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0-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劉佳欣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2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自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iTingLai」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取得被告前開2帳戶後,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層轉繳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附民字第4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