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5-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林哲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須就其資產、勞力、信用等加以判斷,則其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288,243元,此有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469-471頁)、債權人陳報狀(調卷第107頁,更卷二第329頁)在卷可證。
㈡而其名下有高雄市○○區房地各2筆(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高雄市○○區○○○○○街00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土地銀行、新鑫公司),其中板信銀行債權已清償完畢,目前土地銀行、新鑫公司之房貸餘額約各4,431,743元、4,028,318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更卷二第331-343頁)、債權人陳報狀(更卷二第433、439頁、更卷一第253、283頁)可憑。
㈢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地估值各約7,450,000至7,840,000元(中間值為7,860,000元)、17,270,000至18,070,000元(土地銀行估價約13,763,000元),並自承有資產大於負債情形,此有聲請人陳報狀暨房價估算表、擔保品調查表(更卷二第7、17、367-369頁、更卷一第271-272頁)在卷可稽。本件以最有利於聲請人計算之方式,系爭房地價值仍有約21,62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此,系爭房地倘經別除權人行使抵押權後,所剩餘額約為13,162,9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於上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3,288,243元,則聲請人確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另有○○縣○○鄉○○段土地(公同共有)共6筆,現值約3,062,526元(自稱與176人公同共有)、○○縣○○鄉○○○段土地共5筆,現值約238,419元及新光人壽、安達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各241,235元、28,794元、444,676元等情,亦有土地謄本、保險公司回函(更卷二第345-365頁、更卷一第295-355、357-359、361-451頁)可查。
㈣聲請人固陳稱:系爭房屋分別由伊胞弟獨自居住及伊與伊配偶、兒子共同居住,均無法變價還債,伊可以繼續繳房貸,僅就無擔保之信貸或學貸部分更生等語(更卷二第537頁)。惟聲請人本可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即得免除大部分債務及每月貸款本息之負擔,甚至完全清償,而非僅就部分債務聲請更生。且其配偶名下尚有另一不動產,其陳稱該不動產現供其配偶之友人居住,並未出租等語,而聲請人擔任副理,每月收入約90,000元,依其所陳稱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可還款20,000元等語(調卷第112、103頁),則縱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屋,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及其家人或可居住在其配偶所有房屋,或以收入所餘租屋居住,尚不致流離失所,益徵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即與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