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葉容秀

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容秀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系爭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系爭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183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5年11月6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09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19-425頁)可參。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⒊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自營紅髮造型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5,000元,固有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29頁)可稽。惟聲請人自107年至110年無業,無申報所得;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2月16日因罹雙側乳癌接受治療,亦無業,有107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37-651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調卷第37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5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函(清卷第141-169頁)可佐,顯已無法負擔每月6,18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4年4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受理,惟曾毀諾,毋庸再行調解,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07-2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27-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633頁)、存簿(清卷第243-253、535-570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435-45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23頁)、記帳本(清卷第221、455、499-527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463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57-138頁)、保誠人壽函(清卷第13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571-604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71-182頁)等附卷可證。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經營家庭美髮114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配偶、母親每月資助,共15,931元(計算式:81,050÷8+1,800+4,000=15,93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2年4月至113年5月每月支出7,699元,113年6月起為13,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清卷第45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原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113年7月另行租屋居住,租金由配偶負擔(清卷第195、43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9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尚餘2,9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2,208元(調卷第17-21頁、清卷第55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3年【計算式:(822,208-20,640)÷2,931÷12≒2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2,361元 112年度 0元 113年度 0元 2 保單解約金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640元

①112年11月15日領取保險給付1,100元。

②114年2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84,260元。 (清卷第569、571-604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112年4月7日、4月25日、12月13日各領取保險給付2,800元、13,800元、800元。 (清卷第57-138、535-536、549頁)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資料 (清卷第139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失效之團險,無解約金 112年7月4日、11月28日、113年9月25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5,500元、2,500元。 (清卷第171-182、541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家庭美髮收入 (清卷第221、455、501-527頁) 113年6月至12月 64,550元 114年1月至8月 81,050元 2 配偶資助 (清卷第463頁) 112年4月起迄今 每月1,800元 3 母親資助 (清卷第203、465頁) 112年4月起迄今 每月4,000元 4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清卷第633頁) 113年9月20日 500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