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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楊湘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交友軟體Eatgether上認識男性網友並添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遭其投資詐騙,對方以刷卡、現金、貸款、購買點數卡方式詐取聲請人財務,聲請人因此積欠鉅額債務,而無法清償,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98萬8,272元。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於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112年度所得53萬9,526元、113年度所得47萬4,60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256元【計算式:(539,526元+474,607元)÷24個月=42,25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另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亦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9,297元、殘值約3萬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殘值約6萬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殘值約5,000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合計4萬3,362元之人壽保險單,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人前向富邦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14年11月24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一第93頁),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陳報狀等件(本院卷一第21至23、49至76、345、347、353、415、421、427、429、435、443、661、671、675、679頁),共計198萬8,272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惟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係因投資詐騙,遭對方以刷卡、現金、貸款、購買點數卡方式詐取聲請人財務約45萬元,聲請人前有提起刑事告訴,惟因證據不足故未成案,聲請人亦因找不到人而未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然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縱未成案,聲請人尚非不得再行蒐集如匯款資料等證據,向檢察機關重新提起告訴、自訴,待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確認實際詐騙集團成員或提供帳戶之人頭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之人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故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受之損害,並非無向詐欺集團成員或提供帳戶之人頭追討之可能。復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詐欺集團成員或提供帳戶之人頭賠償損害,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非法所許。再審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始向債權人借款。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消債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五、復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上海銀行、台灣企銀、安泰銀行、國泰銀行、linebank連線銀行、中信銀行、郵局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暨餘額證明書、聲請人所有3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PAS-7396、ENP-6180號)之行照暨殘值估價單、台灣人壽保單價值資料、聲請人113年1月至115年3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77至91、119至263、473至587、591至593、599至651頁;本院卷二第27至14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另置限閱卷)。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9,297元、殘值合計約9萬5,000元機車、價值合計4萬3,362元之人壽保險單。至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資料,並主張其112年度所得53萬9,526元、113年度所得47萬4,60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256元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屈臣氏公司於115年4月24日函覆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聲請人平均每月應領薪資應為5萬4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則本院依5萬42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㈢扶養費部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單獨扶養費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扶養費依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每月並領有新北市蘆洲區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下稱兒少生活扶助),然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孩子之扶養義務仍存,並不因親權之歸屬不同而改變,夫妻雙方仍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既已陷入債務困難,仍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顯非事理之平。是本院按新北市政府公布各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後,再與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應酌減為每月9,042元【計算式:(20,280元-2,197元)÷2人=9,042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4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尚餘2萬1,107元(計算式:50,429元-20,280元-9,042元=21,107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8萬8,27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7.8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88,272元÷21,107元÷12月≒7.8年),衡聲請人係於67年次生,現年(114年度)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實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況聲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亦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索。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63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薪資年月 當月應扣合計(a) 當月實領金額(b) 當月應領合計(a+b) ⒈ 112年12月 2863 55286 58149 ⒉ 113年1月 2867 83539 86406 ⒊ 113年2月 33470 47519 80989 ⒋ 113年3月 3136 39953 43089 ⒌ 113年4月 3719 43800 47519 ⒍ 113年5月 4827 39959 44786 ⒎ 113年6月 6632 35620 42252 ⒏ 113年7月 8433 14589 23022 ⒐ 113年8月 2228 31113 33341 ⒑ 113年9月 3986 37566 41552 ⒒ 113年10月 6867 34975 41842 ⒓ 113年11月 7797 33240 41037 ⒔ 113年12月 13847 29619 43466 ⒕ 114年1月 3767 79133 82900 ⒖ 114年2月 4789 35616 40405 ⒗ 114年3月 8155 31311 39466 ⒘ 114年4月 7144 32367 39511 ⒙ 114年5月 5821 34589 40410 ⒚ 114年6月 5335 38856 44191 ⒛ 114年7月 3487 43905 47392  114年8月 10488 31231 41719  114年9月 4342 58225 62567  114年10月 3116 45114 48230  114年11月 3136 45852 48988  114年12月 3116 40408 43524  115年1月 4321 77881 82202  115年2月 7149 40015 47164  115年3月 8274 67632 75906 總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