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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7-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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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B01

B02

B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且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B02雖抗辯原告涉及刑事案件,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是否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且民、刑事訴訟本屬各自獨立訴訟,互不拘束,自得各別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依審理後心證為裁判基礎,且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訴訟程序是否裁定停止,法院仍有裁量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需裁定停止,故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為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B02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B02僅以配合刑事案件偵查為由,無法出庭而請假(見本院卷第430頁),然此難認屬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且其並未陳明或舉證其他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實,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C01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被告B02、B03及訴外人D01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嗣D01因於114年3月1日死亡,D01之全體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墊付被繼承人引魂費用、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被繼承人其他喪葬費用、信用卡費等皆係由訴外人E01墊付,並經原告先向E01清償後取得上揭債權,原告應得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取償新臺幣(下同)848,423元。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二)對被告B02之答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B02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錄音內容無從知悉對話人之確切身分,對話日期及地點亦無從知悉,自語意觀之亦無從佐證,且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E01並無拋棄或免除為被繼承人清償墊付費用所生債權之意思,且其已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為繼受之債權人,被告B02主張並無可採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B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B02:原告曾與伊共同經營服飾店,經營結束經清算後雙方應各自負擔80萬元債務,然因原告須扶養子女且經濟困難,嗣被繼承人與伊討論後並徵得伊同意下出借50萬予原告,以協助其分擔債務壓力,系爭50萬元為被繼承人多年辛苦工作所得,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系爭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當年無人能預料二十餘年後被繼承人會突然離世,法律對財產權之保護不因時間經過或債務人否認而消滅。E01轉讓為被繼承人墊付費用之債權予原告,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借貸關係或金錢往來證明,且E01與被繼承人生前關係密切,E01支付係基於情感及生活關係,並非法律上借貸,系爭債權應不成立。

㈢被告B03:對於原告所提遺產分配項目及分割方式均為同意,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用等支出應先自遺產扣還等情,被告亦為同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C01於113年9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4月27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114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此部分應堪真實。又被繼承人C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函檢附被繼承人理賠明細表及理賠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函檢附被繼承人保單明細表及理賠相關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115年3月31日函檢附之工作獎金發放清冊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名下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以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號之保單,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身故受益人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劉洺嫻,後因即被保險人身故而發生保險事故而經理賠完畢,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函檢附被繼承人保單明細表及理賠相關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函檢附被繼承人理賠明細表及理賠資料等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保單因有指定受益人,且已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理賠完畢,是該理賠金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訴外人E01曾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生前債務,嗣原告先向E01清償,系爭債權已受讓與原告,上開費用共計848,423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內優先扣還予原告等情,為有理由: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⒉原告主張曾墊付被繼承人引魂費用、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並先向訴外人E01清償由其墊付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喪葬費用等,上開支出共計848,423元(詳見附表三),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內優先扣還予原告等情,據其提出天佑國際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政府斌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憶盧園銷貨單及館務進館紀錄單、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收據、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被告B02則否認並主張訴外人E01與被繼承人間關係密切云云,然查訴外人E01並無向繼承人表示拋棄或免除其為繼承人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遺產管理等費用,且E01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而上開費用依前所述,原告自得向他繼承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告B02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內優先扣還由其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為有理由。

㈢被告B02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無理由:被告B02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50萬元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原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B02固提出與第三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檢視系爭錄音內容,被告B02係於情緒激動下不斷詢問第三人是否知悉,且觀諸其等對話內容,亦無可證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是否存有金錢交付、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B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亦無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尚難僅以被告B02片面之主張,而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50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範圍等情,舉證仍有不足,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式: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⒉依前揭所述,被繼承人C01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C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意見,認應先扣款予原告墊付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等848,423元後,剩餘款項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婕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C01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80,00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⒈先由原告扣還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848,423元。 ⒉據此計算,剩餘款項暨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21至123頁 2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 127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13,981元及其孳息 4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731元及其孳息 5 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6 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7 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50,000元及其孳息 8 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9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00 654,942元及其孳息 10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00 267,684元及其孳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 74元及其孳息 12 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8,257元及其孳息 13 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28,504元及其孳息 14 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60,311元及其孳息 15 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7,874元及其孳息 16 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989元及其孳息 17 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200,000元及其孳息 18 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224,847元及其孳息 19 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08,363元及其孳息 20 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2,142元及其孳息 21 投資 安聯收益成長AM穩定月配息美FP00000000 125,091元 本院卷第79頁、第121至123頁 22 安聯收益成長AM穩定月配息南避FS00000000 82,796元 23 晉達環球黃金基金FP00000000 330,125元 24 百達生物科技基金美元FP00000000 50,952元 25 百達機器人科技R美元FP00000000 45,792元 26 高盛投資公司債Y股美配FS00000000 326,367元 27 摩根中國A股美元FP00000000 197,045元 28 元大2001基金DP00000000 20,081元 29 路博邁5G股票南非幣累積型FP00000000 9,104元 30 瑞士銀行倫敦分行4.5$月配息2044年到期FS00000000 622,744元 31 元大日本龍頭企業日圓累積FS00000000 125,069元 32 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息DP00000000 20,672元 33 保費 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未滿期保險費 10,104元及其孳息 本院卷第269頁 34 南山人壽「南山512還本終身保險」未滿期保險費 1,732元及其孳息 35 南山人壽「金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未滿期保險費 19,670元及其孳息 36 南山人壽「全心守護醫療終身保險」未滿期保險費 9,917元及其孳息 37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未滿期保險費 11,545元及其孳息 38 其他 全支付0000000000 1,953元 本院卷第77頁、第123頁 39 一卡通0000000000 3,512元 40 臺北市立萬芳高中113年年終獎金 22,188元 本院卷第392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B01 1/4 2 A01 1/4 3 B03 1/4 4 B02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之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1 天佑國際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招魂) 10,000元 第49頁 由原告代墊 2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 800元 第51頁 由原告代墊 3 有龍建設管理費、塔位、牌位 320,000元 第53頁 原由E01代墊,後經債權讓與原告(第71頁) 4 有龍建設玻璃光燈、超薦蓮位 14,500元 第53頁 5 有龍建設先人供飯 10,000元 第53頁 6 憶盧園 66,300元 第55頁 7 信佑禮儀有限公司 367,070元 第59頁 8 C01玉山銀行113.09帳單 14,842元 第61頁 原由E01代墊,後經債權讓與原告(第71頁) 9 C01玉山銀行113.10帳單 14,845元 第65頁 10 C01玉山銀行113.11帳單 14,842元 第67頁 11 C01玉山銀行113.12帳單 10,891元 第69頁 12 健身工廠會費 2,176元 第63頁 13 匯豐信用卡 1,381元 第63頁 14 台灣大哥大 776元 第63頁 總計 848,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