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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確認遺囑無效等(2026-07-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7 案號:家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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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30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柒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A01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5年2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又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甲○○於115年2月4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其遺囑內容係有關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390,905元,又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則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9,091元〔計算式:8,390,905元×(1/5-1/10)=839,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887,158元核算之〔計算式:302,924元+435,134元+149,100元=887,158元〕。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價額最高者即887,158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告對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特留分比例定之,故核定為839,091元〔計算式:8,390,905元×1/10=839,091元〕。另備位聲明第2項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則依該不動產核定價額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7,158元。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備位聲明部分經比較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價額最高者即887,158元計算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7,1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9,785) 302,924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9,785) 435,134元 同上。 3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149,100元 同上。 4 存款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2元 同上。 5 存款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800,000元 同上。 6 存款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78,562元 同上。 7 存款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678元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226元 同上。 9 存款 旗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7,514元 同上。 10 存款 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79元 同上。 11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346元 同上。 總計8,390,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