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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6-23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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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蘇世偉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原 告 蘇榕萱

被 告 邱紹宸

李綉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世偉、蘇榕萱連帶負擔20%、原告蘇世偉負擔8

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蘇世偉起訴原請求:

㈠被告邱紹宸應給付原告蘇世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蘇世偉聲請追加蘇榕萱為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蘇榕萱因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及追加李綉鈺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

㈠被告邱紹宸、李綉鈺(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蘇世偉及蘇榕萱(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550,135元,及邱紹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綉鈺自民事準備、調查證據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蘇世偉、蘇榕萱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蘇世偉2,449,865元及邱紹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綉鈺自民事準備、調查證據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203、204頁)。核其前開變更,追加蘇榕萱為原告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致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其餘聲明之變更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蘇榕萱、邱紹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到庭蘇世偉、李綉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紹宸受僱於李綉鈺擔任送貨員,於112年5月6日8時1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騎乘李綉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掛推車(推車上方擺放空菜籃),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格,且機車附載物品之長、寬、高度及重量需依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機車所後掛之推車擦撞同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由訴外人蘇肇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蘇肇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腦挫傷與少量腦內出血、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七骨折併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轉入普通病房治療,後因多發性神經病變造成肢體癱瘓乏力及行動不便,再至護理之家養護治療,嗣於113年3月25日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則為蘇肇基之法定繼承人。邱紹宸因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蘇肇基及蘇世偉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另邱紹宸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之不法侵害,僱主李綉鈺自應與邱紹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蘇肇基受有醫療費用28,111元、看護費用240,424元(112年5月12日至113年3月2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81,600元(112年5月6日至113年3月25日共計10個月又20日不能工作,以每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等損害,應由原告繼承損害賠償請求權。另邱紹宸之過失行為致蘇肇基死亡,亦致蘇世偉受有支出喪葬費用143,000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306,8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綉鈺陳以:對於原告請求蘇肇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另蘇肇基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月薪19,934元計算。惟原告於112年5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即知系爭機車為李綉鈺所有,而知悉為邱紹宸之僱用人,卻遲至114年11月28日始追加,已罹於2年時效,李綉鈺拒絕連帶給付。又蘇肇基係於系爭車禍發生逾10個月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與系爭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蘇世偉請求給付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又如原告有損害,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1,734,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紹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就蘇肇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邱紹宸騎乘系爭機車後掛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機車所後掛之推車與蘇肇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肇基受有系爭傷害,而邱紹宸前因此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邱紹宸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149至153頁)。又邱紹宸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蘇肇基受傷,足見蘇肇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邱紹宸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肇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邱紹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⒊另李綉鈺為邱紹宸之僱用人,邱紹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蘇肇基之權利等情,未據李綉鈺所爭執,李綉鈺亦未舉證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與行為人即邱紹宸對蘇肇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繼承蘇肇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蘇肇基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

①其中蘇肇基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8,111元及看護費用240,424元,業據原告提出大川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苗安藥局醫療費用收據、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新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福安藥局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照服務員收據及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為李綉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邱紹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②另主張蘇肇基因此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失281,600元(112年5月6日至113年3月25日,以月薪26,400元計算),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蘇肇基之戶籍謄本、112年5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自112年5月6日起住院迄今)、112年6月16日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肢體癱瘓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執行)、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5、67、71、72、83、84頁)。查依前開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見,蘇肇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任職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7月31日退保,且經蘇世偉自陳:蘇肇基因系爭車禍遭公司於112年7月31日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亦可見蘇肇基自112年8月1日起已無工作。故蘇肇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僅得請求在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2年5月6日(車禍日)至同年7月31日。又原告雖主張以蘇肇基每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然所憑之投保薪資僅為老年災保因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金額,非實際薪資收入,且查,依原告提出蘇肇基於112年4月份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其實領金額為19,934元,自應以該金額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從而,蘇肇基此部分損害為57,144元(計算式:19,934元×2個月+19,934元×26/30個月=57,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⒉基上,蘇肇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共計325,679元(計算式:28,111元+240,424元+57,144元=325,679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蘇肇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有強制險給付共計1,734,600元(見本院卷第189、207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則蘇肇基於受領強制險給付後,已無何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主張於蘇肇基死亡後繼承前開損害賠償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50,135元,即屬無據。

㈢蘇世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⒉蘇世偉固起訴主張邱紹宸之過失行為致蘇肇基死亡,而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449,865元,又蘇世偉主張蘇肇基之死亡,係先由邱紹宸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傷害,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手術治療後,已於112年5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嗣因多發性神經病變造成肢體癱瘓乏力及行動不便,無法獨立執行日常生活,再於112年6月19日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養護治療,再陸續醫院門診追蹤,嗣於113年3月25日乃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有其所提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就醫及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1至81頁)。惟據前開死亡證明書所載蘇肇基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心臟衰竭;糖尿病;左肩敗血性關節炎;低白蛋白血症」,而蘇肇基因系爭車禍住院時並未診斷患有肺炎,且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均集中在身體右側,左肩並未受傷,況蘇肇基死亡日距車禍日已逾10月餘日,尚難逕認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蘇世偉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邱紹宸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蘇肇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主張邱紹宸之過失行為造成蘇肇基死亡,被告應就蘇肇基之死亡所造成其所生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李綉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