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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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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沛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5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沛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2行「美聯社」之記載應更正為「美廉社」。

㈡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2至3行「蜜棗4金5兩」之記載應更正為

「蜜棗4斤5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及

㈡中先後竊取數件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共二罪)。」。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金錢換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原諒之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宏坤陳稱被告兩次調解都沒到場,很沒誠意,惟刑度交由法官斟酌,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美廉社三重店經聯繫,惟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5年1月14、22、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歸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柳沛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柳沛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備註 1 專利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100g 1支 145元 113偵59660卷第11頁 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牙齦護理 120g 1支 199元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 100g 1支 244元 2 甜桃 12顆 240元 114偵20506卷第4頁背面 蜜棗 4斤5兩 561元 茂谷柑 10顆 17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8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柳沛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沛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聯社,徒手竊得洗面乳1條、牙膏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8元。

㈡於114年3月27日21時34分許,在陳宏坤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果店內,徒手竊得甜桃12顆、蜜棗4金5兩、茂谷柑10顆,價值共計971元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宏坤訴由新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沛吟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

㈠之時、地消費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

㈡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啟彬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

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坤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

㈡之事實。 4 上開美聯社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被告該次消費紀錄 犯罪事實一、

㈠之事實。 5 上開水果店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蒐證截圖 犯罪事實一、

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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