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遠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吳旭洲律師連永捷律師鄭典顥律師
被 告 曾煥秋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朱瑞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龍美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8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以雇主為原告之勞動事件,而被告之最後勞務提供地為苗栗縣,屬本院之轄區,為兩造所共同不爭執(勞訴卷一第355、381、397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經提及: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對原告佯稱其取得美國康乃爾大學(Cornell University)物理博士及阿拉巴馬大學(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電機博士等雙博士學位,並曾任職美國太空總署NASA研發助理科學家、聯電技術行銷處長等,擁有極為豐富之學經歷等語,致原告董事會誤認被告為不可多得之人才,而任用被告為原告之執行長等語。(調解卷第13至21頁)嗣後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實,主張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誘騙原告任職,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逾10萬元所得之薪資。(勞訴卷二第96至99頁)追加之事實既然早已於起訴時提及,被告自起訴時即對此部分為充分防禦(勞訴卷一第50頁),且本院於本件訴訟中亦持續調查此部分追加之事實(勞訴卷一第187至197頁、第229至343頁,勞訴卷二第7頁、第103至105頁),應認此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准許此部分之追加。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為自己調薪之事實,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調解卷第19頁),嗣後就同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陳明為選擇合併關係(勞訴卷二第27至28頁),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合乎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對原告佯稱其取得美國康乃爾大學(Cornell University)物理博士及阿拉巴馬大學(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電機博士等雙博士學位,並曾任職美國太空總署NASA研發助理科學家、聯電技術行銷處長等,擁有極為豐富之學經歷等語,致原告董事會陷入錯誤而認被告為不可多得之人才,任用被告為原告之執行長。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到職,並填具內容不實之人事資料表。被告於109年底向原告提報資金不足,原告遂於110年4月增資新臺幣(下同)2.66億元。詎料原告甫增資完畢,於同年7月又接獲財務部份報告,原告營運資金將於同年11月再出現缺口。嗣經原告監察人查核,發現被告諸多事項恐有嚴重弊端,遂於同年8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將被告停職待查。事後原告更發現,被告向原告出示之畢業證書影本,為被告自行製作,原本上有明顯剪貼、偽變造之痕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任用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起,核給每月15萬9000元顯不相當之薪資,原告認僅以每月10萬元作為勞務對價為適當,故此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溢領薪資297萬9500元(計算式:【15萬9000元-10萬元】/月X任職期間50.5月=297萬9500元)。
㈡起訴部分:被告於其任職執行長期間,數次未提報董事會核決,擅自利用自己職務之便為自己調薪:自107年2月1日起調薪為21萬14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調薪為23萬1400元、自110年5月15日起調薪為26萬元。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共領1212萬1843元工資,其中被告違法擅自調薪部分為320萬4800元部分,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4300元,及其中320萬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7萬9500元自民事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14年11月24日追加起訴300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不於本判決贅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給原告之人事資料記載,僅為內部留存之用,原告非因被告學歷而聘任被告擔任執行長。且被告於人事資料表上所載之美國康乃爾大學物理博士是誤載,其原意是康乃爾大學博士研究、曾於康乃爾大學參加研討會、學分班,且被告也從未表達擁有雙博士學位。履歷之誤載是因被告所學為電機,但博士論文都偏重在固態物理之研究,本意是表達為電機或物理博士。阿拉巴馬州立大學亨斯維爾分校於86年頒予被告電機工程博士學位,嗣於91年9月20日該校董事會撤銷該學位,撤銷函以聯邦快遞通知被告,惟被告於89年改居現址後未收受該撤銷函,而不知此情事無從救濟。被告現雖僅有該校電機工程學碩士學位,然其當時提供原告之博士、碩士學位證書及駐外使領館認證文件均確屬真實。退步言之,縱博士學位遭撤銷,於美國學位制度被告仍為博士候選人,薪資水準當然高於碩士學位之水平。
㈡被告擁有電機專長背景,更多年任職電子科技業。原告創立之初,借重被告多年任職電子科技業善於整合團隊各領域專業人才經驗,於團隊分工上整合團隊、帶領團隊,與被告學歷並無關聯。蓋原告產品為隱形眼鏡,著重於鏡片光學設計及測試、矽水膠材料專業,鏡片生產機台設計與證照申請與被告專長電子業並無關聯。前述種種係依原告未來發展需求循序漸進完成,各項目均須投入相當資金,是否有增資需求、增資總額及價額每次均係由董事會作成決議,非被告一人自行決定,被告僅是執行董事會決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為被告受領給付之正當法律原因,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至遲於110年11月提起刑事告訴時,既確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113年2月21日方提起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調薪須填具人事異動申請單,經董事會提報、董事會審核後方得為之,乃非屬實。原告自106年6月15日任執行長起,依原告有效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就不列等人員(即職稱為資深副總/執行副總、執行長與董事長)之薪資調整係由執行長核決,執行長之報酬調整則由執行長執行審查,送交董事長代表核准,並不須經董事會同意;另依原告章程第30條規定,應經董事長決議者,僅限經理人員之任免,未包含調薪在內。原告前身為春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創業之初管理制度尚未完備,仍以中小企業之經營模式進行,被告報酬自始未經董事會核定,且營運未上軌道,故創始經營團隊共識為一級主管先行調降,待經營漸入佳境後方逐步調整。核敘管理辦法未提及薪資調整部分應行何程序,不足證被告報酬調整有違原告當時調薪規定。被告第一次調薪107年2月,係因正式取得相關營業執照而適度調整;第二次調薪110年6月,因公司各單位協同努力年產能提升約400%並發展海外事業。業務經營進展甚良,且已3年3月未調薪,故一級主管再次為薪資調整,且主管職薪資均獲調整,非僅止於被告。
㈣被告為一級主管,如調薪原告人事成本勢必會顯著增加,必會告知董事長並徵得同意。惟因董事長為兼任性質且經常不在國內,致徵詢方式以電話或口頭獲得同意,相關人事管理費用均詳實記載董事會提交股東會之財務報告及公司管理文件,亦依原告當時管理制度揭露調薪過程。原告當時調薪簽呈程序無須至董事長或董事會層級,可知被告無故意主觀之不法,更無隱瞞行為。平時董事長亦言執行長有適度調整薪資權責,且屬適當。對原告主張不合法行為或多次擅自調薪之情,經營團隊本可提出疑義或提出反對意見,斷無原告所述同意被告私自多次調薪乙情。
㈤被告之所以製作康乃爾大學之畢業證書,係因其妻病危時對被告有機會至康乃爾大學就讀卻放棄乙事感到遺憾。如妻子因病去世,為紀念妻子製作用以燒給妻子。因康復而未使用暫放於私人保險櫃內,後妻子仍不敵疾病去世,被告乃將製作用以紀念較為精緻的康乃爾大學畢業證書燒給亡妻,其餘明顯有透明膠帶黏貼、姓名、學位欄位、打有被告英文姓名、博士學位英文字樣以透明膠帶黏貼紙條覆蓋者則置於保險櫃內。如此粗糙之製作顯可使一般人知悉該證書有經塗改痕跡,無誤認之虞。被告未曾將此文件交付原告以行使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起訴每月溢付5萬9000元薪資部分:
㈡原告起訴被告擅自調薪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執行長期間,職等為不列等員工。被告核決為自己調薪:自107年2月1日起調薪為21萬14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調薪為23萬1400元、自110年5月15日起調薪為26萬元,調薪部分共320萬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異動明細表、人事異動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為憑(調解卷第3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勞訴卷一第382至383頁),自堪信屬實。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五職務暨職等核敘管理辦法(勞訴卷二第457至466頁),經原告爭執形式之真正(勞訴卷二第482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述證人羅世豪證述原告相關辦法應有固定格式,因原告不願提出正式版本,故被告盡力找尋先前可能留存之電子檔,應考量事證偏在原告等語(勞訴卷二第472至473頁),但是被證十五未有任何人之簽章,且證人羅世豪之證述為:(勞訴卷一第81頁的核決權限表,是原告正式的核決權限表嗎?)這應該是我們辦法規章裡的核決權限表。(這為何沒有跟原證十相當有會簽過程?你們內部管理辦法通常有會簽嗎?)內部管理辦法,通常定完稿後會有會簽給各單位。(勞訴卷一第81頁的核決權限表簡單表格,有另一個正式版本?)我不知道有沒有正式的,不過核決權限表都是有通過董事會等語(勞訴卷二第236至237頁),其未正面肯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且斯時被告尚未提出被證十五,其因此未曾見被證十五之文件,無從肯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故被告未成功舉證被證十五職務暨職等核敘管理辦法之形式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使用。相反的,原告所提出原證十職務暨職等核敘管理辦法(勞訴卷一第31至35頁),其上有各部門主管之簽章,並有會簽之日期,合乎羅世豪之上開證述內容,且被告未曾就其上簽章之形式真正為爭執,則揆諸上述法律說明,得資為本件證據使用。⒊原告主張上開調薪為被告擅作主張,未提報董事會,被告所任之執行長,晉升依照職務暨職等核敘管理辦法,應經執行長建議,董事長提報後,由董事會核定,亦經原告提出職務暨職等核敘管理辦法、員工晉升提報表、人事異動申請單、職位暨職等職稱對照表為憑(勞訴卷一第31至39頁)。經被告抗辯依照斯時有效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執行長之報酬調整應由執行長執行審查,送交董事代表核准,不需要董事會同意,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即可證明,且被告有經過董事長之同意等語(勞訴卷一第52頁)。對於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原告於準備程序回應:雖確實有此資料,但此與調薪升等無關,僅為採購權限之劃分而已等語(勞訴卷一第75頁),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並附件為憑(勞訴卷一第79至81頁)。被告雖抗辯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不僅有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堅持命原告提出全部文件(勞訴卷一第75頁),然而時任原告董事之羅世豪於本院證述核決權限表都有通過董事會(勞訴卷二第236至237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初步證實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有其抗辯之董事長同意即可調薪部分。況則縱假定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勞訴卷一第165至168頁),亦只能夠證明董事長將原告營運之多樣事務,委由身為執行長之被告決定,但不足證明被告之調薪確實曾經過董事長同意,應認定此為子虛烏有之抗辯,洵無足採。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背原告內部規定職務暨職等核敘管理辦法,未經董事會之核定擅自為自己調薪,已經構成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320萬4800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320萬4800元,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且原告就請求權基礎之競合係採取選擇合併,則本院即無庸再行贅究及論駁所餘請求權基礎,併予敘明。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調解卷第65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⒈關於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追加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使原告與弘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簽立AOI系統開發合約,將原告公司資源持續挹注至上開空殼公司,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兩造因而聲請
①函詢弘邦公司提供106至110年間與原告間之AOI系統相關合約並當時外包人員3人之工作日誌、
②函調被告、弘邦公司、黃奕忠與弘邦公司外包人員3人均自106至110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
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供弘邦公司於106至110年間報稅資料、
④通知劉勇志到庭作證、
⑤函詢弘邦公司提供106至110年間之會計帳簿及會計師工作底稿等相關證據資料(勞訴卷一第373頁、第404至408頁,勞訴卷二第17、121頁),業經本院認定不符追加要件,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未經實體審認,故無調查必要。⒉再被告不斷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被告無法釋明上述辦法規範調薪之程序,此部分聲請當屬不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函調原告學經歷而未經本院調查之部分(勞訴卷一第403至404頁,勞訴卷二第120至121頁),就不實學經歷之主張業經本院為認定,但原告無法證實被告對外宣稱不實學經歷,與原告聘任被告為執行長致受有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待證事實已明確經過認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⒊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院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不必要,故依上開規定但書,不予調查。
㈣基上,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297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