函覆帳戶資料(清卷二第177-189頁)、保費存摺資料(清卷二第221-223、227-229頁)、高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繳費單(清卷二第225頁)、陳報狀(清卷二第155-161頁;清卷三第261-263頁)等附卷可參。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標準,應可採計。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86,000元(計算式:20000×24+6000=486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尚餘171,8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71888)。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72,464元,已超過前開餘額171,888元,而復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其他可處分所得,則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