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陳薇宇
被 告 榮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奇星智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意涓
被 告 王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榮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許意涓、王蘭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380萬9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民國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許意涓、王蘭馨連帶負
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榮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藥公司,原奇星智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府經司字第1148105311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被告榮藥公司之股東選任被告許意涓為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04780號函暨榮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榮藥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2月23日士院璿民科115年字第11590045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26頁),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榮藥公司、許意涓、王蘭馨(下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藥公司於11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許意涓、王蘭馨(下逕稱姓名,與上2人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8日至119年1月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並於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於第8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4年6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4年6月起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50千元,自115年6月後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榮藥公司僅清償至114年10月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榮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1,380萬9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榮藥公司、許意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蘭馨則於準備程序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亦願意還錢,但還錢時間需要和原告協商,因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按原本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39至54頁)。對於原告之主張,榮藥公司、許意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為到庭之王蘭馨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榮藥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尚欠本金1,380萬918元,僅繳息至114年10月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約定,被告榮藥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許意涓、王蘭馨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意涓、王蘭馨與榮藥公司連帶給付1,380萬918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1,380萬918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