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黃羽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依約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分108期,週年利率6.5%,每月清償5,323元。嗣聲請人繳納4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遠東銀行於114年7月通報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更卷一第145-155頁)、本院電話紀錄(更卷二第7頁)可參。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114年6月4日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退保、114年11月18日始投保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屋於高雄市三民區址,任職於養生館,擔任按摩師,114年6月至8月薪資均為28,8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合計每月共31,440元,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未納入協商範圍,需按月還款,且另須償還民間債權人黃萱及嘉鴻當鋪之債務,每月各13,000元、5,60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更卷二第61-63、13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37頁、更卷二第171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76頁)等附卷可考,則以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所餘,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本院審酌因認聲請人收入有限,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額佔其債權總額之多數,堪認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聲請人復於114年7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7號受理,於114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擔任獨資商號「羽晴購物」之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2年5月29日設立、113年8月1日歇業,於112年12月至113年8月間之銷售額均為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157-1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165-175頁)在卷可稽。是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其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28,621元、183,388元、17,030元,名下無財產;自112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12年10月領2,415元及2,880元(3筆),112年11月至113年9月每月各2,880元、113年10月起每月2,640元(更卷一第247、251、371頁);前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⒉自112年起迄今之工作、薪資如下:⑴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任職於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繹騰公司),112年7月至10月薪資各19,890元、45,105元、30,855元、22,455元。⑵於109年5月19日至114年10月21日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員,112年7月報酬569元、113年2月至12月共48,636元;115年3、4月兼職,報酬各3,822元、623元(更卷二第251頁)。⑶於112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任職於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擔任臨時工,112年12月薪資1,581元,113年1、2月薪資各930元、980元。⑷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3月1日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勤公司),擔任清潔部組員,112年10月薪資15,660元,同年11月薪資34,214元,同年12月薪資36,707元,112年年終獎金42,619元,113年1月薪資39,920元,並領有過年紅包2,600元,同年2、3月薪資各62,237元、10,371元。⑸於113年3月21日至4月13日任職於苑菱美容店,期間薪資共10,368元。⑹於113年4月24日任職於明森國際有限公司,薪資910元。⑺於113年4月24日至5月3日任職於材霈有限公司(下稱材霈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期間薪資2,288元。⑻於113年6月7日至10月17日任職於吉納特企業社,期間薪資共150,889元。⑼於113年9月2日至4日任職於優質人力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1,000元。⑽於113年10月21日至31日任職於屋頂實業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867元。⑾於113年10月至12月任職於新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薇公司),擔任外場人員,期間薪資共6,110元;115年3月31日在同公司兼職1日,薪資1,300元(更卷二第249頁)。⑿於113年12月1日至3日任職於怡福商行,期間薪資4,560元;⒀於114年1月1日至115年1月11日任職於養生館,擔任按摩師,114年間薪資共276,000元(更卷一第251-253頁),115年1月薪資14,240元(更卷二第65、99頁)。⒁於114年5月31日至6月4日任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114年5、6月薪資各2,578元、4,523元。⒂於114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4月23日任職於萬通世界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與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屬關係企業,下合稱萬通公司,派遣至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地勤人員,114年11月至115年4月薪資依序為10,259元、23,388元、24,156元、27,121元、23,583元、18,558元。⒃於115年1月28日至2月18日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兼職,115年1、2月薪資各4,678元、22,747元。⒄於115年3月25、26日任職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共1,522元。⒅於115年4月20日至27日任職萬達公司(派遣至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8,020元。⒆自115年4月29日起迄今,任職於基奈特企業社,115年4月薪資1,458元,同年5月薪資29,256元,並領有獎金5,588元。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9頁、更卷二第257-2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241-25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303-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79-28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285-2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1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263-266頁)、存款資料及說明(更卷一第299-549頁、更卷二第99-103、137-173、273-291、295-2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51-555頁)、繹騰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81-183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一第227-232頁)、登瑞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23頁)、長榮航勤公司回覆、離職證明書、薪資單(更卷一第125-143頁)、登瑞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23頁)、苑菱美容店回覆函(更卷一第223-225頁)、材霈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21頁)、新薇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87頁)、全家公司函(更卷一第217-21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259-265頁)、養生館之外觀、工作照片(更卷一第295-297頁)、萬通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單、薪轉明細、回覆(更卷二第37-41、107、233-245、267-271頁)、陳報狀(調卷第11頁、更卷一第199-201、221、233-239頁、更卷二第61-69、105、125、133-135、179、249-255頁)、基奈特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301頁)、保誠人壽陳報狀(更卷二第43-46頁)等附卷可證。⒋本院審酌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基奈特企業社115年5月薪資(含獎金)加計每月所領租屋補助,共37,484元(計算式:29256+5588+2640=3748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按每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含與其男友平均分攤之每月租金19,000元,更卷一第255頁、更卷二第316頁),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合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租約繳納租金證明(更卷一第203-215、559-563頁、更卷二第181-1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堪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48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364元後,尚餘17,1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40,991元(調卷第117、113頁,更卷一第197頁、更卷二第229、47、247、31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6.5年(計算式:0000000÷17120÷12=6.5,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期至少尚有39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