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4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潘薇葳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抗告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收入高度不穩定而無法與正常人相比,且抗告人因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情事,導致每月尚須給付看護費用將近3萬元,故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逕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20,280元計算。原裁定逕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進而論斷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餘,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14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32頁、第9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稱112年2月18日起至今均職於若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若水公司)擔任BIM工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63頁),並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153至162頁、第237至248頁、第163頁)為證。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13年綜所稅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3頁、第148頁)所載,抗告人112年總收入共403,000元(見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113年總收入共474,708元(見原審卷第148頁),是本院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所得應以國稅局之上開資料認定,即應以36,571元為計(即【403,000+474,708】÷24=36,5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稱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身障補助5,43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述補助均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政府補助金為債務人之收入數額,故抗告人每月領取租屋補助、身障補助亦為抗告人每月收入之一部,應納入抗告人每月收入數額。基上,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5,208元(即36,571+3,200+5,437=45,208)。

(三)關於抗告人支出:抗告人稱因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導致每月須給付看護費將近30,000元,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得逕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抗告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既已超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自應提出實際支出各該費用之證明文件。經查:1.據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抗告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05.3】、ICD診斷【換05】,本院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部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範圍,【換05】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異常之疾病,審酌抗告人障礙等級為重度,且為肢體障礙,是抗告人主張日常生活起居需有專職看護協助,應屬有據。2.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新北院胤民敏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發函予抗告人補正聘僱外籍看護之書面勞動契約、勞動部許可函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就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出30,000元看護費,提出薪資表、健保繳款單及抗告人實際支出看護費30,000元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抗告人固提出薪資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鴻順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入國通報外國人名冊簡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3頁),然並未提出勞動部聘可函影本、勞動契約書影本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合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3項、第48條1項本文「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所規定聘雇外籍看護工之法定要件。又抗告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鴻順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上所載雇主皆為楊繼美,抗告人是否為外籍看護工之雇主已非無疑,復未提出抗告人實際支出此筆看護費之相關單據(如提款、轉帳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難認抗告人就系爭看護費有實際支出。基此,抗告人主張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應屬無據,自不得認列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3.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實際收入約為44,709元,扣除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及每月之看護必要費用約為30,000元後,實已接近全數花完,而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抗告人主張看護費用30,000元加計最低生活費用20,280元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無從採認外,本院逕依上開規定,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即20,280元(16,900元×1.2倍=20,280元)。

(四)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5,2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24,928元,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31頁、第133頁),抗告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376,040元(詳附表),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4.6年(即1,376,040元÷24,928元÷12個月),又抗告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5年,應可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1頁;自陳保單1筆,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19頁;中華郵政存簿餘額3,797元,原審卷第170頁;彰化銀行存摺餘額1,000元,原審卷第186頁),綜合判斷後,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 1 台北富邦銀行 815,498元 原審卷第95至97頁 左列債務業經債權人陳報在卷,堪認為真實。 2 台新銀行 427,229元 原審卷第131頁 3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133,313元 原審卷第133頁 4 彰化銀行 0元 原審卷第127頁 彰化銀行陳報抗告人未積欠該行債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