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詩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龔詩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帳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龔詩藍為申辦貸款,竟基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下列方式提供其申辦之下列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即時通軟體Line匿稱為「兆豐金控」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Line匿稱為「陳專員」之人使用:
一、依「兆豐金控」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28分許、同日17時31分許,以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傳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兆豐金控」,復依「陳專員」指示,於114年3月31日16時57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陳專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二、依「兆豐金控」指示,於114年3月26日14時32分許,以其名義申請註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即「HOYA BIT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HOYA BIT帳戶),並綁定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而完成本案HOYA BIT帳戶驗證程序,且於114年4月7日11時40分許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告知「兆豐金控」本案HOYA BIT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
三、依「陳專員」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2時27分許,申請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戶名:禾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四、依「陳專員」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2時4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陳專員」。
壹、程序部分被告龔詩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與「陳專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禾亞公司114年12月26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501號函及所附本案HOYA BIT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備註表、遠東商銀115年1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115號函及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46397號卷第106-127頁,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65-77頁、第81-85頁、第97-100頁、第103-105頁、第110-11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科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率爾提供本案HOYA BIT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而無從回復,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素行良好,復被告業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的被害人陳柏璟以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四期賠償金共20,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5年2月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第131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8歲、9歲)及雙親之家庭環境、在公司擔任採購人員及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且確已按約支付賠償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前述被告素行及家庭環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完畢所需時間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再為督促被告履行尚未支付之賠償金,且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亦即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負擔內容 1 被告應給付陳柏璟220,000元,並應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柏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柏璟)。 2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龔詩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詩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於114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入本案虛擬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彰化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以及本案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彰化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兆豐金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彰化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以及本案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