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林岳憲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號受理,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8至114年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54,256元、363,356元、374,606元、321,322元、107,960元、230,889元、336,712元;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已停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父林富舜;又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4年6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母李麗萍,該保單解約金約429,816元,前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生存保險金12,000元予聲請人;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其中1保單之要保人為林富舜(已於114年6月10日解約),另1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4年3月6日變更為李麗萍,該保單解約金約11,987美元;前開中華郵政、國泰人壽保單之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⒉聲請人於112年9月領有優必購國際通路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女友劉家瑀)薪資30,985元(更卷第212頁);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6月22日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擔任保全員,期間薪資共331,067元;於113年7月至9月無工作收入,其陳稱此期間之生活費依靠先前任職於中央公司之薪資及家人資助等語;於113年10月21日至25日任職於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祿旺公司),期間薪資共6,924元;於113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任職於翔洋綠茶專賣店(下稱翔洋店),113年11、12月薪資各15,254元、10,112元;自113年12月23日起迄今任職於德匠名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匠公司),擔任案管專員,於113年12月薪資7,046元,114年間薪資共386,163元,115年1月至7月薪資共245,739元,115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103,499元(更卷第407頁);於112年8月18日至115年8月31日擔任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傳銷商,於112年9月至113年12月領有獎金40,304元,114年2月領有獎金91元;於113年5月至115年3月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更卷第365頁);於113年9月24日領有旅平險理賠金10,000元(更卷第347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08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1頁、更卷第201、437-441、459-46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3-16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7-1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19-3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03頁)、存簿資料、說明(調卷第55-63頁、更卷第171-199、205-219、353-421、463-473、527-5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9-2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9、519頁)、中央公司函(更卷第155-157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1頁)、時祿旺公司回覆(更卷第105頁)、德匠公司函(更卷第137-143頁)、翔洋店回覆(更卷第107頁)、自提薪資單查詢(更卷第403-421、475-481、537-54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95-49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71-284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285-2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95-316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17-344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45頁)等附卷可證。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德匠公司自115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43,730元【計算式:245739÷7+103499÷12=4373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480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更卷第16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退租明細(更卷第483-491、501-50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73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364元後,剩餘23,366元(計算式:00000-00000=2336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669,293元(調卷第83、87、103頁,更卷第123、133、145、11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0000000÷23366÷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