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勇
相 對 人 曾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本院裁定如下: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由異議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9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異議人於114年7月1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向異議人等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然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中,係中小企銀主張異議人因其與相對人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向公司、曾金池)間之借款契約變更而擔任遠向公司之保證人,逐向異議人請求返還借款。惟中小企銀請求之金額任意加計違約金,致請求數額遠逾異議人應負擔之範圍,兩造就債權金額尚有爭議,中小企銀自不得向異議人請求返還全部標的金額,亦不應請求異議人負擔系爭事件全部訴訟費用。另異議人之財產俱遭查封,現已無可自由處分之財產,無力籌措中小企銀請求之高額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至於訴訟費用債權是否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及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曾金池、遠向公司)連帶負擔,異議人與相對人曾金池、遠向公司、中小企銀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1至31頁)。嗣中小企銀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中小企銀於上開訴訟程序支出之起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687,180元、複印電子卷證費2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之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中小企銀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22,687,91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中小企銀請求之金額任意加計違約金,兩造就債權金額尚有爭議等語。然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至異議人復主張其財產遭查封、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然當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有能力負擔訴訟費用,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應審究之事項,僅屬將來強制執行階段之問題,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正當理由。是以,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認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曾金池、遠向公司連帶給付等情,核無違誤。
㈢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