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5-12-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趙弋駖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6
楊子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楊子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弋駖於民國113年2月7日邀楊子廞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騰之有限公司(下稱騰之公司)購買食材進貨,並向伊申辦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三方約定由伊自騰之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買賣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含買賣款300,000元及約定利息42,000元),被告則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分24期,每期繳納14,250元予伊,其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未遵期繳款,截至114年2月15日止,其遲付商品價額已達總價1/5,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價金211,500元及約定利息42,000元,合計253,500元,而被告趙弋駖於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29日、114年9月8日各還款3,000元,經抵充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後,被告仍積欠自114年5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付(以下合稱系爭欠款)。楊子廞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自應與趙弋駖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趙弋駖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計算結果固無爭執,惟無力一次清償系爭欠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子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249號卷,下稱岡簡卷第11至13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在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首行,已向被告揭露「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岡簡卷第11頁),足見原告已向被告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負有向原告遵期繳款之義務。
㈡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性質係屬分期付價買賣,依民法第389條規定,須待被告遲付金額已達全部價金1/5,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遲付金額於114年2月15日已達全部價金1/5,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為憑(見岡簡卷第13頁),且為趙戈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從而,原告請求趙戈駖一次給付全部剩餘價金253,500元(內含剩餘價金211,500元、約定利息42,000元),係屬有據,楊子廞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欠款自應與趙戈駖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3,500元,及其中211,500元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