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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暫時處分(2026-06-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9 案號:家暫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OO乙OO

共同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分別為訴外人丁OO之母及手足,丁OO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己OO(000年0月00日生),嗣丁OO於114年4月10日過世,現兩造因停止親權事件繫屬於本院。然丁OO生前有為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投保商業保險且已將近繳清,惟相對人卻執意為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解約,又消極處理丁OO遺留之癌症險理賠金及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豁免保費之權利,且相對人迄今均未曾以自己資力給付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扶養費,現又將丁OO所遺留癌症險理賠金、豁免保費利益及政府發放之遺屬年金作為訴訟談判籌碼,漠視子女需求,爰依法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㈠禁止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為被保險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為處分、變更、終止等減損保單利益之行為。

㈡命相對人應偕同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就以未成年子女戊OO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豁免之申請手續。

㈢命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向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就丁OO生前投保之癌症險,辦理癌症一次金理賠給付之申請手續。

㈣命相對人應將其所代領之丁OO遺屬年金,就先前已代領而未交付之款項,應一次全額交付予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並就往後各月份,按月各交付新臺幣7,852元予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生活所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親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程序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情事而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乙節,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然參諸上開通訊軟體及錄音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丁OO之商業保險契約及扶養費等親權事項態度消極,然相對人消極處理親權事項,均屬本案訴訟於本院就停止親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考量因素,與暫時處分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目的不同,聲請人2人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何遭終止或解約之通知,及聲請人2人有何資力變化致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而有急迫之情形,亦或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之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衡諸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聲請人2人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聲請,則聲請人2人聲請核發之暫時處分,顯屬事先實現本案請求之聲請,而非為避免日後恐不能實現本案請求之危害。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未釋明本件有何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且依據聲請人2人所提事證,亦查無何足資認定本件具有暫時處分必要性之事證,因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2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