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林柏叡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國泰銀行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等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所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下述),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係藉由網路通訊軟體分別與暱稱「zozo」、「jordan」以一對一方式為聯繫,並受其指示為本案犯行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6271號卷第35頁;本院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衡以在現今網路時代,一人使用數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者並非罕見,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與被告聯繫並下達指示,及詐騙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與「ZOZO」、「JORDAN」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已私利,與「ZOZO」或「JORDAN」合作以釣魚簡訊騙取他人信用卡資訊並盜刷之,復以購買點數之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為購買電子禮卷而聽信賣家所求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所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需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6,12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柏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之住處,連線其母温玉真(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IP位址「20.143.120.25」(下稱本案IP位址),以名下0000000000門號向中華電信註冊「Hami小舖-17Live」(下稱Hami小舖)平台會員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zozo」、「jordan」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2日12時7分許,佯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不實之eTag逾期未繳費釣魚簡訊予陳怡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其陷於錯誤,點擊該簡訊內之假冒線上繳費連結,依序輸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卡號詳卷),致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並旋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在上開Hami小舖平台,輸入陳怡妏上開信用卡資訊,表示以其信用卡進行付款消費之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12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致Hami小舖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怡妏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陳怡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林柏叡因而詐得上開電子禮券,再將該等禮券用以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怡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柏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ZOZO」、「JORDA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末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地1巷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