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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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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作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作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載內

容,向附件所載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作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猶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自稱「李政偉」之不明人士(下稱本案不明人士),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嗣本案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本案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足認黃作熙知悉其他不詳成員之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經圈存後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作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第170至17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75至17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8日儲字第1150019324號函文(見金訴卷第137至138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嘉大司財115字第041號函文(見金訴卷第139至14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卷第143至146頁)、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金訴卷第149至150頁)、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見金訴卷第151頁)、郵局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見金訴卷第153頁)、被告聲明書(見金訴卷第15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卷第157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裁判時法,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本案不明人士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作為收受及轉移、保全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且依前開說明,因詐欺犯罪所得已處在本案不明人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管領、支配狀態下,故此時本案不明人士之正犯行為已屬既遂,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嗣經及時圈存,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已達既遂階段之判斷,惟因此部分之款項未及提領,金錢流動軌跡仍屬透明,故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結果。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從屬之正犯犯行仍止於未遂階段,僅構成未遂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揭說明,既遂犯與未遂犯間之犯罪態樣評價改變,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外,因既遂犯變為未遂犯之犯罪態樣評價改變,實質上係減縮犯罪事實,改論以較輕罪責之未遂犯,則本院既已就較重罪責之既遂犯事實充分審理調查,並予被告辯明罪嫌,當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及影響其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⒊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不明人士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而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本案不明人士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不明人士提領,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僅屬幫助犯,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立於較邊緣之地位,及其幫助之詐欺、洗錢金流規模、被害人數、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圈存後返還,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見金訴卷第145至146、155至157頁);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遵期出席本院調解,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博昇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179至181頁,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1至14頁),暨其自敘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打掃,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從事簡易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5頁)及衡酌告訴人鄭博昇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本案所受之宣告罪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亦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近年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足徵本案為偶發之犯罪,被告應具自省及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具正當工作及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察後效。⒉然而,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以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並監督被告繼續彌補犯罪被害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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