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春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裁定自114年5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8月3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為144,000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44,847元,已屬入不敷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8日函請債務人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3,000元,每月收入仍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縮減為32,229元,惟其更生方案仍無履行可能。嗣債務人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稱因家庭經濟極度困難,而聲請本院依法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彰化區漁會繳費收據、水電瓦斯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繳費單、網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民事陳報狀暨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卷第185至207頁、第229至235頁、第241至243頁)。參酌本院於115年3月15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無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是以,茲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院得逕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又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消債條例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另衡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財產資料、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卷第77頁、第109至111頁、第139至141頁、第213至217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認債務人名下並無資產,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