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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2026-06-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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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品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0806號、115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品姮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將陳柏廷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廷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陳柏廷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任務,陳柏廷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聯繫魏敬庭,並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以暱稱「Rayden陳曜歡」向魏敬庭誆稱:因工作活動需要其代墊資金等理由,以此方式向魏敬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當面交付給指派前來收款之人;陳柏廷即於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外,持其事先自行列印,由「珮Peggy」偽造並提供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柏廷」工作證與魏敬庭見面,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魏敬庭,且於當面收取65萬元時,陳柏廷當場交付收款公司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處簽立「陳柏廷」之收款收據交付魏敬庭,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魏敬庭。嗣適逢休假員警目擊上情,發覺有異,通報同仁處理,遂當場逮捕陳柏廷,並查扣現金65萬元、存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OPPO A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渠等洗錢犯行部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另案基於參與及招募車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某時,加入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景澤」、「珮Peggy」等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復於114年10月3日下午12時55分許,招募陳柏廷於114年10月3日之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柏廷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柏皓」向游建明誆稱:投資LG廠商專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暱稱「LG官方廠商中心」相約面交。嗣陳柏廷即依「珮Peggy」指示,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先出示其事先自行列印之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柏廷工作證後,向游建明收取49萬元後,再交付自行列印之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生損害於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游建明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再將上開款項攜至附近巷弄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36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16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故依被告二案所召募之對象皆為車手陳柏廷,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亦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Peggy」(參見偵字第54503號卷第99頁陳柏廷之供述),顯見前案被告被訴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5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7日新北檢永宇115偵2318字第115906568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