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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婷

選任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筠婷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筠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尋求貸款管道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謝錦誠」之人與其聯繫後,向蘇筠婷表示可為其製造金流美化銀行帳戶以利貸款,要求蘇筠婷提供金融帳戶,並依「謝錦誠」指示將匯入蘇筠婷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蘇筠婷遂於113年4月7日、8日接續以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與上開4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謝錦誠」之方式,嗣並依「謝錦誠」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林惠琳等10人分別匯入本案5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謝錦誠」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林惠琳、陳美子、洪佳慧、陳虹璉、簡嘉琪、郭子嘉、曹美金、楊淑清、黃中鏞、廖又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主張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下稱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故本案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全部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3年4月3日起與「陳凱駿」、「謝錦誠」聯繫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凱駿」、「謝錦誠」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洪佳慧、陳虹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連線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另有於113年4月19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交與「謝錦誠」指定到場之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下稱偵卷】第245至24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37頁),先堪認定。

㈡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4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新北檢永恩114偵6563字第114905671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卷第5頁)。本件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言,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凱駿」、「謝錦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洪佳慧、陳虹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前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起訴書所載被告總共交付五個帳戶乙情,實不能認為係足以動搖檢察官於前案中對於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認定之「新事實」,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領得款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曉君」之人等語明確,起訴意旨以被告「並依指示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作為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之「新事實」,亦非可採,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洪佳慧、陳虹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確有就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情,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僅及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不及於法律上同一或數罪併罰案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既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不同,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元大、富邦、將來帳戶內之其他被害人,故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之告訴人林惠琳等8人所為起訴,並無前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又本院就檢察官前揭合法起訴部份,綜合全案卷證而為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主觀上雖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然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行為,而應以論罪科刑,此一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已有不同,又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其目的同一,時地接近,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均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部分,即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具有無效之原因,而應由本院一併審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起訴固有部分違反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然依本院就全案審理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數認定,仍應就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全部事實均予審理,僅就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洪佳慧、陳虹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份,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全部不受理判決等語,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筠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5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帳號透過LINE傳送與「謝錦誠」,並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與「謝錦誠」指示前往取款之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會提供帳號及提款轉交,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金融卡、存摺、帳戶之密碼等使用帳戶所需之物品或資訊予「謝錦誠」,亦不知悉其配合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認為係「謝錦誠」所屬公司之款項,而不具備「明知其行為將使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之故意」之主觀要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陳凱駿」、「謝錦誠」聯繫後,經「謝錦誠」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遂於113年4月7日、8日透過LINE將存摺封面、帳戶資料照片傳送予「謝錦誠」之方式,提供其名下本案遠東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將來帳戶、本案連線帳戶共五個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謝錦誠」,並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惠琳等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謝錦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290至291頁;本院金訴卷第56、57、231頁),並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9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至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69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47頁背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連銀客字第113000985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至5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7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元銀字第113001242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至56頁背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59、61、62、64至66、68頁)、被告與「陳凱駿」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背面)、被告與「謝錦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2頁至第287頁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書證在卷可佐,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之本案5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謝錦誠」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謝錦誠」指示到場取款之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5銀行帳戶予「謝錦誠」等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辦理貸款,由「陳凱駿」、「謝錦誠」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被告才以LINE將存摺封面及帳戶資訊照片傳送予「謝錦誠」,且配合「謝錦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人。而查被告行為時年滿32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電信業門市人員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3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頁),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陳凱駿」、「謝錦誠」等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5銀行帳戶,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亦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此一不正當目的確有認識,其縱有遭蒙騙之處,亦僅在於「陳凱駿」、「謝錦誠」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使用。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將供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陳凱駿」、「謝錦誠」等人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其等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有所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帳戶資料照片予「謝錦誠」之方式提供本案5銀行帳戶,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謝錦誠」等人,但被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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