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蔡佩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4,60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希幔公司邀同被告蔡佩娟、劉立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為2.9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㈡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22日,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964,60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請求按約定利率計付之遲廷利息。另按借據第5條之約定,請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簽收原告主張視同到期函後,本應主動積極聯繫原告協商事宜,卻遲至原告起訴後仍未處理,顯見無協商還款之意願。又被告雖主張希幔公司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有存款逾9,000萬元之足額資產,然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顯示,希幔公司涉有多起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其名下之帳戶恐遭凍結,且被告已多期款項未按時履約,或無協商還款之能力。被告既主張聲請強制執行前述9,000餘萬之存款為最小侵害之方式,則第一銀行之存款非原告能逕自抵銷,必先取得執行名義方得行之,則原告起訴應符被告所希。爰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依銀行法第12條之1條第l項及第4項之規定,銀行辦理消費性放款,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對保證人求償。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受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存款債權具高度流動性,得迅速變現清償,向為實務上認定之最適執行標的。
㈡被告希幔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全部認諾,承認對於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並同意受強制執行,但上開認諾並不包含被告蔡佩娟、劉立恩。而本件原告之求償對象應為借款人即被告希幔公司,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應先就被告希幔公司之財產求償。而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希幔公司),於第一銀行存有逾9,000萬元之足額資產,顯具高度清償能力,起其為執行標的既符合法定求償順序,亦為侵害最小、受償最速之途徑,且與民法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前開實務見解相符。
㈢又刑事程序中之扣押處分,僅係暫時限制債務人對特定資產之處分權,並非宣告該資產已歸屬國家或消失,被告希幔公司於第一銀行確實保有逾9,000萬元之存款資產,此數額遠勝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即便該帳戶目前受司法程序暫時限制處分,該筆資產依然存在於被告希幔公司名下,足見被告並非無還款能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可知,刑事扣押之存在,於法律上完全不妨礙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該筆存款聲請終局執行,原告雖援引多件刑事判決,藉以質疑被告之清償能力,然其所引用之判決摘要,多係被告希幔公司因經營第三方支付、發行數位禮券或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遭不法集團冒用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希幔公司於該等案件中,實質上係處於因業務性質受犯罪牽連之法律地位,並非被告希幔公司本身之資產涉及不法。原告以無關本案之刑事紀錄,推論被告等喪失民事清償能力,顯屬主觀臆測,亦與本案債務認定不具關聯性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帳欠電腦資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49至52頁),而被告希幔公司對於本件訴訟標地為認諾;被告蔡佩娟、劉立恩則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抗辯本件有銀行法第12條之1條第4項之適用,故應先就被告希幔公司之財產求償部分: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係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藉資保障連帶保證人,此之連帶保證人必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性放款,則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支付學費、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情形而言,兩者並不完全等同。⒊本件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所載內容,借款人為被告希幔公司,被告蔡佩娟、劉立恩為連帶保證人,且借貸目的應係公司資金需求,而非自用住宅放款、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消費性放款,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上開借款為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之用,故本件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希幔公司於第一銀行有9,000萬元之存款,遠超原告本案請求之金額,僅係因刑事案件目前遭扣押云云,亦非被告得拒絕清償欠款的理由。
㈣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希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964,60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佩娟、劉立恩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希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