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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7-1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譚必昇

代 理 人 湯佑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626元,惟聲請人自113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於113年12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14號裁定、還款明細表、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16號民事裁定(卷一第395、73、159-161頁)可參。聲請人自陳其於毀諾時因於113年10月15日被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輝公司)辭退後無業,自同年11月中起在宇成工程行從事日領水電學徒之工作,同年11月薪資16,000元,其餘月份薪資平均約25,000元,收入驟減無法再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其當時租屋居住於○○區址、未領取租屋補助,其勞保自113年9月3日至113年10月14日間投保於宇輝公司,自114年3月1日始投保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等情,有陳報狀、勞保投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查筆錄(卷一第51、323、507、546頁)可稽。本院審酌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情形,如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其實難再負擔每月10,62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11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4年申報所得各516,357元、677,938元、521,159元、251,059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1,651元,於113年1月22日領取南山人壽理賠金25,716元。⒉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至113年8月31日任職於鐫實通路行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鐫實公司),於112年11月至113年8月薪資每月約56,495元;於113年9月3日至10月14日任職於宇輝公司,擔任業務,於113年9、10月薪資各33,813元、11,551元;於113年11月中旬至114年2月任職於宇成工程行,除113年11月薪資16,000元外,其餘薪資每月約25,000元;於114年3月1日至13日、同年4月1日至9日任職全方衛公司,於同年3、4月薪資各12,270元、14,687元;於113年6月27日領取代班薪資18,000元(卷一第324頁)。又其於114年4月12日至6月10日、8月19日至115年2月11日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員,114年4月至6月薪資各27,300元、34,066元、9,100元,同年8月薪資12,241元,童年年9月至115年2月薪資共172,303元;於114年6月20日至8月17日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高雄中正店(下稱王品公司),期間薪資共54,856元;自115年2月中起任職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鎂公司),擔任組長,同年2月薪資15,600元,同年3、4月薪資共70,558元,其自稱同年5月起薪資調為38,000元。另其於113年1月因尾牙活動獲得禮券1,200元;自114年11月起以其胞姊譚必珍名義申請租屋補助,由其每月領取4,320元;於114年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1-45、463-465頁、卷二第9-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505-508)、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09-5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3-2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一第29-40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9-55頁、卷二第467-46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533-5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05-20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247頁)、存簿資料暨說明(卷一第79-140、323-326、413-415、513頁、卷二第17-9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49-251頁)、鐫實公司回覆(卷一第287-293頁)、宇輝公司回覆(卷一第253頁)、全方衛公司函(卷一第271-275頁)、先鋒公司函、薪資證明(卷一第255-263、491-497、47頁)、王品公司函(卷一第235-245頁)、台灣索尼行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卷一第269頁)、丞鎂公司函(卷一第499頁)、陳報狀(卷一第295-298、323-327、407-409、503-504頁、卷二第7-8頁)、工作說明(卷一第295-297頁)、鐫實公司薪資通知單(卷一第301-306頁)、全方衛薪資單(卷一第307-310頁)、先鋒公司薪資明細(卷一第311-314、417-423頁)、王品公司薪資條(卷一第349-353頁)、丞鎂公司薪資明細表(卷一第425頁)、本院調查筆錄(卷一第545-551頁)、南山人壽函(卷一第277-285頁)可參。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丞鎂公司,自115年3、4月之平均薪資加計所領譚必珍之租屋補助共39,599元(計算式:70558÷2+4320=395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5,500元(含房屋租金9,000元,卷一第508頁),並提出住宅用租賃契約書(卷一第149-15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胞姊譚必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卷一第508頁),經查:⒈聲請人之胞姊譚必珍係00年0月生,勞保投保於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8,590元),有輕度身心障礙,罹患坐骨神經痛、雙眼白內障等疾病,於112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於112年11、12月每月領有25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自112年11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其所領租屋補助由聲請人領取(如前所述);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卷一第335-339、47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一第141頁)、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47-3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6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49-25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21-23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29-333頁)、存簿資料(卷一第143-147、341-345頁)附卷可考。⒉譚必珍有2名成年子女(鍾明憲、鍾明潔),鍾明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鍾明潔任監護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卷一第453-45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卷一第539-540頁)可佐,聲請人並非譚必珍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復未就鍾明潔有何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譚必珍之扶養費用部分尚非不得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譚必珍之扶養費,自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9,5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364元後,尚餘19,235元(計算式:00000-00000=1923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43,215元(卷一第397、405、267、511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4.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9235÷1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能清償完畢。又若依其自述自115年5月起薪資38,000元,加計租屋補助後為42,320元(計算式:38000+4320=42320),縱將其所領譚必珍租屋補助全部扣除(即計入譚必珍之收入),其仍可於約5.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2=5.2】內清償完畢,亦無無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卷一第31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5年職業生涯,且其有丙級廣告設計技術士證照(卷一第300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