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潘薇葳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抗告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收入高度不穩定而無法與正常人相比,且抗告人因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情事,導致每月尚須給付看護費用將近3萬元,故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逕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20,280元計算。原裁定逕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進而論斷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餘,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14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32頁、第9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稱112年2月18日起至今均職於若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若水公司)擔任BIM工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63頁),並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153至162頁、第237至248頁、第163頁)為證。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13年綜所稅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3頁、第148頁)所載,抗告人112年總收入共403,000元(見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113年總收入共474,708元(見原審卷第148頁),是本院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所得應以國稅局之上開資料認定,即應以36,571元為計(即【403,000+474,708】÷24=36,5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稱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身障補助5,43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述補助均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政府補助金為債務人之收入數額,故抗告人每月領取租屋補助、身障補助亦為抗告人每月收入之一部,應納入抗告人每月收入數額。基上,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5,208元(即36,571+3,200+5,437=45,208)。
(四)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5,2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24,928元,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31頁、第133頁),抗告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376,040元(詳附表),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4.6年(即1,376,040元÷24,928元÷12個月),又抗告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5年,應可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1頁;自陳保單1筆,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19頁;中華郵政存簿餘額3,797元,原審卷第170頁;彰化銀行存摺餘額1,000元,原審卷第186頁),綜合判斷後,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 1 台北富邦銀行 815,498元 原審卷第95至97頁 左列債務業經債權人陳報在卷,堪認為真實。 2 台新銀行 427,229元 原審卷第131頁 3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133,313元 原審卷第133頁 4 彰化銀行 0元 原審卷第127頁 彰化銀行陳報抗告人未積欠該行債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