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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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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奕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洪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美聯社五股水碓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皇家老修士檸檬啤酒500ml』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前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皇家老修士檸檬啤酒500ml』1罐(價值65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4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前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之『簡單點優酪乳無糖939ml』1罐(價值83元),得手後離去。」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㈢補充「門市竊盜申請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奕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慾,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食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將竊得之食品食用殆盡,致告訴人實質損害未獲填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曾有因竊盜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具同質性,法益侵害亦同,數罪責任非難具有部分重複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恤刑目的」,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避免單純累加造成刑罰過苛,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皇家老修士檸檬啤酒500ml」2罐及「簡單點優酪乳無糖939ml」1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惟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食用完畢等語,復參諸其價值僅合計新臺幣213元尚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㈠ 洪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

㈡ 洪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

㈢ 洪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12號

被 告 洪奕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美聯社五股水碓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皇家老修士檸檬啤酒500ml」1罐(值新台幣65元),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前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貨架上相同之啤酒1罐,得手後離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前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之『簡單點優酪乳無糖939ml」1罐(值新台幣83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奕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啤酒2罐、優酪乳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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