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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1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蔡祺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祺吉自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為期數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1,720元,為聲請人尚須優先償還民間債權人及扶養雙親,故無法與最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9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具狀表示:「與代理律師聯繫,債務人職業保全月薪2萬8,148元,無扶養,因另有外債及民間借款金465萬7,904元,無法負擔本行提供180期,6%,期付金2萬1,156元之協商方案,後續聲請更生連同外債一起處理,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74萬3,302元,此有中信商銀114年8月2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4號卷「下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分別陳報債權額為102萬3,322元、8,775元(見調解卷)。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877萬5,399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具狀陳報:「最大債權銀行來電討論協商方案後因差距過大,雙方均同意不出席調解」,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至聲請人陳報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有擔保債務,並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陳報與「蔡盛名」、「賴月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更生卷第100頁),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於各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款若干外,另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15年3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492元,此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下更生卷第15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492元。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證明單、薪獎清冊(見更生卷第295頁至第313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114年1月至12月實領薪資額共計58萬4,676元。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8,723元(計算式如附表)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2萬1,300元(見更生卷第89頁),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聲請人聲請本見更生時之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2萬0,2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萬8,72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固尚有餘額2萬8,443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更生卷第45頁),現年齡屆滿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2年9月)為止,固尚餘18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877萬5,399元,扣除資產後,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6年餘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775,399元-8,492元」÷28,443元÷12個月≒25.7),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薪資月份 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4年1月 52,019 114年2月 50,239 114年3月 41,485 114年4月 51,485 114年5月 50,374 114年6月 35,833 114年7月 47,915 114年8月 48,918 114年9月 46,128 114年10月 52,899 114年11月 55,203 114年12月 52,178 總計 584,676 每月平均 48,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