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5-12-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林政霖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黃振家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891元,及被告黃振家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1,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振家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從事貨車駕駛業務,其於111年6月24日16時54分,駕駛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執行業務,自澎湖縣○○鄉○○村0○0號前空地,倒車左轉駛入澎6號道(下稱澎6道)外垵段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陳仲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原告,沿澎6道由西往東方向行抵外垵段50公尺處,見黃振家倒車已避煞不及,B車前車頭遭A車左後車尾撞擊,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額骨及鼻骨骨折、雙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壓傷、頭部挫傷及左上正中及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牙、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本件車禍),黃振家因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依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原告則因而受有下述財產損害:
①醫療費用747,317元;
②看護費用122,400元(需看護日數51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122,400元);
③交通費用65,755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1,169,856元(每月平均薪資54,160元×勞動能力減損5%×12月×36年=1,169,856元);
⑤調職至臺灣本島之薪資損失:346,500元,此外,原告亦因上開身體傷害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黃振家及其僱用人大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財產損害及慰撫金2,000,000元共4,451,8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至明道中醫診所治療消化系統之醫療費用840元、交通費用65,755元及其調職至臺灣本島之薪資損失346,500元與本件車禍均無必要關聯;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日數應為30日,且原告係由親友看護,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計費標準,而應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再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5%之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現為職業軍人,服役期間薪資並未受影響,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為原告預計退伍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即147年2月5日止,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620,190元;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此外,原告使用人陳仲凱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減速慢行,就本件有40%之與有過失,此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6,313元,此部分應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黃振家受僱於大榮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黃振家因而遭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依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9、45至6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訛,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少已支出醫療費用746,47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馬光中醫診所、義大醫院門診、義大大昌醫院、蘋果聯盟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101、107至115、269至275頁),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明道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亦據其提出該診所111年9月14日、9月20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28日、11月10日門診醫療收據(下稱明道中醫收據)為憑。經核上開收據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且就診日期均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復均載明:「適應症:消化系統疾病」等語(見附民卷第103至105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及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牙、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口腔本係人體消化系統之一部,且原告既受有上開多處齒列斷裂之傷害,自堪認原告進食、咀嚼、消化功能將因而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其至明道中醫診所就診係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應屬可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至明道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殊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47,317元【計算式:746,477+840=747,317】,當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機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本人為就醫、其父母為照護其生活事務均有搭機往返澎湖、高雄之必要,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支出之搭機費用12,095元,固據其提出機票收據多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27頁),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係指被害人而言,至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之作用,為探視或照護被害人而支出之交通費,則難認為被害人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或所受損害。查原告所提機票收據中,除原告本人111年7月11日自澎湖搭機至高雄之機票1,145元可認為係原告所支出外,其餘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支出,自不能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故原告得請求之搭機費用應以1,145元為限。又被告固辯稱原告111年7月11日搭機抵達高雄後,遲至111年7月26日始至高雄醫院就診,可見原告搭機非以治療為目的,該次機票費用非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起多次出入高雄國軍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義大大昌醫院等多間高雄地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病歷卷第11至35、93至144頁),堪認原告確有在高雄接受治療之事實,自不得徒以原告未於搭機抵達高雄後立即就診,逕認原告搭機前往高雄之機票費用非屬就醫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票費用1,145元,當屬有據,然逾此部分,則無從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