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泰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辰
被 告 吳聖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解散,並選任朱祐辰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2836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解散登記函、泰御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可查,而泰御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則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可按,是泰御公司既應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朱祐辰為泰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泰御公司邀同被告吳聖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3年3月4日訂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於113年3月5日訂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4%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125%),如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泰御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1,6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聖期應與泰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