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奕涵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代 理 人 許倩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芸榛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人
即 債權人 楊佳奇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元斌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0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品卉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奕涵不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受理,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受理,嗣於114年4月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債務人於114年8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陳稱其自114年6月起在臺南市居住,於114年8月迄今任職於甜在心彩券行,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工作,於114、115年間每月薪資各新臺幣(下同)28,590元、29,500元;自115年4月23日起在美廉社大林門市兼職,於115年4、5月薪資各3,767元、24,915元;自115年3月14日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2,640元,其陳稱115年3月所領租屋補助按日數比例減少等語(按115年3月租屋日數比例計算為1,448元,計算式:2640×17/31=144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同性伴侶鄭○文於115年5月8日、15日、19日、22日各贈與其1,009元、800元、2,122元、500元,其陳稱均於受贈之當日用以購買安聯台灣科技基金及元大台灣50、元大高股息、彩晶等股票(均零股),以上基金及股票截至115年5月26日價值共5,343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81、123-12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4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3-5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9-51頁)、甜在心彩券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廉社)薪資單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7-98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卷第105-106頁)、鄭○文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13頁)、基金及股票現值資料(本院卷第115-118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各該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含與鄭○文共同分攤租金,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9-102頁)、繳納房租明細(本院卷第10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8,618元,債務人陳稱其於114年8月至115年3月13日間之房屋租金由雇主支付,自115年3月14日與鄭○文共同分攤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則於115年3月13日以前,其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14、115年間均為14,083元【計算式:18618×(1-0.2436)=14083】,自115年3月14日以後,則以前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計算。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之狀況,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72,000元、1,688元、119,015元;於112年2月2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14日任職於馨慧商行(即萊爾富興會結店,更卷二第189頁;負責人為其當時男友陳○皓,更卷二第179頁),平均每月薪資31,800元;於112年1月任職小北百貨,當日薪資2,877元;於112年7月24日至113年8月經營森棋商行,每月營業額約6,000元至7000元(調卷第11頁,本院以營業額之5成計算其淨利);於113年1月22日至29日在屏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下稱屏舜公司)兼職,期間薪資2,000元;於113年5月13日至8月任職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期間薪資共65,237元;於113年8月20日任職於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當日薪資764元;於113年1月至8月任職於金正鑫彩券行,於113年1月至8月薪資共328,156元;於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間領取發票獎金共3,700元;於112年10月17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金65,000元;於112年11月22日領有屏東縣政府環境局給付2,970元(購買電動機車之補助款);於112年7、8月各領取租金補助2,385元、2,64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更卷二第2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6頁,更卷一第209-2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87頁、更卷二第24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二第245-2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103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一第93、107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259-636頁、更卷二第15-105、191-195頁)、中國信託帳戶單月存入金額(更卷二第197頁)、陳○皓出具之切結書、委請債務人代發薪資明細表(更卷二第253-255頁)、台股及美股交易APP截圖(調卷第77頁)、薪資明細、薪資表(調卷第61-63頁,清卷第27-3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一第201-20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65頁)、金正鑫彩券行回覆(更卷一第189-193頁)、萊爾富公司函(更卷一第165-171頁)、朝星國際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05頁)、屏舜公司回覆(更卷一第9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167-173頁)、補正狀(更卷一第195-198、更卷二第7、177-181、183-187、205-207、247頁,清卷第23-25頁)等附卷可參。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2,500元等語(含與陳○皓分攤之每月房屋租金,清卷第25頁),並提出不動產租賃意願書、房租繳費明細(調卷第59頁、更卷二第185-187頁、清卷第25、41-49頁)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居住在高雄市,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5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039,029元(計算式:3000+31800×16+2877+6500×0.5×14+2000+65237+764+328156+3700+65000+2970+2385+2640+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尚餘623,7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23757)。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623,757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