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林冠樺律師王睿律師蘇聰榮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0123萬9965元,及其中9748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其中375萬9965元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0123萬9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使法定財產制消滅,應以該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億031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0315萬元,及其中9748萬元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三第287頁)起,其中567萬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本院卷四第1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原告消極財產編號1至8所示債務,為原告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借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編號1、5所示存款及編號18所示出資額,為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標的;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不動產、編號24至40所示財產,為被告受無償贈與所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標的;又原告曾盜領其所保管被告、陳彥錡、陳韻芹之存款,並於109年10月9日起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被告分居,未再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也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8年4月28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子陳彥錡(89年生)、一女陳韻芹(97年生),於112年10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使法定財產制消滅,應以該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
㈢兩造自109年10月9日分居迄今。
㈣原告前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968號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㈤原告因於109年8至9月間,盜領其所保管被告、陳彥錡、陳韻芹名下帳戶內存款共計186萬0121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告提起上訴後,設法籌款全數賠償上開186萬012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對原告為緩刑宣告3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附表一原告消極財產編號1至8所示債務,為原告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借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是否有據?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編號18所示出資額,是否為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是否為被告受無償贈與及繼承所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㈣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告受無償贈與所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㈤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財產,是否為被告受無償贈與或繼承所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附表一原告消極財產編號1至8所示債務,為原告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借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 號判決參照)。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遭詐騙集團佯稱投資國外醫美事業,需以船運寄送投資憑證,但律師告知船舶停靠各國家時,需匯美金至國外繳交各種費用、稅金云云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甚至盜領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存款,以籌措資金匯款至國外,遭詐騙約1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5至123頁)、原告與假船運公司人員「Tony Thomas」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三第153至173頁)為證,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借款期間無悖,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報案其遭詐欺之調查筆錄所載,原告陳稱其在IG軟體遭詐騙集團以交友方式詐欺,佯稱有150萬元美金補償款以包裹船運郵寄,遭其他國家海關扣押等理由要求匯款才能寄送,因而於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24日間,陸續匯款1315萬106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迄同年10月9日親友提示才驚覺是詐騙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四第267至295頁),佐以原告前以被告於109年10月9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事件),被告於系爭保護令事件110年1月19日調查期日陳稱:我得知原告盜領我的定存匯款到國外,於109年10月9日詢問原告,原告說她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是原告的精神外遇,那天之後原告就回娘家等語(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968號卷第38頁),衡諸兩造上開陳述時間,距離109年10月9日導致兩造分居之衝突事件發生時點接近,衡情內容應屬實在,堪認原告確係於109年間遭受詐騙集團實施感情及投資詐騙,因而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借款,及盜領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存款進行假投資(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刑事案件),致血本無歸,並負有上開債務,據此可認附表一原告消極財產編號1至8所示債務,應非原告於兩造109年10月9日分居後,為減少被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被告主張此為原告惡意增加之負債乙節,難認可採。⒊從而,被告主張附表一原告消極財產編號1至8所示債務,係原告惡意增加之婚後債務乙節,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借貸行為係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所為,其主張應將此部分債務金額追加計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自難憑採。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編號18所示出資額,是否為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標的?⒈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存款帳戶,係其父親甲00借用其名義開戶,並作為個人理財使用,被告不可能有資力為該帳戶內之鉅額交易往來,故屬繼承所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婚後財產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100年至102年間之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僅能得知該帳戶係理財帳戶,於111年間係作為投資使用,101至102年間單筆進出金額曾高達1000萬元、300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卷三第123至129頁、卷四第33至38頁),不能證明甲00確有向被告借用該帳戶使用,縱認甲00曾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甲00係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距離基準日已約8年,實難認上開帳戶內於基準日所餘款項,仍與甲00死亡時同一,復佐以被告陳稱甲00係因病猝死,生前來不及預為分配財產等語(本院卷四第146頁),及本院調取被告就甲00所遺不動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二第315至327頁),可知甲00之繼承人非僅被告1人,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為遺產,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甲00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內容有包含前開帳戶,其此一主張,難認有據,是附表二編號1存款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⒉至附表二編號18所示「楓禾園」出資額部分,「楓禾園」查無商業登記資料,僅有營業稅籍登記,而被告於105年2月3日提出「讓渡書」,記載甲00同意將該商行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被告繼續經營,並記載讓渡時間為105年2月1日等語(本院卷四第253頁),顯然係於甲00死亡後方辦理變更登記,參以被告之叔叔即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我與甲00、乙00三兄弟家族一起開建設公司,「楓禾園」是我們兄弟三人蓋的學生出租宿舍,負責人登記為甲00,甲00死亡後我聽說有改負責人名字,甲00在世時我沒有聽說要改負責人名字,所以我覺得是甲00死亡後才辦繼承,詳細登記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451至453、461頁),應認此一出資額確係於甲00死亡後方移轉予被告,而非甲00生前讓與被告,故此一出資額應屬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無訛,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是否為被告受無償贈與及繼承所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標的?⒈經查,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楓禾園」大概蓋了20年,期間都有在出租,由甲00管理租賃事宜,後來交給被告管理,「楓禾園」實際上是我們三兄弟內部約定各有股份各1/3,租金收入是按此比例分給甲00家1/3、乙00家1/3、我家1/3,因為維修費用很高,大約3年分配一次,乙00過世後分配金額匯給其子女,我是收現金比較多等語(本院卷四第451至453頁),核與「楓禾園」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自105年1月28日起應有部分為2/6(本院卷四第21頁),及被告提出其匯款給乙00子女分配盈餘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為家族管理「楓禾園」出租事宜,僅有分配2/6盈餘之權利等語,應屬實在。是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被告仍有按其與A01、乙00子女內部約定之比例,給付分配出租盈餘之義務,故應認此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408萬4000元,應僅有2/6即136萬1333元得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式:408萬4000元x2/6=136萬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雖辯稱其就「楓禾園」不動產應有部分及租賃盈餘分配權利,其中1/6為甲00贈與,另1/6為其繼承,故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為其繼承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等語。惟查,被告名下此一存款性質為動產,於基準日時為被告所有,與「楓禾園」不動產之權利歸屬並無必然關係,依前開證據,僅足認該帳戶內存款用途為被告負責管理「楓禾園」租賃收支所用,及被告有分配盈餘之義務,故應按被告與A01、乙00子女內部約定之權利義務比例計算實際歸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業如前述,且基準日距離甲00死亡已約8年,被告復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此一存款與甲00之關連性,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告受無償贈與所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標的?⒈按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對價,仍非無償行為。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則對於該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宜將顯不相當之對價亦解釋為無償取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⒉被告雖執證人A01於本院證陳:被告畢業後就在我的建設公司上班,在工地跟著我做事時,被告月薪3、4萬元,約100年間被告負責管理「楓禾園」,月薪4萬多元,103年間甲00過世後被告月薪升到5萬多元;附表二編號7、8是我們兄弟三人一起蓋六間房子,賣掉三間,兄弟每人分到一間,甲00直接把他分到的那間登記給被告;附表二編號9是「楓禾園」的土地,當初蓋完,甲00就把自己的應有部分1/3其中1/6登記給被告;附表二編號10、11是我去向阿姨要回之前借名登記的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東段土地應有部分25/100,甲00自己決定把其中20/100登記給被告,沒問我也沒有經過全部家人同意,後來這些土地有一部分重劃後約於5年前賣給其他建商,只剩下無法重劃的這2筆;附表二編號12、13是前股東陳進煌留下的畸零地,甲00也沒跟我商量就直接登記移轉給被告,被告當時在讀書,所以不是被告買的;附表二編號14、15是我們家族蓋的樓中樓,是甲00個人向公司購買送給被告當婚房,兩造當時剛結婚沒有錢買,從謄本上都沒有貸款紀錄就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的薪水不高,買不起房子,以上不動產都是甲00送給被告,被告沒有出錢跟公司買等語(本院卷四第453至461頁),辯稱被告於婚後取得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不動產,雖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際上均屬其家族無償贈與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⒊經查,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不動產,被告取得之原因均登記為「買賣」,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證人A01亦於本院證稱:上開不動產登記給被告,我不知道是誰辦登記的,也不清楚代書是誰或甲00如何登記,我也不知道甲00有無將財產贈與給他人等語(本院卷四第45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均係由甲00決定,然甲00與被告間,究係達成贈與或買賣之合意,證人A01並不知悉詳情,其僅係以被告在讀書、薪資不高、未付款給家族經營之建設公司為由,推測被告係受甲00贈與,然縱使上情為真,亦不能排除被告與甲00間,基於親情而約定由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揭不動產之可能性,被告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甲00間,就前揭「買賣」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所辯其係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不動產,難認可採,此部分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財產,是否為被告受無償贈與或繼承所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標的?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財產,係分別以其繼承之附表二編號1帳戶内之存款,及以出售家族贈與之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東段土地之價金躉繳所購買,屬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婚後財產等語。然查,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投資商品、保單於基準日均為被告所有,自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縱認被告購買之資金來源確實如其所述,惟附表二編號1帳戶内之存款確為被告所有,而非甲00所有,至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東段土地,依證人A01之證言,僅能證明是甲00自己決定登記給被告,但不能證明被告是受甲00贈與而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賣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均難據認此部分投資商品及保單,係被告受無償贈與或繼承所得之財產,故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該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01至207、439至445頁),堪認原告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且原告婚後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同居,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堪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共同分擔家庭責任及子女之照顧養育;至原告固於109年10月9日回娘家居住而與被告分居,未繼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自兩造結婚至基準日歷時23餘年,基準日前兩造分居期間僅有約1年,且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仍有持續繳納被告住家水費、子女保險費、電信費,及傳送訊息關心、轉帳生日紅包給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單扣款明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為證(本院卷四第359至437頁),難謂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就經營家庭生活毫無貢獻。至原告於婚後縱曾有盜領被告、子女存款及遭詐騙損失高額金錢之情事,然原告已將盜領之金額賠償完畢,且此情亦與原告對於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無貢獻,係屬二事,無法以此逕謂其全無貢獻。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非有據。
㈦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億0247萬9930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半數之金額為1億0123萬9965元(計算式:2億0247萬9930元2=1億0123萬99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0123萬9965元,及其中9748萬元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三第287頁)起,其中375萬9965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本院卷四第1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書 記 官 林郁甄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積極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被告意見 1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 34,688元 卷一第57頁,卷二A02112年8月18日家事補正二狀 不爭執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消極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00 284,050元 卷一第61頁 金額不爭執,但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改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00 172,676元 卷一第63頁 同上 3 中國人壽保單借款 1,493,907元 卷一第65頁、卷 二第17、45頁 同上 4 中國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 1,628,253元 卷一第67頁、卷 二第19、69頁 同上 5 新光人壽保單借款AJPE388500 197,000元 卷一第69頁、卷 二第19、69頁 同上 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000000000000 733,798元 卷一第71頁、卷 二第19、47頁 同上 7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000000000000 1,051,755元 卷一第73-75頁、卷二第17、43頁 同上 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000000000000 245,585元 卷一第77-79頁、卷二第19、47頁 同上 9 向訴外人陳乙銓借款 1,860,121元 卷一第81-85頁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或消極財產(本院卷四第320頁、第445頁)。 總計 積極-消極=剩餘0元(因為負數,以零元計)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積極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備註 被告有無爭執、爭執之簡要理由 本院之判斷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新台幣5,531,716元 爭執,此為被告繼承其父取得之財產,非屬婚後財產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新台幣1,520,231元 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同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美金60,876.4元(新台幣1,868,296.72元) 111/11/14匯率30.69計算 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同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新台幣85,568元 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同上 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存款00000000000000 新台幣4,084,000元 爭執,此為家族所建造之「楓禾園」建案租賃盈餘款項,被告權利持分為6分之2(家族贈與及繼承所得各6分之1),非屬婚後財產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1361,33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新台幣1,965,438元 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新台幣32,908,825元 見本院卷四第87頁 爭執,此房地為被告父親甲00贈與予被告,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婚後財產 同上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9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新台幣13,004,757元 見本院卷四第91頁(持分比例1/6計算) 爭執,此為家族所建造「楓禾園」建案之基地,因家族贈與取得,非屬婚後財產。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0 新台幣616,640元 爭執,為家族贈與之土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0 新台幣26,978元 同上 同上 12 高雄市○○區○鎮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10 新台幣33,562,745元 見本院卷四第93頁 爭執,為家族贈與之土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同上 13 高雄市○○區○鎮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10 1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 新台幣11,497,785元 見本院卷四第90頁 爭執,為被告父親甲00家族經營之君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興建,由甲00贈與予被告,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同上 15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8) 16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 新台幣22,500元 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同上 1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 新台幣12,404元 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同上 18 楓禾園出資額(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號1-2樓) 新台幣100,000元 爭執,楓禾園於96年12月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父親甲00,甲00過世後方變更被告為負責人,故此出資額為繼承其父所得之財產,非屬婚後財產。 為繼承取得財產,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9 汽車(日產,車號0000-0000,106年出產) 新台幣300,000元 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20 汽車(LEXUS,車號0000-0000,107年出產) 新台幣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21 汽車(VOLKSWAGEN,車號0000-0000,111年出產) 新台幣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22 機車(光陽,車號0000-0000,109年出產) 新台幣100,000元 同上 同上 23 機車(HONDA,車號0000-0000,109年出產) 新台幣100,000元 同上 同上 24 臺灣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證明書(本院卷
(三)P.191) 新台幣16,371,487元 爭執,被告係分別以其繼承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内之存款金額,及以出售家族贈與之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價金躉繳所購買,為被告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婚後財產。 同上 25 玉山銀行信託部-M&G人息基金X(美元避險月配)(本院卷三 P.205) 新台幣2,687,092元 同上 同上 26 玉山銀行信託部-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基金-N類型(本院卷三P.205) 新台幣2,234,717元 同上 同上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證明書(本院卷三P.209-211) 新台幣10,055,430元 同上 同上 28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EA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三P.265) 新台幣6,488,559元 同上 同上 29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EE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三P.265) 新台幣17,509,600元 同上 同上 30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EW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三P.265) 新台幣9,454,983元 同上 同上 31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US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三P.265) 新台幣772,153元 同上,及契約生效日為原告109年10月9日離家後,原告對此筆財產增加應無貢獻或協力,縱認為是婚後財產,亦請求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免除分配額。 同上 32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US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三P.265) 新台幣1,575,863元 同編號31 同上 33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US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三P.265) 新台幣2,979,168元 同編號31 同上 34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UU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三P.265) 美金78,065元(新台幣2,395,814.85元) 111/11/14匯率30.69計算 同編號31 同上 35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UU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三P.265) 美金23,502元(新台幣721,276.38元) 111/11/14匯率30.69計算 同編號31 同上 36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三P.269) 美金217,796元(新台幣6,684,159.24元) 111/11/14匯率30.69計算 同編號31 同上 3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三P.269) 美金108,684元(新台幣3,335,511.96元) 111/11/14匯率30.69計算 同編號31 同上 38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 三P.273) 美金81,453.42元(新台幣2,499,805.46元) 111/11/14匯率30.69計算 同編號31 同上 39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 三P.273) 新台幣9,451,651元 同編號24 同上 4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 三P.273) 美金57,916元(新台幣1,777,442.04元) 111/11/14匯率30.69計算 同編號24 同上 應計入婚後財產總計:202,479,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