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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等(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王政義

訴訟代理人 王獻慶

原 告 王蓁茱王輝煌王珏王琪王婷王科評王美惠王春木陳榮貴陳榮堂陳寶鳳陳寶卿王陳寶滿范祥飛范月琴范月鳳呂宗原呂婕如王畑樹

王太山王麗雲王麗鵑簡王寶秀王秀英(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鳳(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王麗琴(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27人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原 告 王莛寬(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南(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宋粵台宋超台 (歿)宋秉榮林品叡宋翊醇(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宋玉璽(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蕭婷愷(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6人

訴訟代理人 宋驊凌

被 告 王恒台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宋粵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三、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四、第二、三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被告宋超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六、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七、第五、六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八、被告宋秉榮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九、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十、第八、九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十一、被告林品叡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十二、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十三、第十一、十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十四、被告王恒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

十五、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E欄所示金額。

十六、第十四、十五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十七、被告賴建勳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

十八、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F欄所示金額。

十九、第十七、十八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十、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二十一、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二十二、第二十、二十一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連帶負擔96/100;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五、本判決第一、二、五、八、十一、十四、十七、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2萬元為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以新臺幣2286萬6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三、六、九、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一項於附表二所示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萬3579元為附表二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王𡍼根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王莛寬、王振南(下合稱王秀英等5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在卷可佐(詳調解卷第295至317頁),原告王𡍼根之繼承人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王莛寬、王振南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另本件被告宋昀錡於114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宋翊醇、宋玉璽、蕭婷愷(下合稱宋翊醇等3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附卷可查(詳調解卷第295至317頁),原告王政義等聲明由宋翊醇等3人承受訴訟,依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宋超台於115年3月22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因其死亡前已有委任宋驊凌為訴訟代理人,是雖其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㈢本件被告宋粵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恒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附表二所示原告(下稱原告王政義等27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王莛寬、王振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政義等27人: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2年7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王榮生、王萬、王金木、王阿英(以上應有部分各5/40)、王房、王金殿(以上應有部分各10/40)所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29所示原告及王��根(下合稱原告王政義等25人)為王萬(其配偶為王呂梅)之部分繼承人,均於112年9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42年11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王𡍼根應有部分1/72,於其死亡後在114年6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13年12月27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秀英等5人辦妥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詎訴外人王秀卿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即幾乎將系爭土地(面積244.83平方公尺)占滿。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子女被告宋粵台、王恒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113年2月9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林品叡繼承)、宋莉台(已撤回起訴)、宋昀錡(114年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宋翊醇等3人繼承)繼承。其中宋莉台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復於108年7月9日由被告賴建勳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並於108年9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王恒台、宋翊醇、宋玉璽、蕭婷愷、賴建勳(下稱被告宋粵台等9人)共有(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以上權利範圍各1/7〉、王恒台〈權利範圍5/42〉、宋翊醇等3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賴建勳〈權利範圍1/6〉)。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宋粵台等9人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雖原告王政義等25人係於112年9月1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王秀英等5人則於114年6月2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乃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別共有,並協議由繼承人各按取得應有部分繼受自108年11月15日起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債權。原告自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次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或損害。又被告公司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被告宋粵台等人承租系爭房屋,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屋齡逾68年,不論是何種構造均逾耐用年限,故前述每月6萬元應係租用土地之租金始符租約當事人之真意,也符一般常情。基此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當。即以每月6萬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各如附表一A、B欄所載。其中原告王秀英等5人先位主張仍如起訴狀所載(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1111元。)。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另追加備位請求,即主張:因原告王秀英等5人於王𡍼根死亡後,繼承人於114年6月23日辦理分割登記時已為遺產分割,約定由繼承人各按登記應有部分取得王𡍼根死亡前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故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之金額,各如附表一A、B欄所載。⑶被告公司自104年間起向系爭房屋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6月30日止。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401號(下稱A案)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月9日查封筆錄(下稱原證35筆錄)記載:現場美廉社職員王福智在場,詢問其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王福智稱:我不知道,請詢問本公司開發部。佐以美廉社原隸屬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106年間被該公司家購事業部分割移轉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間於法院執行時經詢問占用權源時,自負有查證義務。況系爭房屋共有人僅享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4,被告公司可輕易查悉其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成立租約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輔以A案執行事件108年6月9日拍賣公告(下稱原證37公告)記載:108年1月29日查封時發現,系爭房屋由美廉社使用中,據被告公司108年3月26日陳報,承租人三商行與債務人(即宋莉台)及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租約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美廉社原隸屬三商行,現其家購事業部分割移轉予被告公司,故租約由其繼受。)…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違建,拍定人應自行查明,並承擔拆除之風險。準此,被告公司至遲於108年3月28日已知其並未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承租。另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999號拍賣公告(下稱原證3公告)記載:惟出資興建人不明,建物使用土地之權源亦不明等情,可知三商行明知其租用系爭房屋,出租人未有合法權源,被告公司應為惡意租用人。再參照被告公司108年3月28日報租金為每月8萬元,租期至109年7月4日止。後於被告賴建勳取代宋莉台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後,被告公司竟於109年2月20日再與被告宋秉榮等人簽署租約回溯自108年10月5日起改降租為每月6萬元(下稱被證1租約;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顯違一般租賃常情。佐以被告公司承租金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以市場行情計,租金應逾10萬元),竟再洄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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