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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姵欣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姵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茹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每張金融卡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為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統一超商林宏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李茹寧」指定之超商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李茹寧」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使用。嗣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吳姵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於113年1月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臨櫃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再透過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順流逆流」,以此方式將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順流逆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使用。嗣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林宗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騰彰銀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又遭乙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鄧智行(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彰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裕理、陳若宥、陳一秢、曾筱琪、林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慧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即前述甲詐欺集團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

㈠被告吳姵欣前因於113年1月3日,在上址統一超商林宏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案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該案被告交付帳戶時間、數量、所涉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欺手法、匯入款項及帳戶均一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114年10月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3日新北檢永讓114偵18663字第11491272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本案起訴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亦可認定。

㈡檢察官於本案以被告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外,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華南帳戶臨櫃設定智慶公司帳戶等多個約定帳號,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而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通清字第1140019218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86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2、64至65頁)確為前案偵查中並未存在之新證據,亦有前案卷宗可按,而有新規性。

㈢前案係認被告主觀上僅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相誘,因而受騙提供帳戶,無法預測帳戶將遭用於財產犯罪,而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檢察官提出之之新證據、新事實,可見被告於寄出卡片僅隔一日之相近時間,旋又依照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此一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卷內所存被告與「李茹寧」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甲詐欺集團時主觀犯意為何,已足以動搖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而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嫌(至起訴後是否為有罪認定,則係另一問題)。

㈣本院固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在不同地方看到寄交提款卡可領取補助金及在露天拍賣設櫃從事代工訊息而分別與「李茹寧」、「順流逆流」聯繫,兩者間並無關聯等語(見115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4頁),及卷附被告與「李茹寧」、「順流逆流」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李茹寧」、「順流逆流」聯繫之時間相近,然對話情節、對象均不相同,且被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寄出後,復辦理約定轉帳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依卷附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遭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出等節,認「李茹寧」、「順流逆流」實分屬不同詐欺集團而應論以數罪(詳下述),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之行為僅與乙詐欺集團犯行有關,或謂此一事實及前述約定轉帳資料不得作為前案即甲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新事實、新證據,惟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亦不僅以罪數或行為數劃分,本件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存事證綜合觀察,既足以動搖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0、21頁)、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60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30頁)、被告之子吳○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1、32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16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46至24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通清字第114001921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2至65頁)、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背面)、被告與「李茹寧」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59至244頁)、被告與「順流逆流」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68至111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

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

②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另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6之人,均非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⒈被告以同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甲詐欺集團成員,幫助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執行詐欺;另以同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乙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

㈡所示,幫助甲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之行為,其對象、交付之帳戶資料均不相同,兩者之間亦無關聯,可見被告所為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被告寄出帳戶提款卡之數量、依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本案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導致詐欺集團得迅速轉出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為中低收入戶、離婚、須扶養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3年1月3日、4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幫助洗錢罪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⒈被告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經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帳戶:檢察官固聲請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宣告沒收,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該等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該等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吳姵欣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吳姵欣郵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吳○安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吳○安郵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姵欣 000000000000號 (下稱吳姵欣華南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姵欣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吳姵欣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 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及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及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許裕理 113年1月9日 假買賣 113年1月9日 17時8分許 5,050元 吳姵欣華南帳戶 2 陳若宥 113年1月9日 假買賣 113年1月9日 16時50分許 4萬8,989元 吳姵欣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 16時54分許 4,123元 吳姵欣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 17時49分許 3萬28元 吳姵欣彰化帳戶 3 陳一秢 113年1月9日 假貸款 113年1月9日 16時48分許 4萬元 吳姵欣華南帳戶 4 曾筱琪 113年1月9日 假買賣 113年1月9日 16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吳姵欣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16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吳姵欣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1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吳姵欣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17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吳姵欣彰化帳戶 5 林彥翔 113年1月8日 假買賣 113年1月9日 18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吳○安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18時26分許 4萬9,123元 吳○安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8元 吳○安郵局帳戶 6 蔡慧妮 112年9月2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1月8日 10時9分許 75萬7,280元 林宗騰彰銀帳戶

①75萬7,300元(113年1月8日10時13分許)

②172萬3,100元(113年1月8日12時2分許)

③7萬7,200元(113年1月9日8時36分許) (吳姵欣華南帳戶)

①75萬7,000元(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

②172萬3,000元(113年1月8日12時11分許)

③101萬8,000元(113年1月9日9時24分許) (智慶公司帳戶) 113年1月8日 11時58分許 1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應予更正) 林宗騰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許裕理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4至15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5至37頁) ⒉與臉書暱稱「Mohammad Shafi」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8至40頁) ⒊與LINE暱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⒋與LINE暱稱「營業部」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4至46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7至48頁) ⒍臉書社團「Citizen星辰錶買賣交易區」貼文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9頁) 2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6至19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51至52、58至65頁) ⒉LINE對話擷圖(偵卷一第53至5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56至57頁) 3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秢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20至該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66至7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72、74至76頁) ⒊「吳珍稀」身分證翻拍照片、人別查詢(線上)頁面擷圖、名片影本(偵卷一第72至74頁) ⒋與「在線客服」對話擷圖(偵卷一第76至84頁) ⒌與LINE暱稱「吳珍稀」對話擷圖(偵卷一第84至87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偵卷一第88頁) 4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曾筱琪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22至23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89至96頁背面、105至10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7至99頁) ⒊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9至100頁) ⒋臉書暱稱「Hairyanto」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0至該頁背面) ⒌Marketplac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0頁背面) ⒍曾筱琪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1頁) ⒎與LINE暱稱「林雅婷」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 ⒏曾筱琪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5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24至26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8至119頁) ⒉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0至122頁) ⒊臉書暱稱「陳駿傑」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0頁) ⒋與賣貨便客服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2頁) ⒌「+000000000000」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3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台新銀行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5頁) 6 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妮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9至該頁背面、29至30頁、37至39、41至46頁背面)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偵卷二第47至48頁背面)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49頁) ⒋匯款單據4紙(偵卷二第50至51頁) ⒌收款收據5紙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1頁背面) ⒍ LINE暱稱「張經理」、「許靜雯」、「楊佳瑋」、「龍校長《為息而來》」個人檔案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2頁) ⒎與LINE暱稱「張經理」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2頁背面至53頁) ⒏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3頁背面) ⒐帳戶個資檢視(偵卷二第17至該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