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交付委任物等(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蔡美芬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保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子林合軒於民國112年5月8日於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工地工作時不慎跌落送醫不治死亡,林合軒未婚無子,兩造為林合軒之法定繼承人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之理賠受益人,而原告則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南山人壽以支票(票號NS0000000,發票日112年7月3日,受款人為原告,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理賠給付予原告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52萬8,092元(下稱系爭南山理險金)。另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兩造之名義與訴外人即林合軒之雇主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全宏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宏昌3公司)等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林口調解會)達成調解,渠等應連帶給付兩造1,100萬元,扣除已經給付之500萬元(即前述南山人壽給付兩造之保險金各252萬8,092元,合計505萬6,184元,合意以500萬元扣除),並將餘款600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戶(末5碼12628帳戶,為個人資料保護不揭露全部帳號,下稱「系爭12628帳戶」),被告應將代為受領之6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金)半數即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調解金)交付返還予原告。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無意願返還,爰依民法54l條第l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系爭南山理險金及系爭300萬調解金,合計總金額為552萬8,092元,並請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南山理險金252萬8,092元伊有拿走,系爭支票是南山人壽寄給伊,原告有簽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有同意以背書方式轉讓給我,背書部分都是由南山人壽協助處理的,南山人壽將同額支票寄給伊,伊將支票兌現後將金額存到伊系爭12628帳戶內。系爭調解金亦係對造公司匯款到伊系爭12628帳戶內,至於為何不將系爭南山理險金及系爭300萬調解金共計552萬8,092元給付給原告,係因在林合軒112年5月10日治喪期間,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林景明在板橋殯儀館附近咖啡店商談,原告提及林合軒生前有向原告借錢,請伊將林合軒向原告借的錢還給原告,另有討論到林合軒之後治喪事宜及申請勞保給付、建商調解都由伊負責,且原告於當時有提及只要伊給付林合軒欠原告的錢就好,其他理賠的錢原告都不要。又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4年度上聲易字第401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林合軒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兩造為林合軒之法定繼承人及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之理賠受益人,兩造分別可領取252萬8,092元之保險理賠金。而系爭南山理險金業由南山人壽開立系爭支票,並由原告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與被告,由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提示兌現存入系爭12628帳戶內。另原告簽署112年7月28日委任書,由被告持委任書一同於112年8月7日與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全宏昌3公司於林口調解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核定,調解結果為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全宏昌3公司應連帶給付兩造1,100萬元,於扣除已給付之500萬元後,全宏昌公司已於112年8月11日將系爭調解金匯入系爭12628帳戶內等情,有南山人壽理賠通知、系爭支票、申請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平行線)、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系統表(本院卷第33至37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檢附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資料(本院卷第101頁、限閱卷)、系爭12628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2015號卷),及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合軒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12年民調字第0177號收件編號0000000調解委任書(見112民調檔字第177林口調解會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委任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南山理險金及系爭300萬調解金分配予原告?
㈡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南山理險金部分:⒈原告固主張其係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於被告收受所有理賠款項後一併分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南山理險金具有委任關係之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理賠通知、系爭支票、申請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平行線)、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系統表、及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資料,可知南山人壽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原告系爭南山理險金之方式,並以填載受款人為原告之方式,確保原告可以取得系爭南山理險金,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15日以填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之方式,取消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票據交換存入系爭12628帳戶內。參以被告抗辯於林合軒112年5月10日治喪期間,兩造及林景明在板橋殯儀館附近咖啡店商談,原告當時有提及只要伊給付林合軒欠原告的錢就好,其他理賠的錢原告都不要等語。再佐以林景明於本院證述:伊之前於地檢署113年12月27日筆錄中,提到「我母親只說要拿回我弟跟他借的錢,其他都給我爸。」,當時伊有這樣講,伊當時聽到的完整狀況,媽媽當初只有要求當初弟弟跟她借的30萬要還給他,其他他沒有要。當時媽媽沒有提出其他要求。當時有跟媽媽講說弟弟(指林合軒)沒有勞健保,其他團保伊不知道。原告應該知道林合軒生前有南山人壽的保險。當天沒有具體提到任何保險項目或賠償等語。另參諸林景明於新北地檢署作證時稱:保險是伊爸爸(即被告)幫林合軒保的,不應該由蔡美芬(即原告)領取、保險一直是爸爸繳的、當初協議時保險理賠係由爸爸全權處理,媽媽只說要弟弟借的30多萬(見他字12015卷第65頁)等語。可認兩造及林景明在板橋殯儀館附近咖啡店商談時,原告應已知悉林合軒有保險金得以請領,然因原告未曾繳納或經手林合軒保險事宜,故僅著重在林合軒向原告借貸之30多萬元,要求被告支付林合軒此筆債務一事,並於系爭支票後方簽名背書轉讓給被告,亦徵被告及林景明所述原告於112年5月10日間於板橋殯儀館附近咖啡店,與被告及林景明商談時,曾表示只要拿回林合軒跟原告借的錢,「其他」都給被告之「其他」係包含系爭南山理險金,堪可採信。⒉至原告所舉112年6月14日聲明書/委任書(本院卷第38頁),所載立書人即兩造同意推舉由被告取得並受領保單號碼GU00000000號「未滿期保費或溢繳保費」之部分,係委託被告統一收取「未滿期保費或溢繳保費」退回事宜,並非原告委任被告收取系爭南山理險金或系爭支票之委任書,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南山理險金或系爭支票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使被告受有票據上之利益,此給付係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且被告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難認原告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受領系爭南山理險金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自應就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對此未能盡舉證之能事,所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亦難採信。⒊從而,原告依民法54l條第l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系爭南山理險金部分,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系爭300萬調解金部分:⒈經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8日簽署調解委任書交由被告持委任書於112年8月7日與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全宏昌3公司等建商、營造商,於林口調解會就林合軒於工地死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事宜,有前開調解委任書可憑,足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調解結果係由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全宏昌3公司於扣除已給付之500萬元後應連帶給付兩造600萬元,並由全宏昌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將系爭調解金匯入系爭12628帳戶內,而兩造為林合軒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2,原告依民法54l條第l項請求被告應將受任取得之系爭調解金半數300萬元交付返還給原告,即屬有據。⒉被告同前抗辯並引據林景明之證詞表示:原告於咖啡廳與被告及林景明商談時,提及只要伊給付林合軒欠原告的錢就好,其他理賠的錢原告都不要等語。然參以林景明於本院證述:媽媽當時不知道有其他哪些項目可以請求,只有跟媽媽講說弟弟沒有勞健保,其他團保我不知道。我們在咖啡廳時沒有討論到調解金額,伊或爸爸當天並無提到調解金額分配之問題等語。於偵查時另證述:林合軒發生工安意外,可以領的調解金600萬,林保善、蔡美芬如何領的伊不知道,當初這筆錢沒有協議到等語(見他字12015卷第65頁)。以此可認,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在咖啡廳談論林合軒死亡之後續理賠喪葬事宜,除本院前已認定之南山人壽保險以外,並不知悉尚有何種項目得以請求理賠或索賠,亦無就日後如何對林合軒之雇主或其建商、營造商求償,及倘如進行求償之程序後,所取得之損害賠償如何分配等節進行商議討論,難認原告就系爭300萬調解金部分業已拋棄權利或將權利讓與給被告。⒊此外,被告曾於113年1月17日匯款51萬4,190元給原告,此筆款項係因為原告向被告提及欲分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遺屬年金,故被告將4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117萬9,360元之半數52萬4,160元,以匯款方式匯付51萬4,190元(其中30元是匯費),另1萬元係伊用跨行轉帳方式於113年1月9日轉帳給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行本院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述甚詳(本院卷108至110頁),並有原告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倘被告前述抗辯為真,被告應無須再行給付上開40個月遺屬津貼之半數予原告,是此亦可認定原告未於兩造及林景明於前述時、地咖啡廳商談時,即拋棄就林合軒死亡後其可得之一切之請求(除前述本院認定之保險部分外),或概括讓與其得請求之權利與被告,被告前開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⒋至被告所辯稱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侵占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結果,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抗辯雖與本案相同,然兩造間就系爭300萬調解金既存有委任關係,且兩造及林景明在咖啡廳談商談林合軒後續理賠喪葬事宜,原告斯時尚不知其自身有何權利得請求那些項目(除前述本院認定之保險部分外),是此應無從為權利拋棄或轉讓之法律行為,該署檢察官係依其當時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侵占背信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審酌之處並非完全相同。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此外,原告於112年7月28日簽署調解委任書交由被告與林合軒之雇主或其建商、營造商進行調解程序時,被告亦未明確徵得原告之同意,表示調解取得之金錢均由被告全數收受,是此均難認被告有權取得系爭300萬調解金而無庸交付返還給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受任取得之金錢即系爭300萬調解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擇一請求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於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萬調解金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南山理險金252萬8,09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