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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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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軒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俊麟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簡安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懷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第16733號、第3
6308號、第377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4各罪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A03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 實

一、A04、A02二人均預見詐欺集團藉由收購或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供被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並於提領或轉匯款後,切斷金錢流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嘉晉(業已死亡)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A02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再交與A04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ONG LI CHUEN(下稱王禮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A03二人均知如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者利用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王禮謙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禮謙中信帳戶),交予A02;另由A03於111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百鍍洗車場,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A02。A02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交與A04,再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後果有如附表所示A05、A07、A06、A08、A09及A10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將遭騙款項直接匯入或輾轉匯入王禮謙中信帳戶;附表編號6之A10則直接匯款至A03郵局帳戶。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贓款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案經A05、A07、A06、A08、A09、A10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02(以下稱被告A02)係就原判決關於自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為無罪答辯(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192頁)。上訴人即被告A04、A03二人(以下稱被告A04、被告A03)則各就原判決關於自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17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2部分,係就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全部予以審理。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4、A03二人部分,則僅就量刑之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A02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A02之辯護人認為被告A02之警詢陳述未依法錄音錄影,故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頁、第307頁)。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被告之辯護人既為首開主張,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A02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五隊人員亦表示因電腦報廢,無警詢筆錄存檔,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5頁),是無證據可認被告A02於接受警詢時確有全程錄音、錄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兼顧被告人權保障,認被告A02於本案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A02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A04、王禮謙、A03等三人之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199頁)。惟證人A04於警詢時坦承有自被告A02處收到王禮謙中信帳戶及A03郵局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370258400號卷﹝下稱警卷﹞第69、7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予否認(原審卷一第241頁)。而證人王禮謙於111年12月19日警詢時能清楚陳述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兩個約定轉帳之帳號(警卷第56頁),原審審理時表示忘記(原審卷一第306頁);其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提供帳戶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73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則稱每個月2至3萬元(原審卷一第306頁);其於112年3月11日及4月7日警詢證稱被告A02於111年9月12日歸還其中信帳戶(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2338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1頁,警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已忘記歸還帳戶之日期(原審卷一第306頁)。從而,證人A04、王禮謙二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其等警詢所證內容不符或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完整陳述。因證人A04、王禮謙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鮮明,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所得,所證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對被告A02而言,均得為證據。至證人A03於警詢證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對被告A02而言,依法無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初始,係以被告身分傳訊A04及王禮謙,故未命其等具結(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630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3至25頁,同署112年偵字第1074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79至182頁)。然A04於偵訊坦承有自被告A02收到王禮謙中信帳戶及A03郵局帳戶,於原審審理則予否認,已如前述;王禮謙於偵訊時證稱提供帳戶每月報酬2萬元、於原審審理則稱每個月2至3萬元,亦如前述。從而,證人A04及王禮謙於法院審理時所證內容,與其等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所證內容不符或記憶已模糊。且證人A04及王禮謙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所證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訊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A02而言,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收受王禮謙、A03二人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只有收到A03交付的禮盒,但不知禮盒之內容物,其後有將禮盒轉交被告A04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㈡附表所示A05、A07、A06、A08、A09及A10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將遭騙款項直接匯入或輾轉入王禮謙之中信帳戶;附表編號6之A10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A03郵局帳戶。而王禮謙中信帳戶與A03郵局帳戶接收本案詐欺所得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5(警卷第17頁、第18頁)、A07(警卷第155至159頁)、A06(警卷第183至187頁)、A08(警卷第135至136頁)、A09(偵三卷第31、32頁)及A10(警卷第211至213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詐騙簡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1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A05「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偵一卷第43、45頁)、盧千稜「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偵一卷第35頁、第37至39頁)、蔡忠憲(改名蔡秉穠)「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偵一卷第95頁、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0、1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至196頁)、A06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7頁)、A06與暱稱「邱芸鳳」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8至203頁)、A06匯款轉帳紀錄(警卷第206至2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1頁)、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至1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1至133頁)、A08與暱稱「客服」之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139至144頁)、A08與暱稱「盧小姐」之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145至151頁)、A08提供手機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紀錄與發佈借貸廣告等(警卷第175至180頁)、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83、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85頁)、接收之手機簡訊截圖(偵三卷第33頁)、A09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帳號000000000)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7至49頁)、杜映萱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帳號000000000)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頁)、楊惠萍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帳號000000000)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頁)、黃鈺文街口支付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偵三卷第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6至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他一卷第53、54頁)、A10匯款單據(警卷第225、226頁)、A10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7至238頁)、王禮謙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9至250頁)、A03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0之1至252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A02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A02有依A04指示,向A03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予A04等事

實的認定理由: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A03於偵訊時(偵四卷第155至158頁);證人A04於警詢(警卷第69頁、第70頁)、偵訊時(偵六卷第23至25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85、286);證人王禮謙於偵訊(偵三卷第142、143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分別證述明確。彼等均一致指證被告A02為明知且有意收受A03郵局帳戶資料之人。證人A04於警詢時另證稱「我叫A02去借銀行帳戶」及「張嘉晉是我朋友,所以要A02約定我朋友帳戶,這樣我比較放心,錢不會被領走」等情甚明(見警卷第69頁)。而A03將郵局帳戶交予被告A02前,除有依據被告A02之指示,綁定被告A02之金融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外,另又綁定張嘉晉之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亦據證人A03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四卷第157頁、原審卷一第276頁)。此核與證人A04之上開證詞相符。而前揭證人A03、A04、王禮謙等三人與被告A02無深仇大恨,衡情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A02之必要,其等供出被告A02之涉案情節,又不可能使自己脫免罪責,卻仍均指證被告A02涉案,是其等所言應可採信。綜上可徵被告A02確有參與本件A03人頭帳戶之蒐集,而非單純不知情之帳戶轉手人。⒉被告A02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其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A03當時是拿一個信封袋給我,叫我轉交給一個叫A04的」云云(見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才改稱:被告A03交付禮盒要我轉交A04云云(原審卷一第135頁),就交付物品之陳述,前後不符。且證人王禮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有陪同A03前往一家洗車廠,由A03交付帳戶給被告A02(偵三卷第1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親眼目睹A03於9月初中秋節連假,在洗車廠,將「銀行卡跟存簿」直接遞給被告A02(原審卷一第299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A03的帳戶也是你在用?)是。(問:是何人交給你的?)被告A02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就是卡片和存摺,沒有以禮盒裝。」(見本院卷第285頁)。可見被告A02所辯並非事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A03於交付帳戶予被告A02前即已認識A04;證人A03甚至表示不知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飛機群組內暱稱「陳潔」之人即為A04(原審卷一第284頁)。若A03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已經認識A04,並知係A04本人欲蒐集他人帳戶使用,A02又全然不知情,A03應當直接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A04,方屬合理,何必大費周章委託自稱未參與此事的被告A02轉交?是被告A02所辯尚難採信。⒊至於證人A04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曾一度證稱其未自被告A02處收到A03郵局帳戶資料云云(原審卷一第241頁),然此一證詞與前開不利被告A02之證據不符;且被告A02並未否認其有轉交A03交予伊之物品予A04,只是辯稱其不知內容物而已;又彼時A04仍否認自己犯罪,因此尚難期待其能供出本案犯罪全貌,是此部分有利被告A02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⒋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目睹A03與一群人去洗車廠找被告A02,並由A03交付一個提袋予被告A02云云,但為被告A03所否認,A03並表示其未曾見過上開證人,也沒有將存摺和銀行卡放在禮盒(見本院卷第284頁)。且證人A01表示不知交付物品之內容物為何,亦不知A03和被告A02說了什麼,對上開證人王禮謙在場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並不能依此推認被告A02毫不知情或未參與本案,是證人A01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A02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A02有依A04指示,向王禮謙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予A04等事

實的認定理由: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04於112年8月10日警詢、113年4月11日偵訊;證人王禮謙於111年12月19日警詢、111年12月22日警詢、112年3月11日及4月7日警詢、112年6月14日偵訊證述明確。其中證人A04證稱:我叫A02去借銀行帳戶,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張嘉晉是我朋友,所以要A02將王禮謙名下中信帳戶約定我朋友帳戶,這樣我比較放心,錢不會被領走等語(警卷第69頁)。證人王禮謙則證稱:A02要我提供名下中信帳戶給他,每月給我2萬元,當時A02叫我約定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帳號(警卷第56頁)。另查王禮謙中信帳戶有於111年9月2日申請兩個約定轉帳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264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29至331頁)。其中000-000000000000帳號係A04向土地銀行申請之帳號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7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3214號函附卷供憑(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而000-000000000000帳號係張嘉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亦有該公司114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45638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55、359頁)。再查卷附從王禮謙手機翻拍之照片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之持有人曾經傳送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兩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禮謙,並傳送「你有去約定了嗎」之文字簡訊(警卷第49頁),而被告A02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聯絡電話」欄所載行動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與上開王禮謙手機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除前三碼即國碼886以外之號碼相符。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確實有依A04指示,傳送上開兩個帳號要求王禮謙設為約定帳號帳戶(原審卷一第471頁)。勾稽上開證據可知,王禮謙於111年9月2日所為上開兩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確係由A04指示A02,再由A02指示王禮謙所為無疑。若被告A02未參本案人頭帳戶之蒐集,何以會有上開舉措?是被告A02所辯,要無可採。證人A04及王禮謙二人所為上開不利被告A02之證述,則可採信。⒉至於證人A04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曾改稱其沒有收到王禮謙中信帳戶云云(原審卷一第241頁),然A04於彼時仍否認自己犯罪,因此尚難期待其能供出真實案情。且A04之後以被告身分供述時,又坦承自己有收到王禮謙中信帳戶(原審卷一第47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跟被告A02拿到王禮謙的人頭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其目的是「為了讓詐欺的錢移轉快一點,多一點」(見本院卷第287頁),而與前揭查得之證據相吻合。是證人A04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應非可信。

㈤被告A02主觀犯意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⒉揆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在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諸常情,應能知悉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⒊被告A02雖否認犯行,但其有依被告A04指示,蒐集王禮謙、A03二人之上開帳戶,並要求王禮謙、A03設定張嘉晉為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已據卷內事證認定如上。由此可以推認,被告A02顯然知悉,除其與A04二人外,尚有張嘉晉參與本件犯行,而可預見參與本件犯行者有三人以上。又金融帳戶一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不受每日轉帳金額上限之限制,而可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迅速轉匯一空,此與目前詐騙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將報警凍結帳戶,故會先行要求提供帳戶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普遍犯罪手法相同。被告A02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原審卷一第477頁),另稱其經營通訊行(警卷第5頁),於審理中亦能應答如常,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以諉為不知。從而,自被告A02要求他人設定約定帳號之行為外觀,亦可推認被告A02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論,被告A02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此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之加重處罰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被告A02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之適用。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2。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該條文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僅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A02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A02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核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2與A04、張嘉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2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多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A02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後段、刑法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財富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詐騙者則以極低成本詐得鉅額財富,社會大眾對詐騙集團均深惡痛絕,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A02已預見其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仍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供匯入來路不明款項,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A02犯罪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10月(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就其所犯各罪,依其在犯罪中擔當之角色,其各次犯行顯示之人格特質,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敘明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E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為被告A02所有,並用以傳送約定轉帳帳號予王禮謙,業據被告供明(原審卷一第425頁),可認為供被告A02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不能證明有個人之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及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說明理由(惟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此則係從洗錢財物尚未扣案之觀點,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與前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並不相同,但由於不予沒收之結論仍屬一致,本院因認尚無單以此一法律見解不同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A02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A04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已坦承犯罪事實,之前在原審審理中否認自被告A02處收到王禮謙和A03之戶頭,是因事隔久遠所致,經庭上提醒後,本人仍坦承收受戶頭之實情,被告年紀較輕,為詐欺初犯,已知悔改,與其他類似案件相較,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A04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8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作證陳述共同被告A02參與犯罪之情節(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有助事實之釐清,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向被害人行騙,並蒐集王禮謙、A03二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讓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仍圖僥倖,避重就輕,掩護共犯,未能和盤托出案情,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仍知坦認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均不相識,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A04所犯上開數罪,依其在犯罪中擔當之角色較其他同案被告更接近犯罪集團核心,犯罪層級較高(被告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無上手,見本院卷第285頁),所為各次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及所顯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肆、被告A03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謹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鈞院安排調解,以利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並於調解成立後減輕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之主文已載明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未於理由中論及就被告A03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顯為漏載,應補充敘明。就刑之部分,原判決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致告訴人A10受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產損害,並使犯罪所得流向難以查明,惟念其非實施詐騙及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考量其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雖執前詞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詳下述),已足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及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展現的悔意,但仍不足動搖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意的科刑判斷,是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上訴本院時表明願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A10之損失而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77頁)。然經本院以電話及書面通知告訴人來院試行調解,均未獲告訴人回應,告訴人亦未以書面或出庭表示意見,茲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刑事紀錄科通知(稿)各1分、送達證書2分及刑事報到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223、225、251、273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並願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僅因告訴人不願出面,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A03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及考量被告為緬甸國籍人士,在台灣固定工作已長達7年,有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併考量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05頁)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A05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實之「衛福部補助」簡訊詐騙A05填寫個人資料後註冊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A05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111年9月7日9時40分,自A05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款4萬9999元儲值至A05上開悠遊付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9月7日9時42分至9時47分許,自左揭A05悠遊付帳戶轉出10筆均為4999元共計4萬9990元至盧千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付帳戶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將其中2萬4989元元轉至蔡秉穠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2萬4989元元轉至王禮謙中信帳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A04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部分上訴駁回 。 2 A06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芸鳳」,向A06謊稱註冊會員辦理貸款,須花錢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8日16時50分許,匯款3萬5000至王禮謙中信帳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A04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部分上訴駁回 。 3 A07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8日11時許,傳送手機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瑀詩」聯繫A07,向A07訛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之申請借貸金融帳戶,若違約會提告且上傳私密影片到各平台貸款公司,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8日17時15分、18時44分、19時48分、19時49分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至王禮謙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A04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2部分上訴駁回 。 4 A08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8日晚間6時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使用「國泰信貸」借貸服務需先匯手續費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8日19時51分轉帳3萬元至王禮謙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A04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部分上訴駁回 。 5 A09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8日21時52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傳送可線上領取防疫補助之簡訊予A09,致A09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連結進入網站,並依指示輸入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及密碼後,註冊街口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自A09綁定之銀行帳戶扣款3萬元儲值至A09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8日22時8分,自左揭A09街口支付帳戶轉出3萬9990元至杜映萱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22時11分許將3萬元轉至楊惠萍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黃鈺文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23時24分許將2萬20元轉至王禮謙中信帳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A04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部分上訴駁回 。 6 A10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4日傳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A10,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然須匯款至特定帳戶方能提高信用分數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匯款。 A10於111年9月12日11時58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82萬8750元至A03郵局帳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A04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02部分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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