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5-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謙瑠
訴訟代理人 顏旭助
被 告 勇城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勇
被 告 林忠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二百七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488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7頁),嗣經本院闡明後捨棄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減縮請求金額為6,488元(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顏禾全於民國114年4月29日8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南至北銅鑼往苗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53號前,A車於外側車道,適有被告勇城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忠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位於A車之前方,而B車之載運空間為開放式之車斗,詎料,行駛途中B車之車斗掉落石頭,其掉落地面後彈起,砸中A車之擋風玻璃,致A車之隔熱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6,4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擷圖、A車擋風玻璃受損照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之訂單查詢紀錄、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購物明細、施工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85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應係課與車輛所有人就車輛裝載之物品,不得有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情形,以免有害公眾行車安全,旨在保障其餘用路人行車免受不當干擾。是以,就車輛行進間自車身載運空間所遺落之任何物品,如有滲漏、飛散、掉落,風險自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從而上開規定所謂貨物,自非狹隘解釋之具有經濟價值者始足當之。經查: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①(04_29正常倍數版本行車紀錄器行車影像)影像時間為114年4月29日8時41分19秒,石頭出現於畫面中,同分20秒石頭彈至兩條白色虛線中間,石頭因震動開始滾動並彈起,同分21秒,傳出撞擊聲。
②(04_290.1倍行車紀錄器行車影像)影像時間00:05秒,石頭初次顯現時係懸空於B車右後方車輪之半空中,呈現由上往下墜落之軌跡;影像時間00:06至00:11秒,石頭掉落至路面;影像時間00:12至00:15秒,石頭掉落後,順著車輛行駛的反方向在地面上持續滾動;影像時間00:16至00:22秒,石頭在路面滾動過程中,於00:16秒行經上坡路段時,因滾動慣性與地形落差而向上彈起,直接朝後方車輛迎面飛來;影像時間00:23秒,彈起的石頭正面撞擊A車的擋風玻璃,並發出撞擊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石頭應係從B車之開放式車斗中掉落,掉落至路面後持續滾動,並因為慣性及地形落差而向上彈起,撞擊A車之擋風玻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林忠俊駕駛B車,雖B車並未裝載貨物,但仍應注意車輛行進間其車身載運空間之任何物品不應掉落,然其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使B車之開放式車斗中掉落石頭,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林忠俊上開過失行為與A車之隔熱紙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B車之車體上印有勇城之字樣,此有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圖、勘驗筆錄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123頁),足見,由被告林忠俊所駕駛之B車,從外觀上可知係為被告勇城公司從事駕駛服務,係為被告勇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勇城公司應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林忠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A車隔熱紙之修復費用為6,488元,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之訂單查詢紀錄、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購物明細、施工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之出廠年月為112年10月(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是迄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即114年4月29日,已使用1年7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7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88÷(5+1)≒1,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88-1,081)×1/5×(1+7/12)≒1,71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88-1,712=4,776】,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4,7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減縮部分)、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