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自由等(2025-12-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宇
指定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蔡律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陳世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90、39875、40422、4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健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蔡律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緣官泗紘(綽號阿官)之友人少年李○炫(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以F稱之)與少年陳○民、謝○宇、吳○霖、李○哲(分別為94年8月、95年10月、95年1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以A、B、C、D稱之)間,因F與A、B在網路上互嗆而有糾紛。官泗紘經F向告知上情後,為替F出頭而向吳承恩求援,表示要找人修理A、B、C、D,吳承恩復將上情轉知連啓雄(綽號太子哥)一同出面。嗣官泗紘、連啓雄、吳承恩為遂行上開教訓A、B、C、D之計畫,由官泗紘率陳仕華、何苡安、黃健宇;連啓雄、吳承恩率吳承紘、蔡律廷、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於112年7月15日1時30分許,集結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葫蘆國小旁(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海光公園,下稱海光公園),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南港阿銘」之人,傳訊息向B佯稱:一起來海光公園打F等語,以此方式將A、B、C、D誘騙至上址見面(無證據證明官泗紘、陳仕華、何苡安、黃健宇、連啓雄、吳承恩、吳承紘、蔡律廷、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下合稱官泗紘等11人〉知悉或可預見A、B、C、D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官泗紘、陳仕華、何苡安、連啓雄、吳承恩、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惟待A、B、C、D抵達海光公園後,因連啓雄等人已在該處遭員警盤查,為轉移至他處繼續處理、教訓A、B、C、D,遂由不詳之人上前向A、B、C、D佯稱:這裡警察太多了,一起換個地方處理F等語,以此方式將A、B、C、D誘騙上車,由蔡律廷、吳承紘駕車搭載A、B、C、D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承天禪寺後方山頂處(下稱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嗣官泗紘等11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聯絡,進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官泗紘於途中,在眾人一同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下車休息、抽菸之際,挾人數優勢,命A、B、C、D交出手機由其暫時保管,A、B、C、D因憚於對方人數眾多而不敢抵抗,遂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與官泗紘保管。
㈡嗣當上開人等於同日2時30分許,陸續到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A、B、C、D下車不久後,官泗紘等11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一擁而上包圍A、B、C、D,以防止A、B、C、D離開現場,惟代號C、D見狀後隨即趁隙跳下山上邊坡脫逃,未遭強行留在現場而未遂(C、D因即時逃離至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某民宅〈詳細地址詳卷〉求援,亦未遭毆打成傷,於112年7月15日3時許經住戶協助報警)。未及逃脫之A、B則遭繼續包圍,並由連啓雄指揮、下令官泗紘、吳承恩、吳承紘、蔡律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A、B因而均受有身體多處骨折及瘀青、上肢鈍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復由不詳之人當場要求A、B脫光衣物做開合跳、下跪、唱兒歌等動作。A、B因遭多人暴力圍毆,已受有本案傷勢,且孤立無援,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乃依指示脫光全身衣物後,在全裸的狀況下開合跳、下跪及唱兒歌,不詳之人進而持手機攝錄A、B裸露身體為開合跳、跪地、唱歌等動作之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嗣並將本案性影像轉傳予吳承恩。官泗紘等11人則於上開過程中均包圍在旁,或待在附近車上,以狀大眾人聲勢並確保A、B無逃離可能。結束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官泗紘等11人見已達修理A、B之目的,遂於同日4時許陸續下山離去,由吳承恩、謝鎮遠於同日4時55分許駕車搭載A、B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就醫。抵達醫院後,謝鎮遠復偕同A、B進入急診室,監督及確認A、B係向醫護人員表示渠等傷勢為互毆所致後,始行離去,A、B方脫離官泗紘等11人之控制。
㈢而就上開以保管為由,向A、B、C、D收取之手機,吳承恩、謝鎮遠於駕車搭載A、B前往就醫之途中,即先行將A之手機歸還與A。吳承恩於離開醫院後,復與連啓雄等人一同將C、D之手機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出所)歸還與被員警帶回派出所之C、D。至於B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則遭官泗紘轉贈與不知情之配偶盧婉雯使用(盧婉雯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A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職權查得A於前揭時、地遭官泗紘等11人毆打等不法犯行,而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F、告訴人A、B、C及被害人D(下分別以代號稱之),於本案案發當時均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保障其等權益,本判決關於上開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有部分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觀諸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等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先前於警詢時都是按照我的印象,出於自由意志誠實陳述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53、275、528頁),足認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黃健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健宇、蔡律廷(下合稱被告2人,分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黃健宇有爭執部分),固均屬傳聞證據部分,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三第40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蔡律廷固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黃健宇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⒈黃健宇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我於案發當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夜班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卷內除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模糊且不明確之指認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黃健宇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且陳仕華、何苡安亦已均於本院審理時對黃健宇當天並未出現在海光公園及承天禪寺後方山頂乙情證述明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黃健宇之認定等語。⒉蔡律廷辯稱:我沒有參與傷害A、B及拍攝本案性影像部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傷害部分,大多數共同被告及A均未指認蔡律廷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就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亦無人指證蔡律廷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蔡律廷就此等部分犯行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4人、蔡律廷及吳承恩、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均有先於112年7月15日1時30分許出現在海光公園附近,且告訴人4人、蔡律廷及官泗紘、吳承恩、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嗣均有陸續抵達並停留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C、D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趁隙脫逃後,逃離至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某民宅〈詳細地址詳卷〉求援,於112年7月15日3時許經住戶協助報警;留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現場之A、B則遭吳承恩、吳承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毆打而受有本案傷勢,A、B並遭不詳之人於該處以強暴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吳承恩及謝鎮遠事後有於112年7月15日4時55分許搭載A、B抵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就醫,由謝鎮遠陪同A、B進入急診室等事實,業據證人A、B、C、F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鎮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承恩、吳承紘、陳仕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及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1至13、14至16、20至22、82至86、88至91、93至96頁、偵36490卷第121至126、173至178、203至209、256至261、316至318、328至331、335至338、346至349、379至380、385至388、394至397頁、原訴卷一第269至282、335至348、381至398頁、原訴卷二第15至96、12至174、195至232、324至354頁),復有吳承恩、陳仕華、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蔡律廷所使用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B所申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雲端治安管制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勤字第1131007284號函文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勤指中心值勤員與到場處理員警間之電話錄音譯文、A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B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吳承恩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承恩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資料擷圖(即A、B之傷勢照片及本案性影像)、本院114年6月17日對吳承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資料之勘驗筆錄、官泗紘所提出之其與吳承恩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6490卷第139、266至268、273至275、435至436頁、偵48348卷第314至324、334至391、393至398頁、他字限閱卷第103、104、111至113、119至120頁、原訴卷一第405至419、472-1至472-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就本案妨害自由、傷害、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⒈就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4人之歷次證述如下:⑴證人B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C、D都是朋友,F則是我的國中同學,我跟F在網路上發生口角,就有說要約出來打架,我實際上也有去F家打F。於案發當天,是因為「南港阿銘」透過Instagram傳訊息跟我說他押到了F,問我要不要過去打F,我才會找A、C、D一起會去海光公園。抵達公園後,我看到了很多輛車還有兩輛警車,對方好像有被警察盤查,後面就有人跟我們說這邊警察太多了不方便處理,叫我們上車一起換個地方,我們當時都以為是要去處理F。我只記得在海光公園跟我們交談、請我們上車的人,是一個瘦瘦矮矮小小的人,對他的長相我有點模糊不太有印象。我跟A、B、C一起坐在同車的後座,前座還有2個人,是蔡律廷跟吳承紘。去到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前,中間車子有停下來2次,除了我們同車的人,別台車的人都有一起下車,第1次好像是停下來抽菸,第2次是抽菸和收走我們的手機,那時候他們是說要保護自己,所以要收我們的手機,事情處理完就會還給我們,但我沒有印象收走我們手機的人是誰。我並非自願同意交出手機,我在交出手機的時候就已經有意識到不對了,但因為對方人很多,我也不敢講出來,不敢不聽從他們的指示,就還是把手機交出去。他們並沒有先跟我們商量要去哪裡,只有跟我們說要換個地方,印象中他們有說要去泰山,但我不知道中間停下來的那兩個地方是不是泰山。抵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後,他們就先下車抽菸,然後拿球棒出來說要等F出來,因為我不抽菸,所以我就站在旁邊往下看,結果突然就被往後拉,然後開始被打,一開始他們是徒手用拳頭打我們,後來有人持球棒,也有人朝我們噴辣椒水,對方是朝我跟A的頭部及身體多處拼命毆打,當下我覺得我要被打死了。我是直到被打當下我才意識到我們上當了,原來對方要打的人是我們,但被打的時候我只有看到A,C、D好像從後面跳下去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