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

度訴字第592 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6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力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力福(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告訴人劉凡維、顏慧苓(下稱告訴人2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等)犯嫌,乃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 人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3 月間發生車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給證人孫惠玲(下稱孫惠玲)領款,後續搬家後忘記跟她收回來,系爭提款卡不是我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8 年3 月間發生車禍,當時行動不便,於同年5、6月間將系爭提款卡交給孫惠玲領款作為生活費使用,後來孫惠玲確實沒有還給被告,而是將系爭提款卡交給孫惠玲之妹妹林婭莎(下稱林婭莎)使用,且林婭莎確實有使用系爭提款卡匯款給證人鄭嘉富(下稱鄭嘉富),也沒有將系爭提款卡還給被告,被告並無將系爭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不知情,被告並無幫助洗錢等犯行等語。

四、本案依罪疑惟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等罪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本案帳戶自110 年9 月2 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匯到鄭嘉富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6 碼25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6碼841101,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係孫惠玲之妹妹林婭莎所為,是林婭莎向孫惠玲借系爭提款卡,而與鄭嘉富間之資金往來等情,業經鄭嘉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至12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 年5 月29日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8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5年5 月28日函及檢付之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91頁)可證。又林婭莎係孫惠玲的妹妹,且林婭莎曾自112 年9 月19日起入監至113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之事實,亦有孫惠玲、林婭莎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林婭莎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卷第127、137、139頁)。再經本院詳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9至65頁),於112年9 月18日(含當日)前該帳戶有多筆交易,且自110 年9 月15日(原審卷第53頁)起至112 年9 月13日(原審卷第63頁)止,有自本案帳戶匯款至鄭嘉富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筆交易紀錄。另於113年9 月17日之後亦有多筆交易,且自113 年9月17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113年11月2 日(原審卷第63頁)止有自本案帳戶匯款至鄭嘉富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多筆交易紀錄,但於112 年9 月19日至113 年9 月16日之期間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亦與林婭莎自112 年9 月19日起入監至113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林婭莎於入監期間不能使用本案帳戶之情互核相符,自足認鄭嘉富上開證述係孫惠玲將本案帳戶之系爭提款卡借給孫惠玲妹妹林婭莎使用等語,堪予採信。

㈡經本院傳訊孫惠玲到庭,孫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的時候我忘記我有把被告的系爭提款卡借給我妹妹林婭莎。我拿系爭提款卡當時,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所以他有把系爭提款卡密碼給我。我拿系爭提款卡給林婭莎的時候,「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我想說只是要提款而已,後來我也忘記這個事情了,是原審開庭時,被告一直說我沒有還他系爭提款卡,但我記得我有還,所以我就打電話問我妹妹林婭莎有沒有還給我,林婭莎說沒有,我才想說可能真的是我沒有還給被告。被告把系爭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的時間,就是被告車禍即108 年間的事,被告說他提款卡內有700元,叫我去領,領完後我就沒再使用,何時借給林婭莎,我忘記了。林婭莎沒有把系爭提款卡還給我,所以我就沒有把系爭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64至167頁)。孫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鄭嘉富上開證述係孫惠玲將本案帳戶之系爭提款卡借給林婭莎使用等語,及後述

㈢林婭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顯較堪採信為真實,則孫惠玲於原審證述:本案帳戶之系爭提款卡已還給被告等語,依上述說明,自非可採。

㈢經本院傳訊林婭莎到庭,林婭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鄭嘉富,曾經有金錢往來,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我有「跟孫惠玲借系爭提款卡」,有用系爭提款卡轉錢給鄭嘉富,系爭提款卡「密碼是孫惠玲跟我說的」,系爭提款卡「沒有還給孫惠玲」,我遺失不見了。我不認識被告,完全沒有見過。我是用ATM存款,用系爭提款卡存入,再轉給鄭嘉富,鄭嘉富有2 個帳戶,1 個是彰銀,1 個是高銀,系爭提款卡於113年遺失之前,都是在我這裡。「我沒有還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 至176 頁)。林婭莎上開證述關於系爭提款卡是孫惠玲交付及告知密碼,有用系爭提款卡轉錢給鄭嘉富,系爭提款卡沒有還給孫惠玲,沒有還給被告等情,核與鄭嘉富、孫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情節均相符,亦與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0 年9 月15日起至112 年9 月13日止,有自本案帳戶匯款至鄭嘉富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筆交易紀錄,另自113 年9 月17日起至113 年11月2 日止有自本案帳戶匯款至鄭嘉富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多筆交易紀錄,但於林婭莎在監期間(112 年9 月19日至113 年9月2 日)則無任何交易紀錄之情互核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

㈣綜合上述鄭嘉富、孫惠玲、林婭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被告既自108 年間因車禍關係,而交付系爭提款卡給孫惠玲提款使用,然孫惠玲使用後並未返還系爭提款卡給被告,且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林婭莎使用,林婭莎則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2 日間止均有使用系爭提款卡匯款給鄭嘉富,並始終未將系爭提款卡還給被告,之後則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 人於113 年11月7 日匯入受騙之款項,並於113 年11月7 日以ATM提款、跨提方式提領一空(原審卷第63頁)。是系爭提款卡既係孫惠玲交付林婭莎使用,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且本案帳戶之系爭提款卡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亦長時間非被告自己使用,而係由林婭莎使用,均已詳如上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我於108年3月間發生車禍,將系爭提款卡交給孫惠玲領款,後續搬家後忘記跟她收回來,系爭提款卡不是我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與上述事證不悖,尚堪採信。而詳觀檢察官就本案所舉之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 人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之具體證據,或提出係被告同意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他人予以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等罪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說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凡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凡維佯稱:中獎了,但交易失敗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錢才能入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16時12分 4萬9,928元 113年11月7日16時32分 2萬2,108元 113年11月7日16時50分 4萬9,985元 2 顏慧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顏慧苓佯稱:中獎了,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16時58分 2萬4,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