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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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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

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侑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任嘉惠、謝雨廷、葉梅芳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應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我當時有看到新聞有相關防範詐騙集團的廣告,但因為對方有提供給我公司及工作證,還有給我公司行號,我有查詢,對方也說他們做很久了,所以我才相信對方」、「(問:本案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否承認?)我否認,我後面才知道」(見偵卷第91頁反面),是被告在偵查中顯然已否認其主觀犯意,難認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被告迄今復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他人得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3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詳後述),及考慮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總計已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甚鉅、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和解,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所得,且未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洗錢、詐欺之人,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藉由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堪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另本案被告固另交付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屬MaiCoin、MAX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號,然虛擬貨幣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及交易平台依據其與客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其內款項、資產之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86號

被 告 謝侑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璇知悉金融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虛擬資產帳號),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12月間,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與甫於該月份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屬MaiCoin、MAX交易平台分別申請取得之虛擬資產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MAX帳號),以及分別專屬於上開2虛擬資產帳號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虛擬入金帳號,並綁定為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虛擬入金帳號,並綁定為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芋頭」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侑璇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彰銀帳戶,嗣該等款項再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MaiCoin虛擬入金帳號、MAX虛擬入金帳號,均用以買賣交易虛擬資產,利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璇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但供述以下事實: ⑴坦承彰銀帳戶、MaiCoin帳號、MAX帳號均為其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將彰銀帳戶及MaiCoin帳號、MAX帳號均提供予LINE暱稱「芋頭」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有與LINE暱稱「芋頭」之人約定報酬每日2,000元,嗣後共收取1萬7,000元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等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0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40080145號函暨約定轉帳資料 ⑴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後,旋遭分別轉出至MaiCoin虛擬入金帳號、MAX虛擬入金帳號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將MaiCoin虛擬入金帳戶、MAX虛擬入金帳戶設定為彰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MaiCoin帳號、MAX帳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MaiCoin帳號、MAX帳號均為被告本人註冊之事實。 ⑵證明該MaiCoin帳號、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分別為MaiCoin虛擬入金帳號、MAX虛擬入金帳號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與「芋頭」約定每日報酬2,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註冊MaiCoin帳號、MAX帳號後,依「芋頭」指示辦理彰銀帳戶約定轉帳等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之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任嘉惠 113年10月17日16時許 113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 63萬元 2 謝雨廷 113年11月間某日 113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50萬元 3 葉梅芳 113年9月間某日 113年12月19日9時33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