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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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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安

選任辯護人 王岑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恣意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凌家祥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被告庭呈115年6月22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情,兼衡其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學校社團老師,還有兼職酒吧,月收入1萬多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64號

被 告 楊清安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安可預見如將個人身分資料、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用以申辦或登入電子支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之住處,以LINE通話之方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證字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安全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回傳驗證碼協助認證重新登入楊清安所申設之一卡通iPASS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萱宥呂」、LINE暱稱「昱雅室內裝修/莀瑜媽媽」、「蝦皮線上客服」、「合作金庫銀行線上櫃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萱宥呂」於114年5月12日23時許私訊凌家祥,向凌家祥佯稱家人願意購買商品云云,並轉介凌家祥聯繫「昱雅室內裝修/莀瑜媽媽」,復由「昱雅室內裝修/莀瑜媽媽」向凌家祥佯稱需透過蝦皮訂購但無法完成訂購,並轉介凌家祥聯繫「蝦皮線上客服」,又由「蝦皮線上客服」向凌家祥佯稱須簽定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並轉介凌家祥聯繫「合作金庫銀行線上櫃檯」,「合作金庫銀行線上櫃檯」再向凌家祥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凌家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凌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證字號及本案信用卡卡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2 告訴人凌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方式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販售商品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3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電支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⑴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9日一卡通字第1141118134號函 ⑵本案電支帳戶之金融支付工具綁定紀錄、簡訊寄送紀錄、交易IP紀錄、操作IP紀錄 ⑶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⑷WHOSCALL查詢資料 ⑸iPASS一卡通官方網站查詢資料 ⑴證明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登入流程,係輸入手機號碼、通過OTP驗證碼驗證流程後,復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9日14時26分許,在其住處使用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裝置收受2封簡訊驗證碼後,旋將前揭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登入本案電支帳戶,復將本案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綁定本案電支帳戶之金融支付工具之事實。 ⑶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同時忘記ID與密碼」之方式,先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復向被告取得簡訊驗證碼以通過OTP驗證後,又輸入新ID並重新設定密碼,再重新綁定本案信用卡作為金融支付工具,以此方式重新登入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自己名下之本案電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電支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本案電支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 4萬9,986元 2 114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