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潘榮珍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1號受理,於114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97年3月24日起迄今,任職永和豆漿店,每月薪資20,000元(調卷第12頁)。又其於115年2月3日提出陳報狀陳稱自112年9月起迄今收入有永和豆漿及家庭美髮(住處),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97年3月24日起迄今任職永和豆漿店(鳳山區澄清路620號),工作時間5時至11時,每月薪資20,000元;家庭美髮收入部分,工作時間:13時至20時,每月8,000元等語(更卷一第146頁)。另其於115年6月3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自112年9月起迄今大部分入不敷出,伊自86年起即在伊住處從事美髮相關工作,目前收入較少,平均每月約8,000元,而伊自97年起迄今任職永和豆漿,為伊主要收入來源,伊配偶潘順風開刀住院時,伊方會請假,伊並未刻意隱瞞家庭美髮所得等語(更卷一第587-594頁);其代理人陳稱:法院來函詢問聲請人有無專業證照,經伊詢問後,聲請人表示其有美髮證照,再經伊詢問有無經營,聲請人方表示有此部分之收入等語(更卷一第591頁)。
㈢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共有5張保單(下稱A、B、C、D、E保單),A、B保單之要保人原為潘順風,A保單於85年8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A、B保單於113年1月24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長子潘彥峯;C保單係聲請人之長女潘美佐於109年11月4日投保,於112年9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時,填載聲請人之職位及工作內容:美髮師(更卷一第493-501頁)。又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投保E保單時,於要保書填載「服務單位:黎明美容院、職位:店長、工作內容:美容、美髮師、指甲彩繪」等語(更卷一第503-506頁)。其次,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於94年4月22日投保時,亦填載工作內容亦為美髮師、老闆(更卷一第620頁),參以其於91、94年間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時,各填載「公司名稱黎明美髮院、職稱店東,年資20年,年所得500,000元」、「黎明美髮廊,年收入約700,000元」等語,有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更卷一第97-104、133頁)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在永和豆漿店受僱收入約20,000元及美髮收入約8,000元,合計約28,000元等語,其就美髮收入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就永和豆漿店收入部分,則提出工作照片及薪資袋資料(更卷一第391-395頁)為證,各該薪資袋上有「1月份、8910」、「2月份、14108」、「3、12800」、「9月、12442」、「10月、3300」、「11月、12800」等文字;聲請人具狀陳稱前開薪資袋為114年9月至115年3月(除115年1月外)之薪資袋,並稱其中記載「1月份、8910」者係114年12月之薪資,且每月之實領薪資應另計上月中借支10,000元等語(更卷一第383-384頁)。是依聲請人所述,其於114年9月至12月、115年2月、3月之實領薪資各為22,442元、13,300元、22,800元、18,910元、24,108元、22,800元。然而,前開薪資袋資料,除姓名欄有手寫「榮珍」外,並無任何雇主、店名或給薪者之姓名、簽名或用印,而經本院按聲請人所陳報之永和豆漿店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函詢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之各月薪資明細、薪資給付方式、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20,000元及工作時間5時至11時是否屬實等事項,雖經該店之受僱人於115年4月27日代為收受,惟迄未回覆本院。
㈤本院審酌勞動部公告114、115年每小時基本工資各為190元、196元,而聲請人陳稱其工作時間為5時至11時,除潘順風開刀住院時,其方會請假,其目前時薪196元等語(更卷一第589頁),堪認聲請人在永和豆漿任職之時薪,與勞動部公告每小時基本工資相同。依上,以114、115年每小時基本工資、每月工作日為22日、每日工作6小時計算,於114年間每月收入為25,080元(計算式:190×6×22=25080),115年間每月收入為25,872元(計算式:196×6×22=2587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等語,顯低於依其所述之工作時間及時薪。其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見潘順風於111年2月15日至111年3月5日、113年5月20日至29日住院,並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25日、同年4月25日、113年12月17日、23日、114年1月20日、同年2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5日、同年11月11日、20日、25日、同年12月4日、9日、18日就醫(更卷一第197-203、401-409、423-425頁),則依前開潘順風之就醫情形,縱認聲請人遇其配偶潘順風住院時,將無法上班乙情為實,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於114年9月至115年3月之收入,有每月超過5,000元之減少。況且,聲請人之上下班時間較早,如潘順風之就醫時間為下午,未必影響聲請人之上班,且本院以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已考量聲請人之休假或休息日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有永和豆漿、僱主、店長用印或簽名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復未提出任何切結書、證明書以證明其在永和豆漿任職之薪資約為每月20,000元,難認其對其任職於永和豆漿之收入,已據實向本院為陳述。
㈥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金世紀優利變額萬能終身壽險(GSVUL)」,其要保書上填載「服務單位:永和豆漿、工作內容:餐飲」,而該保單之業務員「辜文欣」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填載「與被保險人認識1年,關係為朋友、同事、同學」、「個人工作年收入600,000元」、「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本人薪資收入」、「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為要保人、保險費60,000元」等語,有三商美邦要保書(更卷一第363-371頁)附卷可考。前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記載,雖係保險業務員所填寫,無法完全反映聲請人之真正收入狀況,惟其內容關於收入之記載,保險業務員應會向聲請人進行相當之詢問,且前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記載有「本人(即保險業務員)已確實審視本報告書各問項之填寫,內容屬實無誤,如有故意隱瞞或虛構情事,願承擔完全責任」等文字,業經該保險業務員簽名擔保屬實,應足以作為本院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參考。聲請人雖陳稱:可能係老闆之子幫同事投保,因其剛做(保險),需要業績,可能係其自行填寫,未詢問伊等人等語。然而,依聲請人所述,其所任職之永和豆漿店之老闆為「盧先生」(更卷一第588頁),而前開保險業務員為「辜文欣」,亦與聲請人所述情節迥異,難認為真。
㈦綜上,債務人所述每月收入28,000元,就美髮收入每月約8,000元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明,即難認為真;就在永和豆漿任職收入部分,其到場陳述之收入情形,顯低於其工作時數按最低每小時基本工資推算之數額,且有前揭不足採信之情事,因認其有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故意對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致本院無法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