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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9 案號: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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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打火機1個及香菸1包」,補充為「安全火石打火機1個及雲摩爾XS香菸長支紅10毫克香菸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證明文件),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安全火石打火機1個及雲摩爾XS香菸長支紅10毫克香菸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共價值新臺幣129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40號

被 告 謝忠宏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美聯社永和福和店」,佯稱購買打火機1個及香菸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29元),待店員交付後,未待結帳即逕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忠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美廉社永和福和店內部盤點明細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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