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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治

被 告 林也欽陳泰臨

羅駿雄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6,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陳泰臨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101、103頁),而被告陳泰臨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103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邀同被告許金治、林也欽、陳泰臨、羅駿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仲億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伍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五紙交聲請人收執。被告仲億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28日、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本金,並於113年8月19日簽訂展期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5月17日止,惟於借款到期日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共3,456,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許金治、林也欽、陳泰臨、羅駿雄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外債權資料查詢表四紙、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二件、展期約定書二件、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乙件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仲億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許金治、林也欽、陳泰臨、羅駿雄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00,000元 492,158元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31%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968,635元 2 1,000,000元 99,599元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96,401元 請求金額合計 3,456,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