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庭妤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葉庭妤應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又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737,88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勞工保險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惟依債務人所述,其實際未在相關行業工作;其於113年11月至114年12月任職於戰鍋燒,每月薪資27,000元;自115年1月起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代班工作,於115年1月至3月收入共約51,000元;於115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20、141-144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7-89頁)、戰鍋燒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租金,本院卷第141-142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3-1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應可採計。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02,326元(計算式:27000×14+00000-00000×2-19248×00-00000×3=102326),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自陳於111年4月至113年3月於夢時代、大樂、義大等百貨公司專櫃代班,於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48,100元,112年間收入共317,800元,113年1月至3月收入共84,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5月23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425元。又債務人之母葉蘇玉於113年3月31日死亡,債務人因繼承取得26,883元(葉蘇玉所遺存款522,681元,扣除喪葬費用334,495元後,所餘188,186元由含債務人在內共7名繼承人共同繼承,每人可分得26,883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27-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7-128頁)、存簿資料(更卷第93-96頁)、代班收入明細表(更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5頁)、陳報狀(清卷第131頁)、喪葬費用收據(更卷第7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67-75頁)等附卷可參。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含租金,調卷第13-1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57-61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未逾前開數額,堪可採計。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扶養其母葉蘇玉,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查葉蘇玉係19年生,生前住新竹縣,其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391元、3,470元、2,205元(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死亡時遺有存款522,681元;其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改領取4,049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63-6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6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5-5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5-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7-89頁)附卷可參。是依葉蘇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葉蘇玉有8名子女(含債務人),其三子葉信宏於105年2月23日死亡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更卷第4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3-51頁)、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152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主管機關公告111至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076元,而債務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葉蘇玉有房屋費用支出,則葉蘇玉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先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2,917元,計算式:17076×(1-0.2436)=12917,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所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由債務人及另6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負擔葉蘇玉之扶養費總額,應以31,236元【計算式:(12917×24-3772×21-4049×3)/7=31236】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葉蘇玉之扶養費3,000元(24個月共72,000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84,708元(計算式:248100+317800+84500+6000+1425+26883=684708),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應負擔葉蘇玉之扶養費共31,236元,尚餘238,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38200)。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737,881元,已逾前開餘額238,200元,則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如有因質借而減損價值或變更要保人等行為,或債務人有隱匿保單未陳報之情形,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云云(本院卷第111-112頁)。惟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及凱基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業經三商美邦人壽及凱基人壽分別提繳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有本院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65-169頁)在卷可憑,且依三商美邦人壽及凱基人壽函覆結果,債務人別無其他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保險契約債權,於聲請前2年間亦無變更保單要保人之紀錄,復無保單借款之情形,亦有三商美邦人壽及凱基人壽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05-311頁)可參,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